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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仁生 (即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戴燕如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57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等7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紀仁生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01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5月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同意解散准予備查的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取消93年11月23日龍鄉民字第0930023039號函同意解散備查之事實行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本件訴訟類型已由起訴之初之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一般給付之訴,然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爰予准許變更。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龍區民字第106002573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函)核發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瑞源(下稱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現員之一,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於71年6月1日申報時,其派下員僅有紀堯麒一人,原管理人紀盛死亡後,於72年4月11日申請由紀堯麒擔任管理人(下稱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經臺中縣○○鄉公所(即改制前被告,下以被告稱之)准予備查;嗣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堯麒於93年11月15日申請解散,並經被告於93年11月23日龍鄉民字第0930023039號函(下稱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111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嗣被告以111年5月19日龍區民字第1110009576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主旨:……『祭祀公業紀長興』撤銷解散備查案,……。說明:……。二、祭祀公業紀長興於民國93年間報經本所解散備查在案,並將原申報土地登記為該派下員所有,且原同意解散之派下員亦已於94年間死亡,本所於97年清查該公業尚有13筆土地未清理,並函請釋示;經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釋,旨揭派下員僅1人之祭祀公業於93年間報經前臺中縣○○鄉公所解散備查在案,並將原申報2筆土地登記為該派下員所有,且原同意解散之派下員亦已於94年間死亡,爰上開解散自無從廢止。……。三、檢附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影本1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祭祀公業紀長者與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均源於同一份分

管鬮約書,而祭祀公業紀長者可作成准予撤銷同意解散准予備查的行政處分;而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卻被否准,被告前後作出互相矛盾之行政處分。源於同份分管鬮約書,卻因主管機關行政行為,而割裂成不同之祭祀公業,又因此造成原告於民事訴訟上之不利益,對原告權利有重大之妨害。

⒉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及原處分已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⑴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

135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下稱110年民事判決),對原告不利,且因祭祀公業管理權、管理暨組織規約之爭議而於臺中地院另提起110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訴訟,該件目前審理中,但該件因確認派下權事件,目前停止訴訟程序中。而已故之前任管理人紀江鎮,向原告表明,原告之先祖所分配的土地係屬已故前任管理人紀堯麒所屬之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而非屬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故不會分配土地予原告。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在被告認定下卻已處理完土地,沒有剩餘財產,而准予解散,且不能撤銷解散,導致原告無法主張權利。

⑵因已故前任管理人紀江鎮,所屬之紀赤虞派下獨斷私

下制定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暨組織規約,其規約第11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明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符合。且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不讓原告及訴外人紀銀鎮等人知悉,即將土地賣予富旺公司,原告及訴外人紀銀鎮獲知後,因而提起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訴訟。

⑶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及原處分己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造成重大影響,且有後續行為如買賣土地等亦均不通知原告,被告亦知原告已經由訴訟確認為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也補列於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名冊上,而任由已故前任管理人紀江鎮所屬之紀赤虞自行買賣,損傷原告之權益。

⒊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土地之登記亦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已有登記,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作成當時,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大部分土地仍登記於當時之清水地政事務所。而被告當時所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並無相關財產清算之規定,故應回歸普通法亦即民法相關之清算規定(民法第36條、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第47條、第48條亦作相同之立法例,來處理祭祀公業財產問題。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財產在日據時期大正13年已有登記,原管理人紀堯麒雖處分部分土地,但大部分土地仍存續並登記於當時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故仍應視為存續,方符合當時及現今之法規範。

⒋原處分將原告等申請人嫁接為「原派下員之繼承人」,

並引用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文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看似是「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惟用函復他人之函文,沒有區分他人與原告間申請之區別不同而函復,且內政部該函釋「爰上開解散自無從廢止,自無更正不動產清冊之問題」,實則已為「駁回」之處分或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且當時是共有申報6筆土地,前管理人紀堯麒故意缺漏,而被告亦不察,明顯也與當時前管理人紀堯麒所申報之情形已不吻合。

⒌因被告將祭祀公業紀長興割裂為兩公業,而原告先祖紀

腳在鬮約書上之土地分額列為龍井區龍津段192、194、

195、196地號。從而逼迫原告財產權歸屬於前一公業,可是派下員身分權又補列在後一個公業之怪異現象,若如前管理人紀江鎮(原告沒有參與選任其為管理人)所述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完全採「鬮約制」時,則原告之財產權將不保。因為就算要另訴,若承審法官審理後,認定原告派下財產權歸屬於前一公業,而派下身分權歸屬於後一公業怪異現象存在時,將無法保障原告財產權,訴訟權亦隨同失去意義,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

⒍原告詢問前管理人紀江鎮(已歿,原告未參與選任)祭

祀公業財產分配問題時,其告知原告前後祭祀公業問題,原告財產歸屬前一祭祀公業,並不屬於他們這個後一祭祀公業。故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複印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文件,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龍區民字第1090021767號函函復原告所申請複印之文件,而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是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複印文件,知悉已被割裂為2祭祀公業,而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事隔不到2年時間,是故並未罹於時效。

⒎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係依據前管理人紀堯麒所陳報之虛

假事實,被告因而核發,故實則上為違法或為不當之行政行為,此行政行為雖為事實行為,但目前其效力仍存續中,應予以排除。被告於本件申請案審查密度雖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但被告依據前管理人紀堯麒所陳報之虛假事實為核發,欠缺基本形式審查密度。

⒏本件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被告;又

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解散時須送被告備查。且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清算事宜,第47條規定不能定清算人時,尚須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此具有公法性質且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加上原告所處之公業尚未經清算程序,目前仍屬於存續中。是故,原告所處之公業,權利來源源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之分管鬮約書,其土地所有權,不論是採「鬮約制」、「公同共有制」、「分別共有制」抑或「個人個別所有」,均因被告將系爭祭祀公業割裂為兩公業,而受影響。因此為保護自身財產權,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故本件之請求具有公法上性質。

㈡聲明:被告應取消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同意解散備查之事實行為。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及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93年11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故原處分函復原告之內容,性質上核屬被告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未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說明,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損害,本件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解散事宜,係由唯一一名派下員紀堯麒向被告報請備查,並於93年11月14日派下員會議作成決議將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2筆土地登記為紀堯麒個別所有,嗣後派下員紀堯麒於94年間死亡,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斯時不僅無派下員、亦無獨立財產,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解散於法並無違誤,故經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釋認為解散無從廢止。況者,訴外人紀瑞源於105年11月1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另案」提出申報尚未清理之13筆土地,經被告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續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辦理異議程序,被告於被告106年函亦核發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未損及原告及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含身分權及財產權),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之實際動機,是否涉及該公業所屬不動產之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機關予以論斷,本應由普通法院予以調查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取消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同意解散備

查之事實行為,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1年5月2日解散備查聲請狀(甲證1 )、原處分(甲證2、乙證3)、原告111年6月10日訴願書(甲證3)、訴願決定(甲證4)、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93年11月15日申請書及93年11月14日派下員會議會議紀錄(乙證1)、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乙證2)、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乙證4)、被告106年函(乙證5)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93年11月23日函為行政處分:

⒈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所為之備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視其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換言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該同意備查為行政處分。次按,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所制定之規約,雖僅作形式審查,書面審理,惟如該規約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告仍可不准予備查,並可要求祭祀公業予以補正,在未補正完畢前,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即不能發生效力,又查祭祀公業欲以規約將該公業名下所有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時,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等規定,提出規約書、派下員證明文件、派下員戶籍資料及公所之准予備查函始可辦理。又祭祀公業之解散,可由當事人檢送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派下員變動核准文件、規約及解散同意書等,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點亦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祭祀公業之解散申請是否合於規約書、派下員證明文件、派下員戶籍資料及公所之准予備查函等文件而准予備查,如該解散申請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可不准予備查,並可要求祭祀公業予以補正,在未補正完畢前,該祭祀公業之解散即不能發生效力,故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解散申請是否准予備查,其實質上有一定之拘束力,且對外發生一定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⒉經查,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於72年時因原管理人(紀盛

)已死亡,派下員只有紀堯麒1人,紀堯麒遂向被告申請為新任管理人並申請備查(見本院卷第219-232頁),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解散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第22點規定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業於95年12月12日廢止)第12條規定辦理。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於9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由當時唯一之派下員兼管理人紀堯麒於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會議,解散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並將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經全體派下員(即紀堯麒)同意通過後,於93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解散,經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17-225頁),依前揭規定,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已合法解散,因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解散,對於其原有權利能力之組織解體,已喪失人格,故被告對於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解散申請,以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准予備查,其實質上有一定之拘束力,且對外發生一定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⑵行政訴訟法第5條。

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28條第1項、第

2項。⒉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5條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按「(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之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而具形式確定力為必要。

⒊又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必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駁回所請後,始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即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⒋經查,本件被告93年11月23日函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又查原告並非該函之相對人且本件原告所屬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與93年間經報備解散之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並非同一,因本件原告所屬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係為清理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未清理之土地而另行成立,以致派下成員及派下不動產均有所不同,有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及被告106年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4頁),是原告並非93年間經報備解散之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惟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紀長者與祭祀公業紀長興為同一分管鬮約書,因其為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就祭祀公業紀長者,被告可作成准予撤銷同意解散准予備查的行政處分,其所屬之祭祀公業紀長興卻被否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云云,依據其主張原告充其量僅係該等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固屬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惟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係於93年11月23日作成(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遲至111年5月2日(收狀日期,本院卷第47頁及第57頁)始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93年11月23日函,縱使認為其係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就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之行政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自屬未經合法訴願,依照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已不能提起撤銷之訴。又查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作成時,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2日之申請撤銷已確定之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111年5月2日之申請如係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函之原處分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查,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作成時,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則原告迄至111年5月2日始繕具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被告93年11月23日函,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依法已不得申請撤銷變更。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有第1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情。惟如前述,原告迄至111年5月2日始繕具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被告93年11月23日函,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依法已不得申請撤銷變更,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其申請,即無不合,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即無所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即無違誤。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准予備查行為,係事實

行為,故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取消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同意解散備查之事實行為云云,縱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93年11月23日函之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惟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查,本件原告所屬祭祀公業紀長興與93年間經報備解

散之祭祀公業紀長興並非同一,業如前述,原告並非93年間經報備解散之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195頁),且原告亦自承係基於106年准予備查設立之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原告既非93年間經報備解散之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紀長興雖經被告核備解散,惟與原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未損及原告為現存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地位,且原告既非93年間經報備解散之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則原告即無法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是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請求被告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其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93年11月23日函為行政處分,因已逾行政

救濟期間,被告據此作成否准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此部分之法律見解,雖有未妥,惟尚不影響原處分為否准之結果,即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並作成撤銷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取消被告93年11月23日函同意解散備查之事實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律條文【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

(第2項)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

(第3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15條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第57條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點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業於95年12月12日廢止)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2條管理人依前條規定辦妥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者,申請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二、依規約、派下員協議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三、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四、維持現登記簿之登記。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原告111年5月2日解散備查聲請狀 本院卷 21-45 甲證2 原處分 本院卷 47 甲證3 原告111年6月10日訴願書 本院卷 51-56 甲證4 訴願決定 本院卷 93-98 甲證5 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第2頁 本院卷 149-150 甲證6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第18頁 本院卷 151-152 甲證7 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暨組織規約(109年2月10日訂定) 本院卷 153 甲證8 106年祭祀公業紀長興與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買賣解約協議書 本院卷 155-156 甲證9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起訴狀(節錄) 本院卷 157 甲證10 被告109年10月23日龍區民字第1090021767號函(系爭祭祀公業複印文件) 本院卷 215-232 甲證11 訴外人紀燕山等所陳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答辯狀(三)、民事答辯狀補充更正說明 本院卷 233-243 甲證12 被告109年5月8日龍區民字第1090008967號函 本院卷 275 甲證13 被告109年5月8日龍區民字第1090008968號函 本院卷 277 甲證14 臺中地院111年3月10日中院平民速110訴1352字第1119002959號函(稿) 本院卷 281 甲證15 被告111年3月21日龍區民字第1110005067號函 本院卷 283-284 甲證16 被告103年4月9日龍區民字第1030007228號函 本院卷 285-286 甲證17 分管鬮約書節錄 本院卷 311 甲證18 確定日附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 313-314 乙證1 71年祭祀公業紀長興93年11月15日申請書及93年11月14日派下員會議會議紀錄 本院卷 119-120 乙證2 被告93年11月23日函 本院卷 121 乙證3 原處分 本院卷 123 乙證4 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 本院卷 125-126 乙證5 被告106年函 本院卷 127-134 丁證1 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93-199 丁證2 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323-328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