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韶麟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甘真綝 律師羅偉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1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耀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東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菸酒查緝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下稱臺中查緝隊),分別至:㈠○○縣○○鄉○○村伯公坑32之1號相連通之建物(下稱伯公坑32之1號工廠),查獲原告及4名外籍移工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從事紙菸分裝之產製行為,現場除查扣菸絲2,734公斤、菸骨5,600公斤,併扣得紙菸1,630,000支、產製完成之盒裝菸品「紳藍特級香菸」29包、「好時光8號香菸」5,278包、「雷霆5號香菸」10包(下稱「紳藍特級香菸」等菸品)、「富士N5特選香菸」1,400包共6,717包,以及變電機1台、捲菸機具1組、菸絲篩檢機1台等(以下合稱產製器具);㈡○○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白西里8之2號倉庫),查獲菸絲1,162公斤。經檢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扣案之菸絲含全菸鹼;「富士N5特選香菸」焦油含量為10.67毫克/支,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之最高含量。被告以查獲之菸絲、紙菸及盒裝菸品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富士N5特選香菸」係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規定所稱劣菸,並依查得資料,原告係受託於沈健福,擔任工廠之製菸管理工作,審認原告與沈健福共同產製私菸、劣菸之違章成立,乃就:㈠菸絲、紙菸、「紳藍特級香菸」等菸品部分,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規定;㈡「富士N5特選香菸」,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及第47條(產製劣菸)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產製劣菸違章論罰,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5款第1目,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萬元,共處罰鍰1,0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第8條:「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菸酒管理法乃規範菸酒之製造、進口、販賣等行為,第5條及第8條分別就「菸酒業者」、「負責人」予以立法定義,並未規定受僱人亦為本法之負責人。是原處分裁處違法事實「受處分人受僱於沈健福,共同從事產製私菸、劣菸」,足見被告亦認原告為受僱人無訛。
2.原告係受僱於沈健福,從事管理現場之工作,並未參與所謂製造私菸、劣菸之行為,則菸酒管理法適用上並無處罰受僱人之規定,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顯有恣意擴大解釋之違法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之菸酒查緝人員與臺中查緝隊,於110年11月18日循線至㈠伯公坑32之1號工廠,查獲原告及4名外籍移工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從事紙菸分裝之產製行為,並有現場查扣菸絲及已製成之私菸等違法物品。㈡白西里8之2號倉庫,查獲菸絲1,162公斤,有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可稽。被告將前揭查扣之私菸送交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進行查驗,結果顯示送驗之「富士N5特選香菸」焦油檢測值不符合規範,屬劣質之私菸。
2.被告以查獲之上揭菸絲、私菸係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私菸,且「富士N5特選香菸」屬劣菸,另依原告於臺中查緝隊製作筆錄時有述:「白西里8-2號所查獲的菸絲是捲菸用的,那邊平時是做倉庫使用,等工廠這邊材料不夠的時候,我再過去那邊載過來。平時我都是送貨,每次都是我老闆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出貨,都是臨時跟我說的。」,第三人沈健福嗣後於筆錄雖陳述:「周韶麟是我請的員工,負責伯公坑32-1號捲菸工廠管理工作跟運送貨物。」惟第三人即在場之外籍勞工ABDUL ROPIK(下稱A君)、阮文芳、阮世重、陳文笙於製作筆錄時均有指認編號2即原告是班長、老闆、拿錢給其等的人。依以上證詞,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應係現場擔任製私菸工廠及倉庫之管理及運送工作,負責管理、監督4名外籍員工在現場製造私菸之過程,並有經手給予前揭員工薪資之情事,且負責處理私菸倉儲之管理,其與第三人沈健福係事前合意共謀製造私菸販賣營利,而由原告負責工廠管理、指揮員工、倉儲管理工作,故原告對於遭查緝之製造私菸、劣菸之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與其是否為他人受僱無關,縱使受託於沈健福為其做私菸製造工廠及倉儲之管理,其亦可見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原告與沈健福「故意共同實施」始得以完成,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故意共同施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且違法行為之結果將危害國人之健康甚鉅。
3.原告先行主張有受僱於第三人沈健福從事管理製造私菸現場之工作,又主張其並未參與製造私菸、劣菸之行為,兩者豈非矛盾?況依外籍移工於筆錄證詞,均指認原告為老闆、叫他們來工作之行為人。被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不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與判斷餘地無關。至於沈健福因與原告共同產製私菸,遭被告開罰,沈健福未提起行政救濟,未繳納罰鍰,被告以111年8月1日函送交行政強制執行。本件遭查獲之相關私菸、劣菸及相關製造機具均已沒入。
4.臺中查緝隊人員於系爭三義私菸工廠查緝時,現場負責人即原告表示其係受僱於「阿福」,並當場手機聯繫「阿福」到場,不久,沈健福便由律師陪同下來到前揭現場,並自願隨同回到臺中查緝隊第一組辦公室製作筆錄,沈健福有於筆錄內承認其為本件遭查獲之所有私菸工廠老闆,且產製之私菸及相關機具亦為其所有。準此,臺中查緝隊係因原告電話聯繫沈健福,沈健福親自到場表明身分並製作筆錄後,方得知其人別資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定原告為共同產製私菸、劣菸者,認定事實有無違誤?㈡被告所裁處之罰鍰數額,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10年11月18日現場處理紀錄表、原告調查筆錄、沈健福調查筆錄、4名外籍移工調查筆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16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2.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7條規定:「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㈢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會同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至伯公坑32之
1號工廠,查獲原告及4名外籍移工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從事產製私菸行為,現場除查扣菸絲2,734公斤、菸骨5,600公斤,併扣得紙菸1,630,000支、「紳藍特級香菸」等菸品及「富士N5特選香菸」共6,717包盒裝菸品(每包均20支裝)、產製器具;同時循線至白西里8之2號倉庫,查獲菸絲1,162公斤;上揭查扣物經抽樣送請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菸絲含全菸鹼,「富士N5特選香菸」焦油檢測值為10.67毫克/支,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之最高含量(10毫克/支),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查緝現場照片及110年12月15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3-23頁)。而原告對於本件查獲菸品係屬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即於查獲工廠內產製乙事未予爭執,是上揭查獲之菸絲、紙菸及盒裝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私菸,「富士N5特選香菸」則屬同法第7條所規範之劣菸。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沈健福從事管理現場工作,並未參與
產製私菸、劣菸行為,菸酒管理法並無處罰受僱人之規定等語。惟查:
1.本案係經人檢舉而由臺中查緝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10年11月18日搜索過程查獲在場之原告及4名外籍移工、前開扣案菸絲、菸品及產製機具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110年度他字第1445號、苗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35號卷宗無訛。
2.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陳稱:查獲物品是老闆阿福的,伊只是在那邊工作,白西里8之2號的菸絲是捲菸用的,平時做儲放菸絲之倉庫使用,等伯公坑32之1號工廠這邊材料不夠時,伊再過去載過來,每次都是老闆打電話伊才會出貨,每次會說去不同地點,那邊會停一台廂型車,伊直接放上去,車上都沒人在,放完東西伊就走了,每次的廂型車車牌不同,伊之前也不認識老闆阿福,是彭國智介紹說做這個比較好賺,薪資大約每月4至5萬元,平常是老闆阿福到工廠這邊拿現金給伊,4名外籍移工是阿福請他們製作捲菸的,查獲81,500包的捲菸就是他們做的,伊開始去那邊工作時,他們4個就在那邊了,伊有時會載他們去買菜、生活用品等,因為平常那邊只有伊一個臺灣人,老闆阿福有事都是跟伊聯絡,叫伊跟移工說,所以移工會開玩笑叫伊班長、老闆,但伊會跟他們說伊也是人請的,不是老闆,移工的薪水都是阿福算,阿福每個月底拿薪資給伊時,順便把移工的薪資拿給伊,都是現金,伊再拿給他們,聽他們說好像2-3萬元,菸絲跟產製機具跟誰購買伊不知道,菸絲購買也是阿福打電話給伊,伊去通霄交流道等,再帶那台貨車過去白西里8之2號等語(本院卷第81-85頁),本案共同行為人沈健福於11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陳稱:查獲物品是伊所有,白西里8之2號的菸絲是要搬到伯公坑32之1號製做捲菸使用的,伊請原告負責伯公坑32之1號捲菸工廠管理工作跟運送貨物,一個月看工作量大約都在4-5萬元,都是拿現金給他,4名外籍移工是伊請來製做捲菸,從事大概半年左右,他們的薪資一個月大約2萬多元,要看當月工作量給錢,伊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移工,因為伊住臺北比較遠,且原告在那邊負責管理他們工作,比較清楚他們的工作狀況。菸絲是1袋14公斤以3000元購買,伊跟對方說好時間,叫原告去接應,帶去白西里8之2號倉庫存放,扣案捲菸都是4名移工在伯公坑32之1號工廠製造的等語(本院卷第87-91頁),而4名移工在查獲當日所作調查筆錄復均稱:查獲時伊等在場工作,有人付錢給伊等做香菸的工作、幫忙包裝做好的香菸、搬菸上卡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即原告)是班長、老闆,是他拿錢給伊等在那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3-139頁),綜上,於本件查獲之初,原告即自承會在伯公坑32之1號工廠負責出貨、當工廠材料不夠時會由白西里8之2號倉庫載運菸絲過來、會轉發外籍移工之每月薪水、載移工外出採買物品、老闆阿福有事跟伊聯絡,由伊轉告移工等情,且原告到庭稱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未向沈健福、陳清華律師說伊的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42頁),而原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復核與沈健福、4名外籍移工之陳述相合,應可採信,是可認查獲地點之原料、貨品及工作人員即4名外籍移工,確實均係由原告負責現場管理工作,而屬原告參與私菸、劣菸產製之行為分擔部分,並不因產製私菸、劣菸之獲利分配係由沈健福向下發放,即改變原告確有分擔產製私菸、劣菸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述接應原料菸絲及交付香菸成品之方式,顯迥異於正常交易模式,且廠內工作之4名外籍移工均為逃逸外勞,亦非正常合法之勞僱關係,原告主觀上應明知所為係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即產製私菸、劣菸,而具主觀故意。
3.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彭國智介紹伊做私菸,他自己也有參與本件做私菸,彭國智在工廠裡負責修理、控制機器,以機器製造私菸,他每天都會進工廠,只是查獲當天不在,伊只知道老闆叫阿福,查獲當天才見過阿福,工廠裡有一支電話專門是老闆會打來的,老闆有時打電話叫伊送菸,在工廠時分工是載運東西找伊,彭國智則負責在裡面做,伊有事是找彭國智,伊無法找老闆,彭國智才能找到老闆,老闆幾乎不進工廠,每月薪水有時匯款或彭國智拿現金給伊,是彭國智拿現金給伊比較多,因為彭國智還要付款給移工,伊固定一個月3萬元,上班時間不固定,移工有做伊才有做,是彭國智負責哪天要工作、打電話通知伊去載材料、出貨送去哪等語(本院卷第232-237頁),惟復稱:伊、外籍移工、彭國智都住在工廠,有人打電話來叫伊去何處載貨或送貨去哪,每次來的人有不一樣的,電話打來也可能是不一樣的人,15天要載一次菸絲,要載送時,工廠電話會響,那支行動電話是配置給伊使用的,伊不在電話邊時彭國智會幫伊接電話,彭國智也有他自己的電話在接私菸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顯然原告於本院訊問之初,係隱瞞其等均居住於工廠內分工產製私菸並隨時等待第三人電話聯絡載運材料或成品等事實,而原告既有配置專用行動電話用以聯繫私菸事宜,顯然就產製私菸乙事係與其他人具有主觀犯意聯絡,又該專用電話之來電者,從老闆阿福、彭國智到來電者不明可能為不一樣的人等節,亦顯示本件產製私菸之共同行為人尚有數量不明之多數人;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曾自述阿福每月拿現金薪資給伊,伊發給外籍移工、移工薪水多少等項,另稱:忘記了,移工薪水應該不是伊發的,頂多幫移工跟老闆講一個月又要領錢等語(本院卷第234、236頁)),惟查原告既稱自己無法直接聯絡老闆,且查獲之前沒見過老闆阿福,又何能幫移工向老闆反應每個月要領錢之事?另對本院詢之第一次調查筆錄陳述是「阿福到工廠拿現金給伊,伊未提到彭國智發現金」、「菸絲是阿福打電話通知到通霄交流道等候,並未提到彭國智電話通知伊去載」、「4名外籍移工均指認是伊發錢給他們」等項,原告則當庭均未予回答(本院卷第238-239頁),可見原告對於產製私菸此種具集團性、多數人共同違法事實之陳述避重就輕,且仍多有隱瞞,然無論原告於查獲前是否見過老闆阿福、移工薪資是由原告或彭國智轉發現金,對於本件多數人共同分擔產製私菸之違規事實,至多呈現其等內部各有事務分工或聯絡分層之情形,且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僅為本件行為分擔之共同行為人是否另包含彭國智、其他不明來電者在內之問題,然並不影響原告確為本件產製私菸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共同行為人等事實認定。
4.綜上各情,原告並非如同外籍移工僅從事機械性、例行性產製私菸之單純受僱人,其負責運送私菸原料、製成品出貨、管理外籍移工產製私菸、生活所需採買等私菸工廠內部之管理工作,且作為產製私菸之聯絡窗口之一,應屬違法產製私菸之行為分擔,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屬共同產製私菸、劣菸之違章行為,並無違誤。而沈健福亦經被告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以111年5月2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1,159萬8,000元,未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在案,然未繳納罰鍰而移送行政執行中(本院卷第221-222、257-258頁)。
5.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事實載明「受處分人受僱於沈健福,共同從事產製私菸、劣菸」,足見被告亦認原告為受僱人無訛云云。查原處分所載違法事實欄以「二、受處分人受僱於沈健福,擔任工廠及人員管理……四、受處分人擔任捲菸工廠管理工作,係與沈健福共同實施產製私菸、劣菸行為」,主要係認原告擔任工廠及人員管理,屬違法行為之分擔,而有共同實施產製私菸、劣菸之行為,不因不法獲利係由沈健福分配發放而異其違法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委不足採。
㈤被告裁處原告1,03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1.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47條第1項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
2.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㈤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0萬元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外……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㈠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㈡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該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兼顧行政效率,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而其裁罰基準,亦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7條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並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罰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爰予尊重。
3.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上揭產製劣菸行為,經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須產製之劣菸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才有刑事責任,「富士N5特選香菸」之焦油含量為10.67毫克,僅微幅超標,且現行法令並無規範上開條文之「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是指何種物質,無從送鑑驗,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1-253頁),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關於產製劣菸部分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4.被告至白西里8之2號倉庫,查扣菸絲1,162公斤;至伯公坑32之1號工廠,查扣菸絲2,734公斤、紙菸(散裝捲菸)1,630,000支(每包20支計,折合81,500包)、紳藍特級香菸29包、好時光8號香菸5,278包、雷霆5號香菸10包、富士N5特選香菸1,400包(劣菸),則不含劣菸共5,317包盒裝菸品(每包均20支裝);被告依據沈健福調查筆錄稱所查獲菸絲成本為每14公斤3,000元,及每包菸品市售合理價格以70元計,該等菸品查獲時現值分別為⑴菸絲10,925,497元(計算式:成本3,896公斤/14公斤×3,000元=834,857元,加計菸稅菸捐2,590元×3,896公斤=10,090,640元,計10,925,497元)、紙菸(散裝捲菸)5,705,000元(計算式:70元×81,500包=5,705,000元)、盒裝菸品(不含劣菸)372,190元(計算式:70元×5,317包=372,190元),合計17,002,687元(計算式:10,925,497元+5,705,000元+372,190元=17,002,687元);⑵「富士N5特選香菸」1,400包部分,同時構成產製私菸及劣菸之違章,併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產製劣菸違章論罰,因該菸品查獲時現值98,000元【計算式:70元×1,400包=98,000元】,未達30萬元,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5款第1目,審酌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各以:⑴私菸應按查獲物之查獲時現值17,002,687元處以1倍之罰鍰,惟逾法定裁罰上限1,000萬元,乃裁處罰鍰1,000萬元;⑵劣菸按查獲物之現值未達30萬元,裁處最低罰鍰30萬元;被告乃以原處分共處罰鍰1,030萬元。且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處罰規定(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是被告參酌原告本件違法行為之一切情狀,以原告為共同故意實施產製私菸、劣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1,030萬元罰鍰,並無何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應屬適法。
㈥至原告援引「判斷餘地」之法理,主張被告有恣意擴大解釋
之違法一節,惟: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理論,係指法律條文存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雖以審查為原則,惟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13日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調查違章事證結果,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裁處罰鍰,核與「判斷餘地」理論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恣意擴大解釋之違法,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