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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2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王榮華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永成訴訟代理人 林英華

賴坤宏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09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收件字號110年10月13日正建測字第027940號)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尚未經被告立案編號),並檢具戶籍證明文件、門牌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供電證明及航照圖2張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豐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巷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會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等機關於110年10月29日實地會勘結果,因建築主管機關都發局表示依系爭建物現狀及原告提出之文件無法判斷是否為舊有合法房屋,被告即以110年11月10日中測補字第00038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0年11月10日補正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系爭建物屬合法房屋之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參辦。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7日中測駁字第00032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7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按:原告書狀誤繕為第73條)第3項

及第4項之規定,所有權人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等單位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原告據此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檢附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電費憑證、航照圖等資料,由被告及其他主管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惟被告以都發局110年11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11月15日函)為據,以現場無法認定為由,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然都發局110年11月15日函並未副知原告,原告難以知悉都發局作成該函之理由,若專案小組現場勘查綜合判斷系爭建物無法認定為舊有合法房屋,亦應以具體、明確之記載內容通知原告,使原告得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規定,侵害原告之合法請求權利。

㈡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合法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該地點於實施建

築管理前曾有建物存在,至系爭建物是否歷經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無從自前開合法證明中審認等語。惟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實施建築管理時點為62年6月7日,原告提出62年6月21日之航照圖可證明系爭建物於當時已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時興建之房屋技術不可能在2週內完工,亦即系爭建物在62年6月7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而在62年6月21日之航照圖中呈現出來。被告單純以臺中市政府62年6月7日公告為切分日期點,否認系爭建物之存在,未實質考量斟酌上開原因,實有違法之處。系爭建物係由出賣人趙聰賜之前人興建,由趙聰賜繼承取得後再出售予原告,原告聲請法院通知趙聰賜出庭作證系爭建物興建之年代及建築材料。

㈢被告另以原告提出之合法證明文件難以認定面積等語,係被

告怠為依現況認定而有違法之處。原告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之文件佐證,於訴願階段亦提出系爭建物內部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於62年前即已存在,迄今約50餘年,為因應現況、安全使用,於既有面積之基礎上整修屋頂、牆面,以維持安全無虞,係合法之行為,並無新建、增建、改建情形,原告為保護自有財產,當可修復系爭建物,繼續維持民法上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面積之認定應可以系爭建物之地板、磚牆為界予以認定,而不得以「無法認定」作為理由。又原告係修復破損、腐爛之石棉瓦,系爭建物之部分鐵製結構並無更換,可見系爭建物之屋樑結構為舊有房屋所留,原告並無全面翻新,原告係修復破裂之紅磚牆面,以鐵皮烤漆板取代部分傾倒、結構不安全之紅磚牆,可以留用之木製窗戶並未拆除,系爭建物旁有舊有建物之廁所,事實上仍可判斷為舊有建物。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屋頂結構全面翻新,非屬舊有建物,惟系爭建物仍留用鐵製屋樑之部分,仍應核准該部分之面積為舊有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新建」、「增建」、「修建」之行為,頂多為「改建」行為,將建物之部分(石棉瓦屋頂、部分鐵製屋樑)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有新建、增建、修建、改建情形,顯然有誤,特別是「面積無法認定」一節,顯與系爭建物之現况不符。

㈣都發局以112年4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

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載明構造別為「鋼鐵造」,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舊有建物,顯認定事實有誤。因稅籍證明書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為設籍課稅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為;且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網站上說明房屋稅籍證明書主要係證明核發當日之房屋稅課稅內容,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作為房屋產權、建築日期之證明文件,所載之起課年月,僅為房屋稅起課之日期,並非房屋實際建築完成之日。都發局112年4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採為證據,顯有錯誤。㈤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聲請被告再依法組成相關單位到現場勘

查,但被告並未為之,原告爰聲請法院至系爭建物行勘驗程序或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仍留用鐵製屋樑,原告僅更換屋頂破損石棉瓦及整修磚牆,並未擴大系爭建物面積等語。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0年10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94條(按:87年2月11日修訂為第279條)第2項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如建物位○○市○區內者,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之前建造之建物,惟該地如依法實施限建者,則應以實施禁限建之日為準。系爭建物位屬臺中市政府62年6月7日府建都字第30089號公告實施之禁建範圍,是審認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以實施禁建公告日期為準。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⒈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⒉門牌編釘證明。⒊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⒋繳納水費憑證。⒌繳納電費憑證。⒍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⒏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檢附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日起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證明書、最早曾於54年3月裝表供電證明、110年1月起課房屋稅之房屋稅籍證明書、62年6月21日及65年12月11日航照圖等文件。其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110年1月,折舊年數1年,及62年6月21日、65年12月11日航照圖,均在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實施建築管理時點後,自不屬可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而戶籍證明、門牌編釘證明及裝表供電證明等文件,均在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實施建築管理時點前,屬依前開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惟僅能證明該地點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曾有建物存在,至系爭建物是否歷經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則無從自前開合法證明文件中審認。

㈡上開合法證明文件均未載明建物面積,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4項規定通知臺中市建築主管機關都發局、稅務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及系爭建物所在○○市○○區公所組成專案小組,於110年10月29日實地會勘,結論為:

會勘當日提供稅籍證明、設籍證明、用電證明及航照圖供參,經相關單位會勘後,都發局無法判斷是否為舊有合法房屋,致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事宜。於110年11月10日以中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都發局,並請都發局審認系爭建物是否為舊有合法建物或協助向原告說明後續有何補正作為,且於同日開立110年11月10日補正函,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其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都發局審認參辦。補正期間都發局以110年11月15日函復略謂:「本案依申請人檢附門牌設籍證明、台電第一次原始用電證明及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載明構造別為鋼鐵造,現場勘查综合判斷建物無法認定為舊有合法房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之專案小組係由各有關機關派員組成,小組成員依其專業與職責提供意見做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小組成員中有關建物是否合法之審認本係為建築主管機關(即都發局)之權責範圍,都發局人員於會勘時參酌被告、各機關與原告提供之資料,實地勘查建物現況、構造上是否屬合法證明文件所載之舊有合法建物,抑或是歷經新修、改建後,已非屬文件所載建物等作為,本應依其專業與權責判斷,被告依其認定結果予以作為案件准駁之依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退步言,依案附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頂蓋均為鋼鐵造,與牆壁結構不同,顯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樣態;另參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應含頂蓋,況原告於111年4月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即已載明進行相關翻修甚明。

㈢末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5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臺中市110年度第2次地籍測量業務聯繫會議會議紀錄」提案2決議略以:「合法舊有建物係屬個案事實認定……」,提及舊有建物之合法與否係為既成事實,若非舊時合法既存,則非屬經過多次補正,即可作為合法之認定;建築主管機關於函復中亦表明「無法認定」為舊有合法房屋,即說明在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及現場會勘後,無論其於現況、構造等,皆無法證明、認定其與文件所載建物相符屬舊有合法建物,因此亦無合法建物面積認定之問題。

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組成專案小組於110年1

0月29日實地會同勘查並做成結論,以110年11月10日補正函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其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都發局審認參辦,通知補正事項已臻明確,尚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屬明確。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項規定駁回,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嗣後原告如持新事證可供建築主管機關判斷並指認舊有合法建物範圍者,得再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本案並無侵害原告合法請求權利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至今之合法建築物,且逾期限仍未能補正,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甲證0至7、9至10;乙證1至2、4至6、8、14;丁證2至3等各項資料可查,堪認真正。

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27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實施建物第一次測量係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置程序。換言之,實施建物第一次測量須以該建物符合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要件為前提,否則,即欠缺辦理該前置測量作業程序之必要性。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即應檢附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規定文件供核。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建造完成之建物,如於當時未領取使用執照者,申請人應檢具足資證明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文件,始得憑以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僅係列舉可能證明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文件種類名稱,並非謂申請人所提文件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該規定之種類名稱為已足,仍應實質審核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的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迄今之建物,倘不能憑以認定時,主管機關自須定期命申請人補正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核。

㈣復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4條明文定義規定。準此以論,若依建築構造物殘存之整體結構觀之,足認已喪失原來供人遮風蔽雨及居住使用之功能者,即應認該建築物已歸於滅失。故舊有建築物已傾頹喪失功能後,再利用殘存構件結合新建材,仿舊有建築物空間規格,重新建造使成為可供居住使用之構造物者,縱使其坐落位置及基礎不變,與舊建築物並不具同一性,即不能認係原建築物之續存,而屬新建築物。

㈤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

及第216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按: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修正後條文規定之內容僅酌作文字調整,無關實質要件及效果之變更。)㈥經查:

⒈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2項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如建物位於都市地區內者,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之前建造之建物;惟該地如依法實施禁、限建者,則應以實施禁限建之日為準。如其位於非都市地區內者,係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訂定發布日之前建造之建物。(按:修正後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業已將原第294條之條次移列於第279條)」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係經臺中市政府62年6月7日府建都字第30089號公告實施之禁建範圍,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乙證17),則系爭建物必須於上開實施禁建之公告日期之前即已存在,始符合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

⒉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件時,雖檢附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110年7月2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4621號函(下稱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函)、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7月9日台中字第1101180422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10年7月9日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航照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此觀原告建物測量申請書所載附繳證件及後附附件即明(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之乙證1,及丁證2、3),並憑以主張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然其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8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建造日期。另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函、門牌證明書及台電公司110年7月9日函所載,僅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所在地址於35年10月1日起有人設籍,其門牌號碼自49年7月1日整編為「清水巷11號」,且此戶地址最早於54年3月裝表供電,於94年6月申請暫停用電,迄110年4月20始由原告申請於該址新設用電等情。至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載示系爭建物係鋼鐵造,納稅義務人為「王榮華」即原告,起課年月為110年1月,折舊年數為1年之事實。而62年6月21日、65年12月11日航照圖(見丁證2、3)亦僅得證明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於上開期間曾有建物存在。惟均不足以憑認系爭建物之結構體現況係溯自臺中市政府62年6月7日府建都字第30089號公告實施禁建之前存續迄今,未曾變更。

⒊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仍留用舊建物之鐵製屋樑,僅更換屋頂

破損石棉瓦及整修磚牆,並未擴大原地板面積,主張系爭建物係屬舊有建物之存續。惟查,依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修建系爭建物情形(見訴願卷第158頁及本院卷第318頁、第377頁、第376頁、第377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14日購得系爭土地後,約於翌年6月間修建坐落其上之舊有房屋使成為系爭建物。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照片所示情況(見訴願卷第140至148頁及本院卷第194至202頁、第281至287及第381至399頁),足見系爭建物修建前之舊有建物原有四周外牆壁多已斷裂崩塌,殘存部分亦呈現龜裂,已完全喪失房屋原有之空間結構功能,而由原告重新豎立烤漆鐵板以達到支撐空間之牆壁功能(參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97頁、第399頁),且舊有房屋原有屋蓋亦已完全毀壞坍塌,失其遮蔽功能,而由原告重新架設鐵架及烤漆鐵板以完成房屋頂蓋(參見訴願卷第140至142頁及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⒋再參酌卷內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自98年即西元2009年10月至

112年即西元2023年7月之歷年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403至413頁),可見系爭土地上原均為茂密雜草及植物所覆蓋,無法辨識原有建物存在,呈現無人管理之荒廢狀態,迄111年及112年始有系爭建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110年7月9日函,亦已載明用電地址: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11號最早曾於54年3月裝表供電,於94年6月申請暫停用電,重新申請裝表供電日期為110年4月20日等語(見甲證4),足證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自94年6月起已長達10餘年處於無供電而不能使用之狀態甚明。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坐落土

地上舊有房屋之頂蓋已坍塌,不具遮蔽功能,其構成房屋四周外牆僅存斷垣殘壁,完全失其架構空間之功能,整體觀察該殘存之構件,明顯已喪失房屋應具有之遮風避雨及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則原告留用舊房屋之殘存構件,以永久性新建材於舊有房屋基礎上,按原空間規格,重新建構外牆及屋頂,而成為系爭建物,自非舊建築物之續存,不能認為係同一建物,當屬新建造之房屋。

⒍是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文件既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62年

6月7日前建造完成並存在迄今之建物,被告以110年11月10日補正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其他證明文件,於法有據。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亦無不合。

㈦關於原告主張都發局110年11月15日函並未副知原告,原告

難以知悉都發局所認定之理由,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瑕疵乙節。按人民無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為財產上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應具備實體法規定之要件,其請求始為法所許。當事人無論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授益處分或為一般給付,如未具足請求權之要件,行政機關本不負依其請求為給付之義務,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院亦無由責命其應履行法令所無之義務。是以,原告提起系爭申請案件,依其檢附證明文件所載實質內容,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自62年6月7日前存續迄今之合法建物,經被告以110年11月10日補正函載明事由限原告於受通知後15日補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能補正,且系爭建物亦不能認為系爭土地上原建造完成之舊有建物,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能憑為其申請案件符合規定要件之論據。㈧至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出賣人趙聰賜,待證事實為系爭建

物興建之年代及建築材料,及請求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仍留用原有鐵製屋樑,原告僅更換屋頂破損石棉瓦及整修磚牆,並未擴大建物面積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修建之情形業據原告陳明如上,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仍留用鐵製屋樑乙事,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1、383、387、389、391、393頁之甲證16),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況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頂蓋、樑柱或牆壁,是屋樑部分縱依原告主張屬舊有建物之樑柱,惟如舊有屋頂早已不存在,僅餘舊有樑柱仍不能認為系爭建物與原建物為同一建物,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0 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14) 本院卷 25-32 甲證1 大豐段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 33 甲證2 ○○○○○○○○○○○110年7月2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35 甲證3 ○○○○○○○○○○○110年7月27日中市門證字第0000565號門牌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 37 甲證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7月9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39 甲證5 原告110年9月1日建物測量申請書影本(收件字號110年10月13日正建測字第027940號)(同乙證1) 本院卷 41 甲證6 原告110年9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 43 甲證7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 45 甲證8 被告110年11月10日110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乙證3) 本院卷 47 甲證9 被告110年11月10日中測補字第000387號補正通知書影本(同乙證4) 本院卷 49 甲證10 被告110年12月7日中測駁字第000321號駁回通知書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6) 本院卷 51 甲證11 系爭建物原石綿瓦照片 本院卷 279 甲證12 系爭建物屋樑鐵製結構照片 本院卷 281-285 甲證13 系爭建物木製窗框照片 本院卷 287 甲證14 系爭建物旁廁所照片 本院卷 289 甲證15 112年7月27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網頁影本 本院卷 363 甲證16 系爭建物照片 本院卷 381-401 乙證1 原告110年9月1日建物測量申請書(收件字號110年10月13日正建測字第027940號)(同甲證5)及附件影本 本院卷 85-102 乙證2 被告110年10月1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會勘通知) 本院卷 103 乙證3 被告110年11月10日110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甲證8) 本院卷 105-109 乙證4 被告110年11月10日中測補字第000387號補正通知書影本(同甲證9) 本院卷 111 乙證5 都發局110年11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113 乙證6 被告110年12月7日中測駁字第000321號駁回通知書影本(即原處分)(同甲證10) 本院卷 115 乙證7 原處分送證書影本 本院卷 117 乙證8 原告訴願書影本 本院卷 119-138 乙證9 被告訴願答辯書影本 本院卷 140-173 乙證10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 本院卷 175-182 乙證11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二書影本 本院卷 183-202 乙證12 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影本 本院卷 204-208 乙證13 被告訴願補充答辯二書影本 本院卷 210-215 乙證14 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0) 本院卷 219-226 乙證15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110年度第2次地籍測量業務聯繫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 227-233 乙證16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本院卷 235-238 乙證17 臺中市政府62年6月7日府建都字第30089號公告影本 本院卷 239 丁證1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4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327-335 丁證2 62年6月21日航照圖影本 訴願卷1 152 丁證3 65年12月11日航照圖影本 訴願卷1 150 丁證4 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系爭建物之照片影本 訴願卷1 140-148 丁證5 系爭建物所在位置2009、2012、2014、2018、2022及2023年之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 403-413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