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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黃聖昌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認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而依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11年8月3日中市教終字第1110056032號函暨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標的為9萬元之罰鍰,並無其他裁罰種類,原處分除9萬元罰鍰外,不包含命原告停辦,亦無對原告為沒入處分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2年2月10日行政訴訟呈報狀可按,從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標的金額為9萬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