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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仇春娟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賴志斌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78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仇春娟於民國108年7月22日、9月18日、9月24日、12月4日、12月25日、110年1月28日及6月7日檢具陳情書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大源28街2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13年前相鄰建物(即臺中市○○區大源28街26號建物)違建拆除造成損害,乃訴求相鄰建物再次申請動工時應重視系爭建物,並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書,案經被告查閱相鄰建物領有67建都外營使字第448號使用執照,自此之後查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被告乃分別以108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26182號函、108年9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63692號函、108年9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67903號函、108年12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215874號函、108年12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231395號函、109年12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307328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23179號函、110年6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11274號函復原告。嗣原告再於110年7月1日以上揭事由向被告陳情,被告乃以110年7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2663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就其所陳事項業已回覆說明在案。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110年11月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2788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符合行政處分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所有要件。雖然建築法第79條僅規定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並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要求地方機關註記。惟原告參考五南圖書出版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一書,其第77頁指出,個案上所請求者究係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難以清楚判斷,在所難免,遇此情形只要所請求者是公法行為,就不宜遽指其訴之提起不適法,就須審查原告履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且原告認為超前佈署,預先註記也可讓相鄰建物之屋主及欲申請建照人士於申請之初,即了解狀況。不必等待建照核准後才被註銷。被告之承辦人員也不必付出心力審核後才被註銷,對相關人等都省時省力,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1日的申請,應作成行政處分,准予註記,並實際執行:相鄰建物申請新建造執照前,應出具共同壁另一方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意即:⑴申請新建造執照前應依建築法第25、28、7

8、86條補申請拆除執照。補申請拆除執照時應依建築法第79條,檢附共同壁另一方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原告之其他合法證明。⑵且於申請新建造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0條檢附共同壁另一方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敬請依建築法第79、30條,於相鄰建物提出原告之證明文件後始核發新建造執照。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相鄰建物領有67建都外營使字第448號使用執照,惟查無相關

再申請建築執照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1日檢具陳情書請求相鄰建物再動工前,應出具共同壁另一方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因本件係同一事由多次陳情,被告遂以系爭函回覆原告略以其所陳事項業已回覆說明等語在案。依建築法第79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即無須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且申請拆除執照應由申請人檢附拆除標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等相關資料,則亦無須檢附鄰房同意書。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違章建築拆除損害私權糾紛爭議,非屬建築法管理範疇,且私權爭議業於98年4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函之內容,僅係對原告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對原告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系爭函提起訴願,乃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不予受理,依法有據。

㈡相鄰建物目前尚無相關再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亦無法獲知爾

後之使用規劃,而建築法第30、31、32、第79條,以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6、44條等規定,已有明定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書件資料,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原告所謂註記之必要。

㈢原告前後兩次行政訴訟,其陳情內容之訴求類似,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應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亦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㈢依原告訴之聲明2之意旨,無非要求被告內部預先註記,要求

相鄰建物所有人補申請拆除執照,以及相鄰建物起造人將來申請新建造執照時,均應提出原告之同意書,惟核之該「註記」行為之性質,屬於建築主管機關之內部審查行為,應屬行政事實行為,並無規制效力,本非行政處分,再者,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分別就起造人申請建造時,以及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亦非請求建管主管機關准予作成特定內容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起訴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參照上開㈠、㈡所述,原告訴之聲明2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㈣又系爭函係就原告所陳情者,表示:「旨案所陳事項本局業

於110年6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1111274號、110年2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23179號、109年12月14日府授都建字第1090307328號、108年9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63692號及108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26182號函(諒達)在案。」等語,而依上開回函之內容(見訴願卷第50至60頁),系爭函無非重申其並無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拆除違章建築造成糾紛係屬私權行為等意旨,本非行政處分,若上揭意旨係行政處分,系爭函亦僅加以重申而已,並未另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故系爭函仍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1訴請撤銷,亦非合法,亦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