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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市政府、內政部、財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正確記載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賀姿華(同為原告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9頁)。惟原告等4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