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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氏紅娘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有亮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苗府訴字第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受理訴願及恢復原告婚姻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原撤銷結婚登記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並就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許聖明於93年8月12日結婚,並於93年8月26日結婚登記在案。嗣許聖明因重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12月16日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01年7月10日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犯重婚罪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苗竹鎮戶字第1050002322號函(下稱105年8月10日函)通知許聖明及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前到被告處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至被告處,申請結婚撤銷登記,被告並於同日(即105年8月18日)撤銷原告與許聖明93年8月26日申登之結婚登記(下稱前處分)。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6日向內政部戶政司陳情訴求恢復被撤銷之婚姻登記,經轉送被告,被告以111年6月20日苗竹鎮戶字第111000197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後,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訴願決定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認本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故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被告105年8月10日要求原告撤銷婚姻登記時,早已在101年7月10日重婚判決確定後逾2年以上,故違法在先。

⒉倘撤銷原告婚姻登記之理由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及戶籍法第23條規定,而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限制,現原告針對新的爭點提出訴願,認民法自始保障原告婚姻效力,苗栗縣政府並無理由不受理,仍應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受理本訴願案。

⒊另原告配偶許聖明重婚之刑事判決中,桃園地檢100年度

調偵字第3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僅對重婚犯行判決確定,均未對原告後婚姻是否有效為判定,民法上重婚並不等同後婚姻無效。被告111年8月11日苗竹鎮戶字第1110002647號函補充答辯書亦回覆:「本案訴願人主張其係為『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離婚確定判決』乙事,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

⒋又依法務部102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號行政

函釋意旨,原告提起之訴即認為前處分即被告105年8月18日撤銷之結婚登記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未引用適切之民事法條,嚴重損害原告權利:且如被告認原告所提之主張尚須由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依程序即不該在判決未確定,證據未明前就撤銷原告之結婚登記。

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為本件前婚姻不

值得信賴保護之理由,因前婚姻劉靝英對原告配偶許聖明重婚已然知情,等同與其共謀不軌,刻意隱瞞結婚事實,甚至為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此由桃園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⒍前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及民法第988條規定,為

違法,應予撤銷:法院判決書內相關事實證據如已明確,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判定,被告如認應撤銷卻又因行政疏失未依行政程序於2年內撤銷,反而影響原告尋求行政救濟時效;被告在100年7月15日已知撤銷原因,如在2年內102年7月15日前撤銷,原告即可避免提出告訴時發生判決書所提,因前婚姻之劉靝英已於103年1月14日過世而被判無法爭訟之情事;另被告無任何延後撤銷之法律依據及證據,顯為違法之處分。

⒎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理由書中,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

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故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事實,可證原告因信賴重婚當事人所提供之單身證明等而導致重婚,此情已包含在解釋文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

⒏依甲證1判決書及甲證12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事實,可證

原告為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單身,又信賴前婚姻親自為原告及重婚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自結婚登記以來履行結婚義務,長年與重婚當事人住在一起並發生性關係,亦幫忙賺錢扛家計及撫養重婚當事人第一段婚姻之小孩,而前婚姻既違反誠信原則、一夫一妻制,又無履行夫妻之義務,違反釋字第552號立法保護前婚姻之本意,所以依相同法理不因重婚者及前婚姻之故意或過失重婚,失去其後婚姻之保障,應維持後婚姻之效力以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後婚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此亦最符合社會秩序公平正義、一夫一妻制及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故前處分顯然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被告應撤銷前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原撤銷結婚登記之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書函時,即以電話通知許聖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並於前述來文書函批核處擬:「如未前來辦理,另請以公文通知或催告方式續辦」;本件經被告對於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下,決定暫緩撤銷原告之結婚登記,期間被告數次聯繫重婚人許聖明,共同研議是否有可免以撤銷該結婚登記之救濟方法;然被告經多年等待時間,原告與許聖明雙方仍未提供任何解決方式,被告亦查無原告及許聖明向法院聲請後婚為有效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⒉為正確戶籍登記資料,被告乃以公文函知原告,並於105

年8月18日由原告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告93年8月26日申登之結婚登記。直至111年6月6日原告始向內政部陳情訴求恢復被撤銷之結婚登記,案經苗栗縣政府轉原告之陳情書,被告亦以原處分答覆原告其婚姻係經法院判決重婚罪確定。

⒊因許聖明已於93年3月4日與劉靝英辦理公開結婚儀式,

後又與原告於同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該婚姻依桃園地檢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犯重婚罪確定。再查桃園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許聖明與劉靝瑛間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故許聖明與劉靝瑛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⒋被告係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

戶籍法第23條及相關法院之刑事判決犯重婚罪確定而為之撤銷登記之前處分並無違法。

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前婚姻消滅之離婚確定判決」乙事,顯與事實不符,依據相關證據查無原告與許聖明有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之離婚相關紀錄,才導致原告信賴該離婚而重婚之情事。並且在保護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下,已給予原告及許聖明先生多年能提供讓被告得免予撤銷其結婚登記的時間,故被告已善盡應作為且作為及保護顧全原告最佳利益之情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是否可以請求撤銷前處分?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甲證7、乙證7)、訴願決定(甲證8、乙證10)、桃園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甲證9、乙證1)、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甲證10、乙證2)、桃園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甲證1、乙證3)、被告105年8月10日函(乙證5)、原告105年8月18日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乙證6)、原告111年6月6日陳情書(丁證1)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⑵行政訴訟法第5條。

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28條第1項、第

2項。⒉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按「(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之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而具形式確定力為必要。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同樣具有拘束力。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⒊又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必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駁回所請後,始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即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係前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於105年8月18日

至被告處申請結婚撤銷登記,被告並於同日(即105年8月18日)作成原處分,故前處分於105年8月18日已送達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已知悉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前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即應於105年9月17日前為之。原告遲至111年6月6日向內政部戶政司陳情申請撤銷前處分,縱使認為其係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之陳情係提起訴願之意思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自屬未經合法訴願,依照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前處分已不能提起撤銷之訴。又查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作成前處分時,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6日之申請撤銷已確定之被告105年8月18日所為前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111年6月6日之申請如係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函之原處分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查,被告105年8月18日函作成時,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則原告迄至111年6月6日始繕具陳情書請求撤銷系爭前處分,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依法已不得申請撤銷變更。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有第1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情。惟如前述,原告迄至111年6月6日始繕具陳情書請求撤銷系爭前處分,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依法已不得申請撤銷變更,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其申請,即無不合,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處分,即無所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即無違誤。㈢綜上所述,前處分因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被告據此作成否

准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此部分之法律見解,雖有未妥,惟尚不影響原處分為否准之結果,即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並作成撤銷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律條文【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桃園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123-129 甲證2 北高行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 本院卷 131-148 甲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 本院卷 149-155 甲證4 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0日移署移字第1110056256號函 本院卷 157 甲證5 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30日移署移字第1110061859號函 本院卷 159 甲證6 內政部111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339號函 本院卷 161-162 甲證7 原處分 本院卷 163-164 甲證8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65-170 甲證9 桃園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卷 171-173 甲證10 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 本院卷 174-175 甲證11 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 177-181 甲證12 桃園地檢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 183-185 甲證13 法務部108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803513550號行政函釋 本院卷 187-188 甲證14 原告近5年所得稅清單 本院卷 189-193 甲證15 被告111年10月27日苗竹鎮戶字第1110003462號函 本院卷 297-303 乙證1 桃園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卷 215-217 乙證2 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 219-220 乙證3 桃園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221-227 乙證4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0年7月14日移署專一竹市儷字第1008099872號書函 本院卷 229 乙證5 被告105年8月10日函 本院卷 231-232 乙證6 原告105年8月18日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 233 乙證7 原處分 本院卷 235-236 乙證8 被告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241-243 乙證9 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 245-247 乙證10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51-254 丁證1 原告111年6月6日陳情書 訴願卷 58-61 丁證2 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273-276 丁證3 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323-327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