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楊純銘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張國雄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
周益宏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府行訴字第111019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坤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三、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命令退休案之處置,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收狀日期)經由彰化縣政府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訴願卷第118-161頁),並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請公傷病假期間具有警職身分,被告不當追繳原告溢領警察薪資新台幣(下同)326,296元應予返還;另100年7月28日至101年5月23日期間,原告仍具有警職身分,得申請公傷病假,被告應追溯補發原告之警察薪資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訴願卷第155-156頁、第160頁)。嗣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9-21頁)函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願決定,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追繳溢領警察薪資新臺幣(下同)326,296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第2點規定,請求賠償100年7月28日至101年5月23日期間原告可領取未核發薪資之損害、100年8月至114年7月警察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滿25年退休之退休金、年滿55歲加發之退休金,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102年間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費用等損害。
四、經查,上開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第2點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100年7月28日至101年5月23日期間原告可領取未核發薪資、100年8月至114年7月警察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滿25年退休之退休金、年滿55歲加發之退休金,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102年間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費用等損害部分,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至於原告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不當追繳溢領警察薪資326,296元及其餘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部分,因屬公法事件,本院有審判權,已另為審理及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