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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胡迪蘭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烏日區僑仁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新揚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烏日區僑仁國民小學(下稱被告學校)之教師,經彰化縣政府查證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間擔任臺中市南屯區黎明國民小學(下稱黎明國小)附設幼兒園擔任教師,期間涉有以指甲剪剪傷兒童腳趾頭,並於言語威脅兒童,造成兒童心生恐懼、拒學、身心受創等行為,以111年3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115193號函、同年6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197960號函移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依權責卓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6月1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77177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加重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因彰化縣政府之調查報告內容出現疏漏,臺中市社會局爰撤銷111年6月17日函所附行政處分書,另以112年9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44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加重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該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據上開事實,審認原告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教師法第15條情事,乃移請被告學校處理,被告學校於111年7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被告學校函報被告教育局,經被告教育局以111年8月12日教幼字第1110068812號函核准,被告學校乃以111年8月17日僑仁小人字第1110004203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解聘通知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是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案之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前經兩造陳明合意自113年2月5日停止訴訟,嗣原告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案件尚未裁判確定,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行政爭訟案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