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生夫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新臺幣2,188,337元外)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原告於99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大里區國中段02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4.82㎡,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三人洪志宏(原告之侄),嗣訴外人洪志宏於105年11月7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仁哲(原告之子),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涉有三角移轉方式贈與財產情事,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4,396,024元,贈與淨額22,196,024元,應納稅額2,219,6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0年9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8242號復查決定獲增列扣除額2,188,337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106,793元、地價稅57,148元及印花稅24,396元),並核定本件贈與總額24,396,024元,贈與淨額20,007,687元,應納稅額2,000,76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原告於99年6月23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志宏,係基於買
賣關係,有訴外人洪志宏給付原告價金之證據,即訴外人洪志宏匯入原告帳號可證。訴外人洪志宏於買得土地後,在地上建屋,門牌為臺中市○○區國中一路18號,有臺中市政府所發建築執照可證。故土地係真實買賣,若非真實買賣,訴外人洪志宏何會在土地上建屋。
⒉縱被告認定登記訴外人洪志宏係借名登記為真,訴外人洪志
宏之處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仁哲,係有權處分,故訴外人洪志宏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仁哲,顯係訴外人洪志宏與訴外人洪仁哲間之買賣行為,不能解為原告贈與訴外人洪仁哲。系爭土地既係訴外人洪志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仁哲,並非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仁哲,何能謂原告贈與訴外人洪仁哲,而對原告課徵贈與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係原告贈與訴外人洪仁哲,殊屬違誤。
⒊原告於99年6月23日將土地出賣並登記為訴外人洪志宏所有,
後訴外人洪志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仁哲,若認為原告係贈與訴外人洪志宏,而訴外人洪志宏贈與訴外人洪仁哲,顯見訴外人洪仁哲並非原告所贈與。原告若有贈與訴外人洪志宏之行為,自99年6月23日將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洪志宏時起算,至被告課徵贈與稅時已超過7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原處分認係原告贈與訴外人洪仁哲,尚未逾7年期間,殊屬違誤。
⒋訴外人洪志宏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該銀行借款960萬元,以給付價款。嗣訴外人洪志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仁哲,訴外人洪仁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訴外人洪志宏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以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向合庫銀行借款1,980萬元以給付買賣價款。由抵押權登記資料可知,訴外人洪仁哲取得系爭土地,係以抵押借款給付價款,並非無償取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原告並非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訴外人洪仁哲,經訴外人洪仁哲允受而生效力,故不成立贈與之法律行為。縱原告無法舉證給付全部價金之證據,而認定有贈與行為,因有抵押債務可證明,計算贈與額時,亦應減除抵押債務。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洪仁哲向訴外人洪志宏所買,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證。依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價款支付為:105年10月13日簽約款、用印款550萬元;105年10月25日完税款700萬元;105年11月8日尾款1,400萬元。以上價款均由訴外人洪仁哲由其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按期匯款入訴外人洪志宏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不論訴外人洪志宏與訴外人洪仁哲間款項交付是真實或虛偽,均與原告無關,不能指為原告贈與洪仁哲。
⒍系爭土地,並無訴訟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洪仁哲、訴外人洪
志宏所稱因規避訴訟之累,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並非事實,係因其等誤認為訴訟之土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訴字第1373號、99年重訴字第372號、100年重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事件,均與系爭土地無關,亦即非以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故訴外人洪志宏、訴外人洪仁哲之供述不實在,不足採信。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2,188,337元外)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洪志宏,原告雖提出合庫銀行帳戶於99年6月18日經訴外人洪志宏無摺轉存2,000,000元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惟查該日原告之交易紀錄,前一日之餘額為680,411元,當日係先轉帳存入2,000,000元後,嗣轉帳存沖2,000,000元,將餘額回正為680,411元後,再載入訴外人洪志宏無摺轉存2,000,000元之交易紀錄,顯然將訴外人洪志宏之名顯現於交易紀錄上,係基於刻意之安排,並無法證明訴外人洪志宏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另原告提出訴外人洪志宏起造系爭土地上房屋乙節,經查該屋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99年9月1日,同日系爭土地新增設定土地他項權利與合庫銀行(收件字號:099年里普資字164740號),該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760,000元,債務人為訴外人洪仁哲,債務額比例全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土地面積734.82平方公尺(約222坪),地目為建,其價值何僅2,000,000元,原告為以三角移轉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仁哲,既可借用訴外人洪志宏名義登記所有權,當然亦係以訴外人洪志宏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且若訴外人洪志宏為真實起造人,豈有核發建造當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洪仁哲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理由。
⒉況訴外人洪仁哲已說明系爭土地因規避訴訟以借名登記方式移
轉所有權,再由訴外人洪志宏以虛偽買賣方式於10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訴外人洪仁哲,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外人洪仁哲107年5月21日函及訴外人洪志宏書面說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藉由借名登記經由第三人訴外人洪志宏移轉系爭房地予其子,他等間並無收付價款情事,實為原告藉該移轉表面之買賣行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核屬無償贈與行為,乃認原告涉有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原告復查期間雖提出訴外人洪仁哲與訴外人洪志宏105年10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洪仁哲及訴外人洪志宏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以為買賣價金給付證明,惟訴外人洪志宏已於107年間向被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並無私契,為假匯款無真正資金往來,則訴外人洪志宏既否認有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形式上真實性有疑,又經被告勾稽查得訴外人洪志宏與訴外人洪仁哲間實際上收付價款情事係屬虛僞,且原告就其主張亦未善盡申報協力義務,是被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訴訟及本件贈與稅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債務人為避免訴訟不利結果受強制執行而脫免名下不動產,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訴外人洪仁哲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洪志宏尚屬可採,另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7日經由訴外人洪志宏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子訴外人洪仁哲之贈與行為,其贈與稅申報期間之計算,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自贈與行爲發生之次日(即同年11月8日)起算30日。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2款規定,其核課期間起算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算7年,至112年12月7日始屆滿,本件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於110年2月9日合法送達,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是否贈與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仁哲?㈡本件核課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是否已逾核課期間?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訴外人洪志宏、訴外人洪仁哲105年10月13日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證4)、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乙證2)、原處分(乙證11)、訴願決定(甲證1、乙證12)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以迂迴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實則規避贈與稅之事證明確,按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應補申報並繳贈與稅,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
⑵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
⑶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⒉是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而依行為時遺贈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是我國遺贈稅法所稱之「贈與」,係指財產所有權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⒊經查,原告於99年6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
登記予洪志宏,洪志宏嗣於105年11月7日亦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洪仁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2-87頁)。上開移轉登記事實經被告以107年4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4251號函(同原處分卷第199頁)及同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12470號函(原處分卷第195-196頁),分別請洪仁哲及洪志宏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資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為說明,經查,洪仁哲於同年5月21日說明書主張略以:因規避訴訟之累,系爭土地曾數度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有洪仁哲107年5月21日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7頁),洪志宏則回復以:系爭土地買賣並無私契,因當時另有土地訴訟案件,為塑造土地有買賣情形,資金來往係假匯款,並無真正資金往來,亦有洪志宏說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3頁)。是訴外人洪仁哲、洪志宏均已說明系爭土地因規避訴訟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再由訴外人洪志宏以虛偽買賣方式於10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仁哲等情。是可知原告與洪志宏之間,及洪志宏與洪仁哲間,僅有買賣之形式,實則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⒋次查,原告於復查期間雖提出訴外人洪仁哲與洪志宏105年10
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原處分卷第206-208頁)、洪仁哲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及洪志宏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影本(原處分卷第209-213頁),以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給付證明等情,惟查,如前所述,訴外人洪志宏既已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其與原告間並無私契,係假匯款實則與原告間並無真正資金往來,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形式並非真實之買賣契約;且查,再經勾稽上揭洪仁哲一銀帳戶存摺,其雖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5,500,000元、7,000,000元及14,000,000元,合計26,500,000元至訴外人洪志宏台新帳戶,惟查洪志宏台新帳戶於洪仁哲同年10月13日匯入匯款前,帳戶餘額為5,011元,而洪仁哲匯入款項後,該帳戶於同年11月1日及2日分別轉帳繳納房屋稅4,913元、土地增值稅2,106,793元及地價稅57,148元,合計2,168,854元,同年11月18日及11月22日即分別匯出匯款7,600,000元及16,700,000元,共24,300,000元,至洪仁哲之配偶張素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於107年1月16日將洪志宏台新帳戶餘額38,305元全數匯款至張素真之上開銀行帳戶,亦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9-190頁),則洪仁哲一銀帳戶匯款存入洪志宏台新帳戶金額共26,500,000元,洪志宏再匯款存入張素真一銀銀行帳戶金額共24,300,000元,差額部分雖有2,200,000元,惟查,該金額與自洪志宏台新帳戶繳納之稅費及餘額匯回張素真銀行帳戶之金額2,207,159元(2,168,854元+38,305元)相當,故訴外人洪志宏與洪仁哲間實際收付價款情事亦屬虛偽,訴外人洪志宏與洪仁哲間,既無買賣真意亦無交付價金之實質行為,故原告主張其等間買賣系爭土地確有價款給付情事,核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假借三角移轉之名義,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
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是以,原告以不合常規迂迴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係「三角移轉方式贈與系爭土地」,其係為規避贈與稅之事證明確,按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應補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意義屬無償行為,經訴外人洪仁哲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應核課贈與稅,核無違誤。
⒍又依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
部分得自贈與額中扣除;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遺贈稅法第21條得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準此,納稅義務人如有「附有負擔之贈與扣除額」時,因該扣除額係屬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基於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納稅義務人證明該負擔之內容具有財產價值(例如贈與人贈與不動產,並約定由受贈人代償該不動產尚未償還之貸款),且受贈人業已履行該負擔,或能確保其履行該負擔(例如受贈人已代償受贈不動產原未償還之貸款,或有資金能力代償該貸款之證明)。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99年6月15日借款800萬元,本息收訖日計至99年8月2日止,後再以同一約定書續借100萬元並均於100年9月9日清償,有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1年11月10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10003380號函所附原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所附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第177-19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合庫銀行之抵押借款於100年9月9日均已清償完畢。再參以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合庫銀行所附文號為99年里普資字第164740號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97-209頁),可知洪志宏於99年9月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960萬元,再於10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洪仁哲並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為2376萬元,洪仁哲據此貸款1,980萬元,該1,980萬元於105年12月21日匯入洪仁哲帳戶,有借款契約影本及洪仁哲之合庫存摺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6頁)。以上互核以觀,原告於105年11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洪仁哲時,系爭土地並未附有負擔。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自應認系爭土地為單純之無償贈與,系爭贈與行為應屬未附有負擔之贈與,故原告稱系爭贈與額應減除抵押債務云云,核無可採。
㈢本件未逾核課期間: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
⑵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7日經由洪志宏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子
洪仁哲之贈與行為,其贈與稅申報期間之計算,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自贈與行爲發生之次日(即同年11月8日)起算30日。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2款規定,其核課期間起算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算7年,至112年12月7日屆滿,本件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缴款書已於110年2月9日合法送達(原處分卷第184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涉及以三角移轉
方式贈與系爭土地,核定本件贈與總額24,396,024元,贈與淨額20,007,687元,應納稅額2,000,768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律條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第22條第2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前段)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24條第1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依本法第21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甲證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1-29 甲證2 原告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99年4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本院卷 31-35 甲證3 系爭建築使用執照 本院卷 37-44 甲證4 訴外人洪志宏、訴外人洪仁哲105年10月13日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 89-93 甲證5 原告系爭土地99年1月15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1月19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6月10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9年6月15日本票、原告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99年6月15日) 本院卷 107-123 甲證6 訴外人洪仁哲合庫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及105年12月21日借款契約 本院卷 131-136 甲證7 訴外人洪志宏台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本院卷 137-139 乙證1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原處分卷 82-87 乙證2 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 185-187 乙證3 訴外人洪仁哲之配偶張素真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原處分卷 189-190 乙證4 訴外人洪志宏說明書 原處分卷 193 乙證5 被告107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12470號函 原處分卷 196 乙證6 訴外人洪仁哲107年5月21日函 原處分卷 197 乙證7 被告107年4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4251號函 原處分卷 199 乙證8 訴外人洪志宏、訴外人洪仁哲105年10月13日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處分卷 206-208 乙證9 訴外人洪仁哲一銀帳戶及訴外人洪志宏台新帳戶存摺影本 原處分卷 209-213 乙證10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 214-217 乙證11 原處分 原處分卷 303-311 乙證12 訴願決定 原處分卷 332-341 丁證1 原告合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99年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 179-185 丁證2 原告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往來查詢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 187-198 丁證3 系爭建物105年12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105年12月15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本院卷 199-209 丁證4 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81-85 丁證5 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03-105 丁證6 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69-172 丁證7 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229-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