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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歐秋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鍾柏渝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經輔助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督察結果,發現其從事土石加工業,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進行處理,惟其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處理機構處理及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同時有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而函請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被告乃據以適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及命其負責人即原告歐秋月應接受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命原告歐秋月接受環境講習部分,上開撤銷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5萬2767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命原告歐秋月接受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調查所得之原告公司違章事證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