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號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長滄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烴松訴訟代理人 劉醇宏
徐振硯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68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書、世系族譜、○○市○○區(下同)吳厝南段829地號(重測前為吳厝段橋頭寮小段2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向被告申請將戶籍謄本上原告祖父「蔡修」之相關姓名記載更正為「蔡謀修」。經被告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後,以111年9月22日中市清戶字第11100037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蔡謀修」之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原
告蔡長滄之父為蔡垂枝,蔡垂枝之父為「蔡修」,有蔡垂枝全戶除戶謄本可稽。是原告為「蔡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更正。
⒉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⑴戶籍資料之「蔡修」與土地登記資料上之「蔡謀修」為
同一人,系爭土地於37年4月20日即登記為「蔡謀修」等人共有,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清地一字第11100015947號函(下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函),上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蔡傍、蔡蒼娥及「蔡謀修」3人,權利範圍各1/3,因不能於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而辦理公開標售;亦即自37年4月20日起,上開土地即登記為「蔡謀修」、蔡傍及蔡蒼娥3人共有,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蔡長滄蔡長明(被繼承人蔡謀修)」,而原告蔡長滄為蔡垂枝之長子,蔡長明為蔡垂枝之次子,蔡垂枝則為「蔡修」之長子。故戶籍資料所載「蔡修」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謀修」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被繼承人「蔡謀修」為同一人。
⑵從「青陽蔡氏西巷五房」族譜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蔡傍(詒傍、詒旁)為第29世,蔡蒼娥(詒莪)為第29世,「蔡謀修」為第30世,亦證戶籍資料上所記載之「蔡修」為「蔡謀修」之誤。
⒊被告稱日據時期叫「蔡謀修」的僅有1人,是昭和0年00月0
日出生,惟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中市西戶字第1120001723號函(下稱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函)檢送日據時期調查簿資料,顯示「蔡謀修」於明治9年出生,已證其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該資料亦顯示「蔡謀修」之本籍為「臺中廳大肚上堡牛罵頭街土名西勢四十番地」,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清地一字第1120002036號函檢附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日據時期之住所為「牛罵頭街土名西勢庄」(嗣改為「清水字西勢」),僅未記載番地而已,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則上開「蔡謀修」之地政資料與戶籍資料即屬相符。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甲區清水鎮吳厝字橋頭寮294地號土地光復後人工登記簿(下稱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土地清冊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人均登載為「蔡謀修」,皆可證明「蔡謀修」之姓名才正確。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祖父「蔡修」姓名更正為「蔡謀修」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附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蔡謀修
」之住址,與原告祖父「蔡修」之戶籍地址,一係光復後記載無街路門牌號,一係日據時期番地號,且日據時期土地番地號與光復後門牌地址,二者系統不同,無法確認彼此關係,爰無從認定「蔡謀修」之土地番地號與「蔡修」之戶籍地址二者有關聯性。另本件涉及土地繼承關係認定之私權爭議,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有裁判權,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因而,就此涉及繼承認定之戶籍登記事項更正,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所定各款證明文件之一,以憑辦理,爰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符戶籍法之規範意旨。
⒉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函,被告始知原臺
中市(省轄市)8區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建置工作乃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與原臺中縣各戶政事務所由各所建檔掃描不同,被告現為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故不知此緣由,情有可原。被告已善盡查詢責任,以臺中市29個戶政事務所,逐筆查詢其日據時期數位戶籍資料,確實僅查有轄內(清水)昭和3年出生之蔡謀修,其餘28區均無蔡謀修戶籍資料。被告轄內(清水)蔡修(明治10年)為正確戶籍,與轄內另位蔡謀修(昭和3年)其年齡不相當,二者顯非為同一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依日據時期蔡修(本籍、寄留)與蔡謀修(本籍)戶口調查簿資料之辨讀、對照及對其相關戶籍之解讀。蔡修之清水本籍資料完整且與西區寄留資料有連貫。反觀蔡謀修西區本籍無連貫亦無延續,其戶籍確屬異常,每人只能有一個戶籍(本籍),倘認西區蔡謀修與清水蔡修為同一人,其於西區後報之蔡謀修為重複設籍,實屬虛報,當然無效。應以原始申報之「蔡修」為準。然若無法認定二者為同一人時,自無更正之要求,被告本於戶政專業權責,業對二者戶籍相關疑義處,已做充分說明。另本院囑請被告另提供「蔡蒼娥」戶籍資料,經被告查詢戶政數位化系統,轄內(清水)日據時期簿冊查無「蔡蒼娥」設立戶籍資料。
⒊原告提出族譜作為申請更名登記之證據資料,惟族譜為私
文書,尚難視為現行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若有爭議,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被告逕行認定。另戶籍登記得為更正登記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戶籍人員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如無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情形,當事人非有確實證據即不得任意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否則將影響法律及身分之安定。原告不能因祖父姓名無法依所請更正,就因此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告所提訴求及證據,均不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礙難同意據以更正。凡公私法律行為須表明姓名時,均須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否則不得主張其權利,本名一經戶籍登記之後,即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除戶籍登記的姓名外,不得謂本名。因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蔡謀修與蔡修二者戶籍資料,有未盡符合之處,被告基於法規與權責,無法據以認定為同一人,而冒然予以更正。各機關登記之姓名,應以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依據,地政登記姓名資料與戶籍登記之本名不符時應予更正,而非要求由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本名,其訴求於法不合。另「蔡修」之戶籍資料自始至歿,均無姓名過錄錯誤之情事,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處分合法有據,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有無姓名登記錯誤而應更正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9月22日更正申請書(本院卷1第161-26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9-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5-4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戶籍法:
⑴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⑶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⑷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⑸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
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⑹第6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
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第2項)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3條第13、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⑵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
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⑶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
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⒊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要旨略以:「
提憑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公民之保證書,係屬私文書 ,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點第 (7)款『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又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要旨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上揭函釋係內政部、法務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援用。㈢本件無姓名登記錯誤而應更正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為適法:
⒈按「因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
產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之更正登記之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之證據力,始能符合上述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由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為戶政事務所因作業錯誤所致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若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更正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戶籍法第22條規定為法律依據,向被告提出申請「將戶籍謄本上申請人祖父『蔡修』之相關姓名記載更正為『蔡謀修』」(本院卷1第161頁),並提出世系族譜、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因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非本人之申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係申請直系血親尊親屬姓名之更正,亦主張涉及土地繼承權利云云(本院卷1第167頁),故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其祖父之姓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⒊本件無姓名登記錯誤而應更正之情形:
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本件原告主張戶籍資料之蔡修與土地登記資料上之蔡謀修為同一人,並以系爭土地於37年4月20日即登記為蔡謀修等人共有,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函所載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蔡傍、蔡蒼娥及蔡謀修3人,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蔡長滄蔡長明(被繼承人蔡謀修)」為證,再提出族譜為對照;又主張依日據時期調查簿等相關資料,地政資料記載蔡謀修之地址與蔡謀修、蔡修之戶籍資料相符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土地舊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蔡謀修、蔡
傍、蔡蒼娥,依「橋頭寮294地號 」舊土地登記謄本之光復後住址「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字西勢」,登記日期為37年4月20日(本院卷1第496-497頁),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時間:112年3月2日)(本院卷1第493頁)資料相符,僅現登記住址記載為「臺中縣清水鎮西勢里」,與舊土地登記謄本有不同。惟查,原告之祖父蔡修之戶籍地址則為「臺中州大甲郡清水街清水字西勢46番地」,核與載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謀修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並不相同。又查原告所提出之世系族譜 (甲證9,本院卷1第97-125頁)係嗣後編纂,且屬私文書,核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訂足資證明文件,故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謀修即為原告祖父蔡修。
⑵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函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蔡蒼娥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蔡詒莪」之戶籍資料等相關事證,被告函復經查詢戶政數位化系統,轄內日據時期簿冊查無蔡蒼娥設立戶籍資料(本院卷1第473頁),經查詢戶政資訊數位化系統,轄內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簿冊皆查無「蔡詒莪」之戶籍資料(本院卷1第501頁);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轄內蔡謀修【配偶(蔡)陳不碟】之戶籍資料,該所函復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轄內無「蔡謀修」設籍之資料(本院卷1第503頁);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迄今之登記資料,及請該所提供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之原本或彩色影本,該所檢送系爭土地電子謄本、電子處理前人工登簿、光復後人工登記簿(即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臺帳,並函復系爭土地並無日治時期人工登記簿(本院卷1第491-500頁);此有被告112年2月22日中市清戶字第1120000738號函(本院卷1第473頁)、被告112年3月7日中市清戶字第1120000892號函(本院卷1第501頁)、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中市沙戶字第1120000930號函(本院卷1第503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清地一字第1120002036號函(本院卷1第491-500頁)在卷可稽,經核均無法為證明原告祖父蔡修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謀修為同一人之足資證明文件。又查,經被告查詢結果其轄內(清水)昭和3年出生之蔡謀修(本院卷1第459頁),亦與原告祖父蔡修顯非同一人,故亦無法該當為原告祖父蔡修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謀修為同一人之足資證明文件。
⑶原告嗣又聲請本院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明治時
期臺中廳藍興堡后壠仔庄(今後龍里)179番地「蔡謀修」等人戶籍資料,經該所檢送蔡謀修等人戶籍資料,並函復說明本案日據時期調查簿冊原檔存於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且係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建檔,現今簿冊第11冊已轉存放於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第20冊轉存放於該所等語(本院卷2第61-65頁),故以下僅就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據時期調查簿資料之蔡謀修,是否該當為原告祖父蔡修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謀修為同一人之足資證明文件,經查,依原告祖父蔡修本籍地戶口調查簿資料(本院卷1第243-251頁)所載為:①現住所:
臺中州大甲郡清水街清水字西勢46番地。本居或本國住所:現住所。繼為戶主年月日及事由:明治22年5月11日因前戶主死亡繼為戶主。戶主蔡修,父:蔡汝夫,母:劉氏蔭。出生別:次男(原長男更正為次男)。出生年月日:明治10年11月11日。妻:謝氏麵。職業:練丸製造業。事由欄:明治37年11月3日於臺中廳藍興堡後壠仔庄82番地處寄留。明治41年1月20日退去寄留地回本籍地。大正元年11月13日職業苦力業訂正為練丸製造業。大正9年10月1日土地名稱變更,原現住所欄「臺中廳大肚上堡牛罵頭土名西勢」更正為「臺中州大甲郡清水街清水字西勢」(本院卷1第243、463頁)昭和19(民國33)年8月10日死亡(本院卷1第471頁),其本戶戶籍始自日治時期戶口調查後首份原始資料起,至其死亡訖,該本籍資料有延續且連貫無誤。②妻謝氏麵,父:謝琴,母:李氏番婆。出生別:長女。出生年月日:明治18年7月8日。事由欄記載:原住台中廳大肚上堡牛罵頭街土名西勢之謝琴長女於明治34年10月2日結婚入戶。明治37年11月3日於台中廳藍興堡後壠仔庄82番地寄留。明治41年1月20日退去寄留地遷回本籍地。大正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卷1第463頁)。③媳婦仔:林氏金花(原媳婦仔後因婚姻變更為媳婦),父:林露,母:洪氏招。出生別:長女。親屬細別:(招)婿蔡天送之妻。出生年月日:明治31年9月24日。事由欄記載:原住台中廳藍興堡后壠仔庄179番地賴水之同居人於明治39年2月19日收為媳婦仔入戶。大正6年7月1日與蔡天送結婚。隨夫蔡天送分戶(即隨夫於大正12年8月6日分戶於臺中州大甲郡清水街清水字西勢258番地,本院卷1第465頁)。……長男:蔡垂枝(本院卷1第467頁)。復依蔡修寄留地戶口調查簿資料,記載如下:①現住所:臺中廳藍興堡后壠仔庄179番地寄留。本居或本國住所:
臺中廳大肚上堡牛罵頭土名西勢40番地。繼為戶主的年月日及事由:明治22年5月11日因前戶主死亡繼為戶主。②戶主蔡修,父:蔡汝夫,母:劉氏蔭。出生別:長男。出生年月日:明治10年11月11日。妻:謝氏麵,養女:林氏金花。職業:水車業。事由欄:明治37年11月3日從本居地來寄留……(本院卷2第65頁)。再依蔡謀修本籍地戶口調查簿資料:①現住所:臺中廳藍興堡后壠仔庄179番地。本籍或本國住所:現住所。繼為戶主的年月日及事由:明治37年3月18日分家戶主。戶主蔡謀修,父:蔡如夫,母:劉氏蔭。出生別:次男。出生年月日:明治9年6月3日(原出生年明治10年更正為9年)。妻:謝氏麵,養女:林氏金花。職業:水車業。事由欄:台中廳大肚上堡牛罵頭街西勢庄11……番戶於明治37年3月18日全戶轉居(本院卷2第63頁)。又依原告所提臺中縣戶籍登記簿(戶號:中縣清寧戶字第269號),略述如下:戶長蔡垂枝,父親:蔡修,母親:蔡陳不碟,配偶:蔡顏彩霜,出生別:長男。長子:蔡長滄(即原告)(本院卷1第253-255頁)。
⑷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蔡修之戶籍資料自其於明治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明治22年繼任為戶主,至其於昭和19(民國33)年死亡訖,職業變更、行政區劃變更等記事均延續且連貫,且於明治37年11月3日從本居地(現今清水區)至寄留地(現今臺中市西區)寄留,復於明治41年1月20日退去寄留地(離開西區)回本籍地(清水)部分,蔡修寄留地戶籍及其本籍地戶籍資料亦有連貫。又自原告所提臺中縣戶籍登記簿(戶號:中縣清寧戶字第269號),亦可見原告蔡長滄之父為蔡垂枝,蔡垂枝之父為蔡修,同與蔡修戶籍有所連貫,無法看出錯漏之處。又日治時期係以本籍地戶籍為主要戶籍,因遷徙至他處寄留時為寄留人口時,屬遷徙資料,會通報其本籍地,經查其於明治37年11月3日從本居地(現今清水區)至寄留地(現今臺中市西區)寄留。復於明治41年1月20日退去寄留地(離開西區)回本籍地(清水)。其戶內人口亦均隨其退去。至此本戶戶籍即為除戶戶籍,故無後續更新資料,屬正常狀況。蔡修之寄留戶籍及其本籍戶籍,二者有連貫。反觀蔡謀修本籍地戶口調查簿所載戶籍資料,其於明治0年0月0日出生,於明治37年3月18日自牛罵頭(現今清水)分家同時轉居后壠仔庄(現今西區)為戶主,此後並無其他延續資料之記載,且蔡謀修僅有本籍戶籍,查無其寄留資料,且此後無延續資料猶如戶口停滯,例如行政區劃變更、死亡等記事,均無記載,戶籍資料不完整且無連貫,屬戶籍異常狀況。更甚者,蔡修與蔡謀修出生年月日、職業、繼為戶主的年月日及事由、事由欄之記載均不相同。縱使前開戶籍資料記載中蔡修與蔡謀修父母、妻子、養女(媳婦仔)資料有相同處,於足以辨識個人之基本資料已不相符情形下,此類親屬關係資料無法作為補足上述個人基本資料不符之直接證據,且縱使認蔡謀修和蔡修為同一人,惟查蔡謀修之戶籍為後報之異常戶籍,已如前述,其戶籍當然無效,亦應以原始申報之戶籍登記本名「蔡修」為依據。再核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時間為37年,惟蔡修於33年已死亡,亦見蔡修與「蔡謀修」相異之處。縱使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蔡長滄蔡長明(被繼承人蔡謀修)」,亦不能作為推翻前開蔡修戶籍完整連貫性之證據。是以,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函所檢附之蔡謀修本籍地戶口調查簿所載戶籍資料,亦無法該當為原告祖父蔡修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謀修為同一人之足資證明文件。
⒋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
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第7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經查,因本件查無戶籍資料登記或轉載錯誤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屬蔡謀修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登記是否係因蔡修未使用本名為登記,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因非屬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又原告得否基於蔡修之繼承人身分而繼承蔡謀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等身分關係認定之私權爭議,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
⒌本件因原告無法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其所提出之世系族譜、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命相關機關提出之上揭事證,均無法證明「蔡修」與「蔡謀修」之同一性,故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之證明
文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登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祖父「蔡修」姓名更正為「蔡謀修」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