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永隆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縣政府111年8月3日
府水政二字第1110076917號函、○○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辦理公告納管作業。⒊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10日申請水權應依水利法第33條進行履勘程序。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申請水權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辦理納管公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9頁),復於112年6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所有○○縣口湖鄉崇文段526-5地號取得地下水農業用水水權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辦理公告納管作業。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公法上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水管字第1017904764A公告非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之納管公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部分,為被告所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水井(下稱系爭水井)位於○○縣○○鄉○○段52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未經水權登記,其為經營陸上養殖魚塭並取得水權登記,遂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既有水井另案登記之申請,因未獲答覆,原告再於同年7月25日函催被告辦理,被告乃以111年8月3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76917號函(下稱111年8月3日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本府辦理位於口湖鄉崇文段526-5地號另案登記乙案,本府已收件錄案;針對另案登記案件符合本府既有水井條件後,目前本府僅收件錄案,後續可辦理輔導合法取得水權時,將另行辦理,請查照。」嗣原告復於111年8月10日檢具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地點為地下水管制區,系爭水井屬○○縣地下水管制區第二級管制之既有水井,且未依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水管字第1017904764A號公告(下稱101年10月19日公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申報列管,爰依水利法第47條之1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下稱原處分)作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2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8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行政程序法第4條、地下水管制辦法於104年12月18日增訂第1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公告非水井納管之公告,亦即被告迄今(111年12月)未有納管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㈡原告申請既存之水井納管經被告拒絕,對原告申請新設水權
登記未依序辦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以影響原告之生計與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㈢101年10月19日公告非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之1之既存水井納管公告,被告違法逾越:
既存水井得申請納管,參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之1於104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總說明:「……三、增訂定輔導既有未經核准鑿井引水井合法要件及其事項。(修正條文第17條之1)」、水利法第47條之1於105年5月6日修正理由:「……。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之1為依水利法第47條之1授權訂定。101年10月19日公告係於水利法第47條之1修正日前所公告,可見101年10月19日公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非水利法所稱既存水井納管公告,無法拘束原告之申請。
㈣原告申請既存水井之水權,依法未失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水利法並無規定既存水井納管申請之消滅時效,原告之申請依法未失權。
㈤有關原告致被告切結書一事,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不當聯結:
原告之申請依法無關中央機關是否同意所謂補辦申報納管,被告於法無據要原告先為切結,已違反誠信與不當聯結,被告怠惰不依法作為,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原告誤載為「98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故原告111年6月14日之切結書於本件不具法律效果。
㈥原告之基本權(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受被告侵害:
⒈原告在自有土地從事養殖,因被告拒絕納管原告既存水井,致無從取得水權登記,使原告財產使用權益受損。
⒉因財產權受害,影響原告從事養殖之工作權。
⒊承上,原告財產權、工作權受害,生存權有虞。
㈦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被告以不合法定方式之公告,不論已核發多少既存井水權,被告拒絕本件既存水井納管,又否准設立新井,卻分別在近年內核准他人於地下水第1級、第2級管制區新鑿井,顯不符比例原則且不公平。
㈧原告依水利法第29條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提出申請
,被告自105年5月6日後應可辦理既存水井納管公告登記,然逾6年仍不作為。
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6號解釋:「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
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原告申請水井納管,被告依法應辦理既存水井納管,卻不作為,影響原告財產權:
既存水井於水利法105年5月6日修正後,即可公告納管申請,如嘉義、彰化、臺中、高雄、屏東、宜○○縣市,被告迄未辦理,顯然怠惰不作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表示之「保護規範理論」,行政機關對人民應有作為義務,並不以人民對該作為有「公法上請求權」者為限。(行政訴訟新制20周年研討會會議實錄,第23頁,司法院,111年8月)㈩卷內原告養殖地之既存舊井促請被告納管無果,爰依水利法
第29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新設地下農業用水水權登記,均經訴願審理。
查水利法對同地號既存水井是否已納管,與申請新設水權間
無關聯。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聯結否准原告申請。原告申請新地下農業水權符合規定,被告應作成原告取得水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試問被告,原告之申請不符合水利法令哪一條規定?105年5月6日水利法令修正是為既存井輔導合法,機關公告申
請納管係為實質有效管理。惟被告未依法辦理公告,延誤原告既存井納管取得水權,漠視原告依法應有之程序保障,反責原告未申請,無道理。又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或履勘,違反水權登記程序規定。
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水利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法令明定既存井之納管係被告之權責,無關中央同意與否,然被告猶言原告切結之內容,免除依法行政之義務。
然被告無誠信(行政程序法第8條),誆原告舊井欲納管應先切結,惟切結非程序規定,實際也不須,且被告無權自設規定;簡言之,被告未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義務,原告不因此失權。
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被告稱係依行政院「雲彰地區地層下陷具體解決方案暨行動計畫.工作項目編號6-1」辦理既存井納管。
查,政院計畫並無法律之授權,未登載於政府公報,計畫作成(100年)尚無既存井納管之規定,修法完成前無過渡期配套措施,事後法令修正亦未溯及該計畫,被告違法逾限。
系爭處分屬違法性承繼:
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第1項規定。綜觀被告101年公告與政院計畫,係前開所稱之行政指導,不發生法效。又依「違法性承繼理論」,被告依該公告而否准系爭之申請即屬違法不當(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决要旨)。
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納管公告於法有據:
⒈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迄未辦理公告
,是原告促請被告辦理納管公告即有程序權利與公法上權利。
⒉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8號,
原告已函請被告辦理系爭納管,被告推託不為,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
解,被告未辦理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之納管公告,遑論原告有無向其申請,被告以101年行政指導之列管公告抵代修法後之納管公告,因該行政行為違法,侵害原告權益,又「發動機關作成納管公告之內部行政行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意旨),是原告訴其應依法辦理公告,符合法理。
既存井得申請納管之法令修正後(105年5月6日),陸續有7
縣市(嘉義、彰化、高雄、屏東、宜蘭、台南)皆有辦理公告,顯見被告怠惰逾限。
先位聲明:
⒈○○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取得地下水農業用水水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辦理公告納管作業。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公法上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水管字第1017904764A公告非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之納管公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水井位於系爭地點,系爭水井未於102年公告
期間申報列管,後為經營水產養殖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既有水井另案登記,被告已收件錄案,並告知原告後續可辦理輔導合法取得水權時,將另案辦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惟系爭水井所在為地下水管制區,應依水利法第47條之1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函覆原告已協助另案登記,可辦理時將另行辦理。
㈡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府水
管字第1017904764A號公告期間申報列管之既有水井得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經查原告所有水井未於102年12月31日前主動向被告或公所提出申報列案,因此未符合公告事項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得據此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
㈢被告111年8月3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76917號函係說明就原告
提出之水井列案申請一案,後續可辦理輔導合法取得水權時,將另行辦理之情形,核其性質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所出具切結書即載明「本人同意○○縣政府先行錄案,俟中央政府決定能否受理補辦申報後再行處理,倘屆時中央政府不同意補辦申報,願依相關規定處置」等語,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納管作業、履勘程
序部分,顯非原告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與訴願前置原則相違,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㈤訴願決定審認明確。原告於98年10月1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未於前開公告期間向被告申報列管,復就訴願決定書所指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新鑿井、不法平等無行政審查一致性或平等原則適用等情,反覆爭執有違法裁量云云,應認無理由。
㈥原告迄至110年6月14日始向被告申請水井列案(另案登記)
,依經濟部水利署106年7月4日經水政字第10606063110號函頒修正「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輔導合法作業規範」第16點「未列入『納管水井具資格輔導合法清冊』之納管水井,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109年底以前限期填塞」、第17點「『納管水井具資格輔導合法清冊』之水井未於中華民國109年底以前取得水權者,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110年起排序填塞」規定,系爭水井應於109年底前限期填塞。若屬「納管水井具資格輔導合法清册」之水井,若未於109年底以前取得水權,本應自110年起排序填塞。被告未於109年底即填塞系爭水井,甚於原告遲至111年6月14日檢送水井列案(另案登記)申請書時,仍予收件錄案,足認被告業已超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外,更予原告最有利之處遇。
㈦113年3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
⒈程序事項⑴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第8條、第106條第1、2項、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
⑵查原告業於111年6月14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同意雲林
縣政府先行錄案,俟中央政府決定能否受理補辦申報後再行處理,倘屆時中央政府不同意補辦申報,願依相關規定處置」等語,系爭函文回復說明業就原告提出之水井列案申請(另案登記)收件錄案,後續可辦理輔導合法取得水權時,將另行辦理之內容,適與原告提出水井列案申請(另案登記)之意旨相符。核其性質,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⑶縱若鈞院認定系爭函文非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惟原告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之訴願請求欄,僅註明「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撤銷」,即原告迄至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均未就系爭函文表示不服,亦未經訴願程序,顯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部分,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⑷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改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規定,
訴請被告辦理公告納管作業部分,顯非原告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之「雲林縣政府應作成核發訴願人所申請水權之處分」訴願請求,與首揭訴願前置規定相違,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而其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規定請求者,復存有前揭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特別的給付訴訟)優先適用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如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部分,有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⒉實體事項:被告境內99年8月4日前存在之既有水井,於102
年12月31日前得申請列管;於102年12月31日後不得申請納管。
⑴按水利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第8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水權之取得,須經主管機關實地勘察,主管機關審查認屬適當者,尚須公告使利害關係人得表示意見,於無人表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始取得水權。且取得之水權,於年限屆滿未申請展限登記即行消滅,另取得水權者,併有繳納水權費此特別公課之義務。水權攸關國土利用、產業發展、水利事業發展維護、與水資源供應等重大公益考量,其權利性質具有高度公益性色彩,其權利之性質、取得方式及內涵,自與一般財產權有別。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水井,位處地層下陷區域,恆為地下水管
制區;系爭水井又屬未取得水權登記之違法水井,其存在恐影響國土利用、產業發展與水資源供應,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尊重其既存事實狀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469號解釋意旨云云,洵無足採。⑶依據行動計畫方案,工作項目編號6-1即揭示「以二年為期
,全面重新清查雲彰地區水井申請納管(依用途別、井深、抽水量分別調查):(1)由經濟部推動水井水權管理過渡時期措施之修法。(2)檢討公告未登記水井限期申報,於期限內申報者,統一納管;逾期未申報者,即查即封,並對水井所有人提高罰鍰。另,允許水利主管機關就農業、民生及工業等水井於建置完成替代水源時(如自來水系統、灌溉系統系統) ,配合適當期限,廢止該地區內之合法水權及填塞水井」意旨、工作項目編號6-2亦揭示「民生、工業水井於自來水系統建置以前之短期措施(工作項目編號6-2)(2)違法水井部分違法水井處置及地下水超抽問題,涉及國土利用、產業發展與水資源供應等因素,係產業用水(如農業與養殖業)需求遠大於有限之地面水資源,致需抽用地下水甚而超抽,為問題之癥結。由經濟部歷年水井調查可知,○○縣及○○縣水井數量分別約為7萬5千餘口及10萬7千餘口,其中大多為違法水井(如表4-3),而灌溉及養殖用水井占9成(如圖4-3),考量處置作為影響產業發展及民眾生計,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高鐵沿線特定範圍內之大用水量違法水井,由彰化及○○縣政府依經濟部訂定「違法水井處置策略」之「新增違法水井即查即填、既有違法水井分兩階段處置」(如圖4-4)原則辦理優先封填意旨。
⑷承前,被告係依據行動計畫方案之工作項目編號6-1內容,
為系爭公告「位於被告縣境內於99年8月4日前存在之既有水井,其所有人應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主動向被告申報列管申請」內容。原告逾公告期限始提出申請,被告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為系爭水井目前無法取得水權之實質否准處分,並無不當。系爭公告與系爭處分之作成依據有別,應予辨明。
⑸另觀104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之1
第1項「管制區內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應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於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但主管機關得於水權狀內註記應減抽、停抽之情況及啟用之要件」規定之修正說明「為推動地下水保育、地層下陷防治與維持人民經濟生計之政策,明定各縣市政府所轄管制區既有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申報,並經各縣市政府複查,且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得合法取得申請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內容,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核非原告申報列管系爭水井之請求權依據,同規定之修正說明業已闡明申報列管申請部分,須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如被告所公告之規定申報,被告係依100年8月16日之行動計畫方案之工作項目編號6-1所昭示之2年期要求,擬定申報期間為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自屬妥當。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處分否准原告就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既有水井地下水水權
登記申請,有無違誤?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辦理公告納管
作業,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水管字第1017904764A公
告非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之納管公告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6月14日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3日函、101年10月19日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20、21、23-30、31-32、49-58、67-68、69-70、73-82、83-98、160-168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令見解:
⒈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27條第1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28條規定:「(第1項)水權登記,應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第29條規定:「(第1項)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項)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第3項)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第4項)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第42條第1項規定:「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料。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利用水資源。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2立方公尺以下。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第46條第3項規定: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第47條之1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110年5月7日修正前之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水資源係採國有體制,除有本法第42條所規定免為水權登記,即可取得該水資源之使用、收益之情形外,皆應本於水權始可得水資源享有權利。而關於水權之登記,我國係採「水資源國家主義」,除法律另設規定者外,概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取得水權後始得使用、收益,因此水利法就水權之得喪變更採取登記生效主義於同法第27條設有明文規定。又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⒉又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
、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及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上開水利法第47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定「地下水管制辦法」,其第5條第1項規定:「鑿井引水位於第二級管制區內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其位於第一級管制區內者,以符合第1款、第4款、第6款或第7款規定之一為限:一、自來水系統尚未到達或尚未供水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二、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三、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地下水水權重新調配引水。四、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或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規劃作為公共管線之水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五、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內,依其溫泉區管理計畫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六、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供水有中斷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井。七、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預防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對公共利益或經濟造成重大影響,有設置備用水井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第17條第1項(經濟部於106年6月13日修正,原條文於104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並同時增訂第17條之1條文;原第17條條文自105年6月30日起停止適用):
「管制區內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配合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及自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其立法理由謂:「 ……二、為推動地下水保育、地層下陷防治與維持人民經濟生計之政策,明○○縣市政府所轄管制區既有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申報,並○○縣市政府複查,且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得合法取得申請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三、經濟部於99年8月4日訂定『經濟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獎勵檢舉新增違法水井作業要點』,爰以該行政規則生效日作為新增或既有未經核准鑿井引水之判斷時點;另鑿井引水除須符合本條規定外,尚需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例如區域計畫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申請水權登記應裝量水設備及填具用水紀錄:地下水井原則以水量計即水表作為量水設備,亦可裝置獨立電表,得以使用電度數值推估抽水量。」據上可知,政府為推動地下水保育、地層下陷防治與維持人民經濟生計之政策,乃以經濟部於99年8月4日訂定「經濟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獎勵檢舉新增違法水井作業要點」生效日作為新增或既有未經核准鑿井引水之判斷時點,對於管制區內於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固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但應符合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且完成申報,並配合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及自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始得為之。若未依上開規定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仍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井,依首揭水利法第46條、第93條之4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⒊再者,基於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
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且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等問題,均屬國家施政的範疇。因此,有鑑於雲林、彰化地區地層下陷,已由早期主要分布於沿海區域,近年來轉變為內陸地區之趨勢,行政院前以99年6月29日院臺經字第0990099850A號函,請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權責機關研提具體方案,嗣經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研析後提出「雲彰地區長期地層下陷具體解決方案」,並於100年3月16日報請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又考量地層下陷已影響高鐵行車安全,為確保高鐵永續經營,請李鴻源政務委員再邀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相關部會,依「雲彰地區長期地層下陷具體解決方案」研訂解決策略與具體解決措施,就業務權責規劃辦理雲彰地區至109年止更為細緻之地層下陷防治工作,並參照各相關部會研提防治工作內容、期程與經費需求等,增修為「雲彰地區地層下陷具體解決方案暨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方案),經行政院100年8月16日院臺經字第1000101388號函核定在案,以作為各相關部會後續推動雲彰地區地層下陷防治與水土資源永續發展、研訂各年度實施計畫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55-258頁)。依據行動計畫方案工作項目編號6-1揭示:「……⒈以二年為期,全面重新清查雲彰地區水井申請納管(依用途別、井深、抽水量分別調查):(工作項目編號6-1)(1)由經濟部推動水井水權管理過渡時期措施之修法。(2)檢討公告未登記水井限期申報,於期限內申報者,統一納管;逾期未申報者,即查即封,並對水井所有人提高罰鍰。另,允許水利主管機關就農業、民生及工業等水井於建置完成替代水源時(如自來水系統、灌溉系統系統)時,配合適當期限,廢止該地區內之合法水權及填塞水井……」意旨、工作項目編號6-2亦揭示:「⒉民生、工業水井於自來水系統建置以前之短期措施(工作項目編號6-2)……(2)違法水井部分:違法水井處置及地下水超抽問題,涉及國土利用、產業發展與水資源供應等因素,係產業用水(如農業與養殖業)需求遠大於有限之地面水資源,致需抽用地下水甚而超抽,為問題之癥結。由經濟部歷年水井調查可知,○○縣及○○縣水井數量分別約為7萬5千餘口及10萬7千餘口,其中大多為違法水井(如表4-3),而灌溉及養殖用水井占9成(如圖4-3),考量處置作為影響產業發展及民眾生計,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高鐵沿線特定範圍內之大用水量違法水井,由彰化及○○縣政府依經濟部訂定『違法水井處置策略』之『新增違法水井即查即填、既有違法水井分兩階段處置』(如圖4-4)原則辦理優先封填……」意旨。上開行動計畫方案乃行政院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確保高鐵永續經營、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及防止地層下陷等問題之目的,於事前就達成該目的及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為行政計畫之性質,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方案雖非依據法律授權,但屬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處理業務之一般化指示,仍具有行政規則之法規範效力,自得作為各地方政府及下級行政機關施政之依據(見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第398頁,2003年9月初版二刷)。
⒋前揭行動計畫方案及地下水管制辦法,旨在解決管制區內
未經核准之既有水井非法抽取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之問題,該等水井原屬未經核准之非法水井,本應依前揭水利法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但政府為兼顧地下水保育、地層下陷防治與維持人民經濟生計,故特別規定可經由管制區內主管機關管理輔導後給予補辦登記手續使其合法化之機會,核其內容應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可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防治地層下陷及落實水井管理,爰依水利法第46條
、第93條、第93條之4、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0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及行動計畫方案工作項目編號6-1意旨,以101年10月19日公告就位於○○縣境內於99年8月4日前存在之既有水井,其所有人應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主動向被告申報列管申請;屆期未取得被告發給之水井列案證明者,應自行將水井填塞,倘不遵行經查證屬實者,處以罰鍰並填塞水井(見乙證物6)。被告同日以府水管字第1017904764B號函,通令境內○○市公所張貼前開公告並轉知所屬知照(見乙證7)。被告再以101年11月20日府水管字第1017906571B號函,公告受理申報列管申請地點為各○○市公所、被告聯合服務中心(見乙證8)。可知,被告係依據前揭水利法規定及行動計畫方案之工作項目編號6-1內容,作成系爭「位於○○縣境內於99年8月4日前存在之既有水井,其所有人應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主動向被告申報列管申請」之公告內容,核屬有據。而原告所有系爭水井位於○○縣口湖鄉崇文段,其坐落土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1日因拍賣取得(見本院卷第51頁),經濟部前以101年2月8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7850號函公告口湖鄉全區為地下水管制區(見乙證14),嗣同部以111年1月27日經授水字第11120201550號函公告變更地下水管制區,公告系爭土地所在之崇文段為第二級管制區(見訴願卷第96-97頁),且為未經水權登記之既有水井,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系爭既有水井屬非法水井,本應依上開規定拆除及回復原狀,被告為前揭101年10月19日公告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限內申報納管。依該公告可知,既有水井所有人得以就其所有之水井申請列管,乃係屬於「限時性」的權利,逾時請求即失權,該公告係於101年10月19日發布,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施行,權利人於該期間內,即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惟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主動向被告提出申報列管,其請求權顯已因不行使而消滅。迄於111年6月14日、7月25日及8月10日,原告始檢具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因屬未於公告期限內申報納管之既有水井,被告審認不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告係屬未於公告期限內申報納管之既有水井,被告審認不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應補正或履勘之問題,原告指此已違反「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案作業流程圖」有關水權登記程序規定,顯屬誤解,委非可採。
㈣雖原告主張「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之1為依水利法第47條之
1授權訂定。101年10月19日公告係於水利法第47條之1修正日前所公告,可見101年10月19日公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非水利法所稱既存水井納管公告,無法拘束原告之申請。」云云。惟查,水利法第47條之1係於63年2月2日所增訂,當時規定:「(第1項)省(市)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第2項)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立法理由為:「地下水之抽取,有其『邊際安全限』,逾此限度,不僅地下水文遭受破壞,造成壞水、枯水,且可肇致地盤下沉,影響地面之安全。故增設本條規定,責成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地下水之枯竭。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必要時並得變更其用途,或予以撤銷之。」迄於89年11月15日修正為:「(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修法理由為:「一、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省之權責。二、因地下水域性質特殊,其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往往涉及兩○○市或縣 (市) 以上,且其防治需配合區域水資源之整體調配,恐難由地方主管機關單獨辦理,爰修正第1項。」復於105年5月25日再修正為:「(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1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其修正理由略以:「一、有關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加強管理地下水使用行為之規定,除係為防止地下水超抽引起地層下陷等災害外,鑒於未來地面水源開發不易,將提高對地下水資源之依存度,為避免不當利用致地下水資源枯竭,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顯見,上開條文於63年2月2日增訂後即已規定,主管機關針對防止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職是之故,行政院有鑑於地層下陷已影響高鐵行車安全,遂於100年8月16日核定並發布上開行動計畫方案,責成各地方政府及下級行政機關依此計畫執行相關法令,以確保高鐵永續經營、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及防止地層下陷等問題,被告據此援引水利法第46條、第93條、第93條之4、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0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及行動計畫方案作成101年10月19日公告,諭知「為防治地層下陷及落實水井管理,請就位○○縣境內於99年8月4日前存在之既有水井,其所有人應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主動向本府申報列管申請,屆期未取得本府發予之水井列案證明者,應自行將水井填塞,倘不遵行經查證屬實者,處以罰鍰並填塞水井。」給予本應拆除及回復原狀之非法水井申報列管寬限之機會,為給付行政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行政機關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有何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雖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即原告所稱第17條之1):「管制區內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配合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及自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係於104年12月18日所增訂(嗣經濟部於106年6月13日修正,原條文於104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並同時增訂第17條之1條文;原第17條條文自105年6月30日起停止適用),然此條文係針對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之既有水井,應如何取得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之要件有所規範,但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納管作業之法源依據,並不以此為限,被告依上開行動計畫方案,及水利法第46條、第93條、第93條之4、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0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相關規定作成101年10月19日公告,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101年10月19日公告不能拘束原告,並於先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另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辦理公告納管作業,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1年10月19日公告非屬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告,原告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提起該確認訴訟,應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為該條法律所明定,然被告所為101年10月19日公告既無不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被告101年10月19日公告是否屬於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告,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起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又被告以系爭水井屬既有水井為由,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無非係為落實「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參水利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堪認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比例原則等。是原告訴稱101年10月19日公告係於水利法第47條之1修正日前所公告,非水利法所稱既存水井納管公告,無法拘束原告之申請,該公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聯結否准原告申請,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云,均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㈤又前揭經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係屬給付行政
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且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主管機關自可決定何時辦理納管作業及是否再次辦理。被告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既有水井本係屬未經核准之非法水井,並衡酌辦理納管作業所需之財政收支、預算經費情形、地層下陷之嚴重程度、地下水保育及維持人民經濟生計與整體公益應相互衡平等因素,乃於行政院審認雲彰地區地層下陷情形已影響高鐵行車安全,於100年8月16日核定並發布上開行動計畫方案之際,作成101年10月19日公告諭知○○縣境內既有水井,應於102年12月31日止主動申報列管,並宣示屆期未取得本府發予之水井列案證明者,應自行將水井填塞,倘不遵行經查證屬實者,處以罰鍰並填塞水井等語,給予本應拆除及回復原狀之非法水井寬限之機會,就其公告時機而言,並無不妥。另被告是否再次辦理納管作業,要屬被告斟酌上開相關條件後可自行決定,並無不能裁量之空間,原處分說明四記載:「次查臺端已於111年6月14日申請另案登記本府已收件錄案,後續可辦理輔導合法取得水權時,將另行辦理。」即是本此意旨所為之附帶說明,尚無不合。
原告指摘「既存水井於水利法105年5月6日修正後,即可公告納管申請,如嘉義、彰化、臺中、高雄、屏東、宜○○縣市,被告迄未辦理,顯然怠惰不作為。」「原告依水利法第29條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提出申請,被告自105年5月6日後應可辦理既存水井納管公告登記,然逾6年仍不作為。」等云,顯有所誤解,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卷內原告養殖地之既存舊井促請被告納管無果,爰依水利法第29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新設地下農業用水水權登記,均經訴願審理。」「查水利法對同地號既存水井是否已納管,與申請新設水權間無關聯。」等各節。經查,水利法第47之1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並訂定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是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遂就上開應遵行事項訂定地下水管制辦法,可見地下水管制區之水權登記等相關程序除應依水利法第27條以下之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之相關規定。依106年6月13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有關「鑿井引水位於第二級管制區內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其位於第一級管制區內者,以符合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為限:……」規定之立法說明揭示,該項修正係考量第一級地下水管制區屬地層下陷相對嚴重區域,爰限縮可申請「新鑿井」態樣,足認其並不適用於既有舊水井態樣。又同辦法第17條第1項既明定管制區內於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但未經核准之既有水井,可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之特別要件(包含已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配合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自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等),對於原告所有既有水井之寬限合法化,自應循此特別程序辦理,要無再依「新鑿井」態樣之規定取得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之餘地。是原告上開所稱本件可視為向被告申請新設地下農業用水水權登記,水利法對同地號既存水井是否已納管,與申請新設水權間無關聯等云,均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既有水井坐落於○○縣地下水管制區內
,並未依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申報納管,被告以其不符合水利法第47條之1第2項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其補辦鑿井許可及取得合法水權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取得地下水農業用水水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先位聲明主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辦理公告納管作業,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01年10月19日公告非屬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之納管公告部分,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1年8月3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76917號 本院卷 19-20 甲證2 被告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 本院卷 21-22 甲證3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3-30 甲證4 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水管字第1017904764A號 本院卷 31-32 甲證5 ○○市政府106年4月6日府授水管字第10600657241號公告 本院卷 355 甲證6 ○○縣政府106年8月24日屏府水政字第10626174401號 本院卷 356 甲證7 ○○市政府108年3月5○○市府水利字第10831452300號公告 本院卷 357 甲證8 ○○縣政府110年7月9日府水管字第1100111710號公告 本院卷 358 甲證9 ○○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府水政字第11002120321號公告 本院卷 359-360 甲證10 ○○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府水行字第1100213160B號公告 本院卷 361 甲證11 ○○市政府水利局112年2月21○○市水行字第1120161808號公告 本院卷 362 乙證1 111年6月14日原告另案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 49-58 乙證2 111年1月27日經授水字第11120201550號地下水管制區公告 本院卷 59-62 乙證3 水利法第47條之1 本院卷 63-64 乙證4 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之1 本院卷 65-66 乙證5 111年8月25日府水政二字第1110080210號函 本院卷 67-68 乙證6 101年10月19日府水管字第101790476A號申報列管水井公告 69-72 乙證7 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水管字第1017904764B號 本院卷 187 乙證8 被告101年11月20日府水管字第1017906571B號 本院卷 188 乙證9 原告111年7月25日林字第1110725號函 本院卷 189 乙證10 原告111年8月10日林字第1110810號函 本院卷 190 乙證11 雲彰地區地層下陷具體解決方案暨行動計畫(核定本)100年8月 本院卷 255-313 乙證12 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0月8日經水政字第10206119490號函檢附「雲彰地區水井管理處置作業原則」 本院卷 314-337 乙證13 經濟部水利署106年7月14日經水政字第10606063110號函檢附「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輔導合法作業規範」 本院卷 338-343 乙證14 經濟部101年2月8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7850號公告 本院卷 344-345 乙證15 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7條之1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 346-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