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秋德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李伊文輔助參加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毓秀訴訟代理人 姚淑燕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8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或參加人)總務科薦任第九職等一等書記官兼科長,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調任該院資料科薦任第九職等一等書記官兼科長,嗣於111年4月11日退休。經被告以110年6月10日院台人三字第1100017392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擔任彰化地院總務科科長期間,未善盡採購單位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對採購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專業度不足,致該院「新建辦公大樓機車停車棚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歷經2年4個月始完工,影響機關採購效率,疏失情節重大,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工程採購案於司法院各法院總務科辦理案件而言,應屬較高難度案件,辦理規劃、設計、監造需參考採購進階訓練課程手冊,總經費預算約為500萬元,第1項採購案為規劃、設計、監造,需委託專業技術服務廠商協助辦理,屬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金額採評選標,內部成立評審小組負責審查;第2項採購案為機車停車棚興建工程,屬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第3項為同仁差勤刷卡機刷卡點增設之財物採購,預算為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金額之採購,採評選標,成立評審小組;另有小額採購案為搭建簡易臨時機車停車棚,現有基地園區自動灑水噴罐線路修改、地下供電管線移除、架設蘭花網架、攀藤植物採購等。以上各項採購案均已驗收完成,108年4月25日試算完成經院長核可後付款完畢,如此複雜案件,事後追究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有設計瑕疵,而瑕疵經評審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通過,廠商業已改善完成,技術服務廠商工程雖有遲延,接受最高限額逾期違約金處罰,驗收調查結果本院並無遭受任何具體損失,機車停車棚已使用多年均無不良反應及提出任何檢討事項等。原處分以原告未善盡採購單位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對採購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專業度不足,致工程延宕,影響採購效率,疏失情節重大為由,核定原告記過2次,並於復審答辯書臚列原告之過失行為,均非事實。
2.系爭工程採購案程序說明如下:⑴系爭採購案底價表資料已載明,承辦人員為總務科庶務,
業務主管為總務科科長,主持人為機關首長授權之行政庭長,承辦人員負責簽章聯繫,業務主管負責督辦,採購主持人(成立評審委員)負責審查。技服標於105年11月21日決標、同月23日簽約完成,廠商依契約第7條規定規劃、設計部分應於105年12月11日(20個日曆天內)提出細部圖說材料規範,依招標文件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承辦人聯絡人賴股長、建築陳法助接獲上開資料並列印後轉送評審小組審查。依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研討手冊規範評審小組審查期限為3個月以上,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1日評審小組審查通過約3個月(證4),承辦人員依契約第8條第18項所載廠商應將審查通過之設計圖說電子檔或CAD檔交付機關聯絡人信箱(證5),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並依上開設計圖說進行工程採購。承辦單位於106年2月23日完成工程採購簽核通過(證6),進行公開招標公告於106年3月20日決標、同月24日與上福公司完成簽約(證7)。
⑵106年3月31日簽呈說明本採購施工期間長達4個月,積極督
辦施工進度並將施工進度及辦理情形於本院內網公告,並督促監造廠商做好安全防護(證8),並督辦進行調查基地現有停放機車數量統計,平均約120部以上,規劃討論設置臨時停車場(證9)及場地整理。106年4月5日因雜項執照無法順利完成同意延後45日開工,期間至106年5月20日,並載明對於材料、樣品送審可進行項目優先進行(證10),上福公司配合辦理完成材料送審,本院函覆同意延後開工,並請上福公司配合辦理材料送審(證11),避免工程逾期受罰。於106年3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依人事室建議辦理追加機車停車棚差勤系統刷卡點增設,技服廠商配合修圖增設差勤刷卡點(證12),經評審小組審查通過後辦理建造。
⑶106年8月14日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事務所)依審
核修圖完成資料,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於106年8月25日申請用印機關並出具委託書用印申請(證13),惟建造執照之申請分別於9月、10月遭退件多次,彰化縣政府建管課要求増設消防設施,陳事務所請求本院協助,本院要求提供詳細資料並由建築專業法助協助查明,評審小組訂106年11月7日開會討論作成決議變更設計圖說(證14)。陳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來函提出說明,陳法助提供意見以本院非權責單位,無從辦理協助,僅應變更設計圖說,工程始可完成(證15)。
⑷原工程得標廠商相關履約爭議可能產生之疑慮應事先釐清
,奉院長指示於107年1月3日簽辦,並請承辦人先將採購履約等相關資料傳送司法院秘書處第二科科長請求協助交換意見,第二科科長電話回復尚無發現任何問題,變更契約履約價金注意比例即可(證16)。陳事務所依變更設計圖說辦理,107年5月8日取得變更設計圖說建造執照(證17),變更後規劃、設計圖說、採購資料等送評審小組審查,107年7月30日審查通過,承辦人以前案決標價369萬元保留款為基準,無追加工程金額簽核辦理公開招標(證18),第1次開標未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流標,第2次完成開標決標,於107年9月13日完成簽約(證19),工程興建過程中遭受不可預見問題,均配合協助辦理(證20),工程得以順利完成。
⑸工程進行中「確定的因素」有規劃、設計監造預算經費估
工程經費7%以下,規劃、設計提出設計圖說20個日曆天以內,依規定辦理。其他「不確定的因素」,招標開標有無廠商投標、投標廠商是否達3家以上,達3家以上是否保留決標,或超底價決標等問題(預估4個月),設計圖說審查由評審委員會議決定,審查期間(預估3個月),決議後進行公開招標,工程履約期限(預估4個月),廠商向彰化縣政府建管課申請雜項執照、開工證明(預估2個月),刷卡機刷卡點追加工程(預估2個月),工程基地地下電力線路及自動灑水系統噴罐管線修改(預估2個月),臨時機車停車場興建(預估2個月),蘭花網架及攀藤植物栽種(預估2個月),公共藝術採購(預估3個月),工程均驗收通過並經院長核可付款完畢,依契約第第7條履約期限及第8條履約管理第18款工程規定,並參考工程執行手冊資料(證22)並非延宕,另承辦單位蒐集相關資料提供專業建議,協助業務單位辦理採購需求,並非專業度不足(證23)。
3.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簽約,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11日,遲至107年2月8日設計圖說始變更確定,107年5月8日彰化縣政府建設單位核發建造執照,更導致因變更追加工程逾原案契約50%,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限制性招標方式予以契約變更,解除契約重新發包」乙節:
⑴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分為第一、規劃、設計部分,招標文
件載明承辦人員電子信箱資料傳送方式,廠商於20個日曆天完成,經機關辦理工程招標使用。第二為工程發包公開招標部分,依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執行參考手冊業主審查至少預留3個月評審小組審查通過,廠商依契約第8條第18項約定將機關審查確認後之設計圖說電子檔案傳送承辦人,於106年2月21日進行工程發包並無遲誤(本院卷第243-253頁)。承辦單位於106年11月27日蒐集相關資料有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適用相關規定,又於107年1月3日提出業務檢討,並載明應函請工程會協助查明,並密集、定期函催技術服務廠商積極辦理,有關履約爭議可能發生問題疑慮,應事先釐清,以縮短時間,院長親自聯繫司法院秘書處第二科科長請求協助辦理,由承辦人員將招標文件及契約書等檔案資料傳送,經秘書處第二科科長詳閱後回電稱,規劃、設計廠商提供招標文件、契約均符合工程會版本資料,尚未發現問題,應注意主契約變動金額即可,因金額計算項目保留、材料變更或鋼鐵材料相同形狀變更,變動金額如何解釋,應全盤考量,各有不同學說。
⑵於107年6月8日進行議價程序,承辦單位提出底價分析表,
廠商提出相關資料,供採購主持人參辦,議價完成,仍以原契約價格,未追加任何金額。上開預算書提出底價分析表設計材料變更、主結構(原半圓形鋼管支撐,重新規劃改為H形鋼鐵立柱支撐)變更、部分材料變更,金額是否計入等屬建築專業問題,奉院長指示辦理以107年6月11日函詢工程會,經工程會函覆變更已超過50%以上,尚難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評審小組定107年6月27日開會決議,提出規劃重新辦理招標所需相關文件。
4.被告以「陳信彰事務所涉有規劃、設計錯誤疏失,逾期完成發包文件製作等服務內容,雖遭機關依合約處以逾期違約金上限20%,為依合約第13條契約總價額,而僅以第一期服務費用為基準計算,與契約規定不符,未依規定審查廠商送審文件,影響本案採購進度及效率,具行政怠惰疏失,政風室曾於110年7月27日與採購主持人聯繫,表示驗收過程均未與其討論陳事務所履約遲延責任,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等違反懲罰效果」乙節,由參加人107年6月11日彰院曜總字第1070000726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資料可證明,規劃、設計圖說(全遮式)並非設計錯誤,且為未能預見之情形,於107年6月7日經評審委員審查並經院長核可,非違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與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不符,參考公共工程給付遲延責任研究相關資料討論結果屬例外規定,如有逾期僅應收取該階段逾期違約金,驗收紀錄已載明並經院長核可,承辦單位檢附卷證資料,驗收紀錄並載明僅做書面驗收,並經院長核可。
5.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簽辦技術服務發包簽呈有關建議評審委員名單信封,院長未於建議委員名單勾選,直接於簽呈上指定委員名單,未以密件處理,於評選前保密措施不完備」乙節,承辦單位均依規定辦理,底價表、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均以密件處理提出彌封信封袋,雖指定委員名單書寫於簽呈上,對外不公開,各項文件呈核,開標議價等文件送達,均請總務科專人送達以密件處理遞送,並無評選前保密措施不完備情形。
6.被告以:「陳信彰事務所因原預算編列時漏列『甲種安全圍籬』『工地大門』『工地洗車設備』『臨時廁所』『警示燈及警示標誌』『混合廢棄物及清運計畫書作業費』及『工地指示牌』等工程,遲於106年12月14日變更中始一併增加列入,原先漏列疏失,承辦單位未立即檢討該事務所責任」乙節,查本案已成立評審委員審查小組,對廠商設計圖說規劃、計設圖說負責審查,廠商專業設計師、建築師原先初稿設計圖說是否漏列,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應為評審小組與專業設計師及建築師決策辦理事項,並非承辦單位職責。
7.彰化地院遷建辦公大樓興建採購事項包括規劃、設計監造、工程、財物、公共藝術等採購,興建中遭遇多項問題,前因921地震後加強對建築基地評估、進行地質採樣鑽勘,興建中出現湧泉問題,工地內另有天然瓦斯管線暗管埋設,需重新辦理遷移接管停工,各項問題均能迅速處理,主要原因為代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專業工程技術指導及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提供完善設計圖說,而本院另設興建委員會由庭長、法官及科室主管擔任,另有建築專業法官助理協助辦理,大樓使用執照雖有遲延均能順利取得,遷建辦公大樓各項興建工程及北斗簡易庭檔證大樓興建工程及檔架規劃採購,分別獲得工程會公共工程金質獎佳作,原告研讀各樓層平面圖相關資料,對各項工程進行檢驗,協助與承攬廠商溝通協調,曾獲得記功2次。系爭工程興建中遭遇多項問題,如機車停車位置增設、基地自動灑水噴罐、照明地下電纜線路修改、增設差勤刷卡系統等影響工程進度,各項問題均能迅速處理,因本院成立評審小組,另有建築專業法官助理協助辦理,工程雖有延宕,完成項目兼顧綠色環境美化,種植攀藤植物,原先規劃預算金額為500萬元,完工實際支付費用400萬元以下,均全部驗收合格,供同仁及一般民眾使用。
8.彰化地院於106年7月因辦理院長交接相關事宜,及因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問題及綠色建築問題工程遲遲無法順利進行,經新任院長核可後接續辦理完工,原告為系爭工程承辦單位主管,監辦單位政風室,並未調閱全案卷宗資料供考績委員閱覽查明,僅以工程興建未如期完工、對採購相關法律不熟悉、未對承包廠商嚴格督促處罰等因素,即將原告記過2次,經詢問考績召集委員,本次考績委員均無取得採購證照,因審查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需有採購專業之基礎或進階資格才能瞭解採購各項缺失所在,考績會進行中各委員對原告說明各項採購專有名詞,及採購契約所載履約期限標的及範圍含意,均無法瞭解造成誤解,所為決議並非正確。監辦單位政風室109年6月12日及29日密件簽所載五點疑義範圍甚廣,且應於109年7月2日提出書面說明,總務科承辦人員並非建築專業人員,雖有建築專業法助協助提供資料,無法詳細說明,又該段時期原告準備防火管理人員講習訓練,蒐集新建辦公大樓有關消防安全維護等相關資料,說明無法詳盡造成誤會。檢送原告獎賞記功懲罰記過考績資料,記功無增加任何利益,記過卻將原告辛苦考取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證照、進階執照兩項廢除,原告每年考績獎金與年終獎金金額遭到縮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核定符合法定程序: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及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高院所屬法院薦任職人員之獎懲案件,由本院核定。本案經彰化地院109年第10次及110年第3次考績會審酌原告違失行為、所提書面及到場陳述之意見後,決議建議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並層報本院核定,嗣提請本院110年第2次考績會核議,決議依該院建議之懲處額度通過,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
2.原告任職彰化地院總務科科長期間,確有未善盡採購單位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對採購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專業度不足,致系爭工程歷經2年4個月始完工,影響機關採購效率,疏失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1日發包委由陳事務所設計監造(技
服標),採購金額32萬餘元,技服標第一期履約內容為規劃與設計部分,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20日曆天,即陳事務所應於105年12月11日前完成圖說設計,送機關審查,且於3個月機關審查期間內取得相關證照,並於機關審查通過後,提供發包招標文件供機關辦理招標。惟第一期遲至107年11月始驗收及付款。嗣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標案(下稱工程前標)於106年3月20日決標,由上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得標,承包金額369萬元,原訂於106年3月31日開工,工程期限120日曆天。然陳事務所於106年4月5日以106張字(彰法)第106040501號函知彰化地院表示,系爭工程雜項使用執照未辦理完成,因此須延後約45日開工施作;原告於該來文上僅簽擬:「同意延後開工施作,請儘速辦理雜項使(用執)照,以利縮短施作工期。」由時任紀前院長文勝(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28日至106年7月28日)核章,於事務所上開函請延後施作期間,亦未見總務科與事務所間或上福公司間之相關往返催辦公文。迄蔡前院長名曜(任職期間為106年8月29日至109年8月26日)到任後發現工程逾期之情,遂於每月工作會報列管本案促請總務科開始以公函及會議等方式督促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因事務所設計疏失須進行變更,遲至107年2月8日確定,5月3日核發建造執照,導致變更追加工程逾原案契約50%,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限制性招標方式予以契約變更,而與上福公司解約,於107年9月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發包予圓鈞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下稱工程後標),至108年2月27日驗收完成。
依上開事實,系爭工程自105年11月發包委託規劃設計至108年2月驗收完成,共歷時2年4個月(其中工程後標於同年4月份完工結算;技服標第二期於同年5月份始驗收及付款),嚴重影響機關採購效率。
⑵另高院109年8月6日院彥政(二)字第1090004696號函亦指
出,系爭工程案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採購單位未善盡履約管理責任,督導廠商就工程規劃妥為設計,亦未督促廠商儘速辦理設計圖說送審及建照申請作業,衍生後續工程解約再重新發包,嚴重影響機關採購效率。據工程會95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1號函意旨,機關委託辦理技術服務,其有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情事,如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應另檢視是否足以依各該專技人員法規提報各該專門技術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惟該院除扣罰廠商3萬3千元逾期違約金外,未見有依上開規範確實檢討廠商責任,有行政怠惰之疏失。案經彰化地院政風室於109年8月7日簽報院長,原告涉及行政怠惰疏失及嚴重影響機關採購效率之行政責任部分,建請移請考績會處置。
⑶原告就技服標第一期之履約過程應為事務所圖說審查、督
辦等相關公文均付之闕如,甚至連技服標合約正本亦下落不明。經彰化地院政風室分別於109年5月14日、22日及6月1日提出11至13項疑義,三度簽請總務科書面說明仍無法釐清,包含事務所就技服標原設計圖說及歷次修改圖說之送審函及機關審查函、事務所工程標發包文件之製作完成時日公函(涉及逾期送審日數計算及第1期服務工作是否確實履約問題),再於109年5月27日及6月10日訪談施工廠商及原告、總務科股長、法官助理釐清爭點,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接受政風室主任訪談表示,總務科不常辦理規劃設計採購案,對工程採購案不是那麼專業,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總務科並未有相關之督促措施,導致延宕,是否有疏失之質疑,僅表示採購人員的培訓很不容易等語,並自承總務科目前人力不足,雜事很多,導致其無法將每一件事做好,難免會有疏漏,且陳稱公文卷宗由該科賴股長及陳法官助理保管等語。惟同日訪談賴股長及陳法官助理,均表示未審查及督辦相關公文,本案所有相關文件均整卷保存於總務科先前提供卷宗內,若該等卷宗內查無該等審查、督辦系爭工程之公文,即表示總務科無相關文件資料等語。政風室再請總務科提供公文之收發文登記資料,亦查無該等履約及審查督辦公文,原告顯未盡審查督辦之職責。原告已於調查期間、歷次考績會陳述意見,並無所稱無法詳盡說明之情形。
⑷原告辯稱承辦人員為該科未具採購專業證照之賴股長,相
關程序均經採購主持人及評審小組審查通過,奉院長指示辦理等,惟自系爭工程之零星相關採購文件,無論規劃前、規劃中、發包、履約管理、契約變更、驗收等期間之相關公文,均有原告之核章或簽辦章,且原告具專業採購證照,並於其復審書自認並無對於採購法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專業度有不足之情事。是其身為採購單位主管,本有監理督導之權責,所辯顯為事後規避責任予所屬同仁及相關主管,殊無足採。
⑸原告稱105年11月23日與事務所簽約完成,評審小組審查期
間為3個月,總務科依期程於106年2月23日簽請辦理工程前標採購案,並完成招標、決標及與上福公司完成簽約等語,惟上開3個月審查期間係預留予事務所取得相關證照之合理時間,且原處分並未就原告辦理相關工程標案(上福公司及圓鈞公司)之期程予以究責。原告未確定事務所是否已取得系爭工程雜項使用執照,即發包工程標案,且於事務所106年4月5日函知彰化地院表示,尚未取得該執照,須延後開工施作,亦僅簽擬同意,其後便查無與事務所間相關稽催函查公文。原告怠於督辦事務所應為之該雜項建造執照申辦作業,致後續工程標因欠缺建照而延後開工,為其行政怠惰疏失之一。
⑹事務所自承疏失遲至106年8月30日始開始將雜項建照送件
至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6年11月1日始正式向彰化縣政府建管單位掛件;復因「隧道式機車棚」設計錯誤,經建築師公會審查不符合消防法規,導致須追加消防設備費150萬元、圖說2度變更、建照延宕、工程標重新發包等問題。上開因事務所拖延及設計錯誤而延宕完成相關程序期間,原告雖曾以少數公文或召開會議之方式督促事務所「盡速」完成設計及辦理建照執照申辦,惟均未依合約條款予「限期取得」或「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公函亦未提及逾該期限之罰款、可能終止或解除契約、減低服務費用或要求事務所賠償延宕損失,甚或予刊登「不良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等違反懲罰效果。又依技服標合約第12條驗收第(九)款、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七)、(八)款、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二)款等規定,均明定可歸責於技服廠商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及遲延責任,原告應就技服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等疏失,依據合約於履約期間予以檢討廠商合約責任。惟遲至履約期限後2年,始以「第一期服務費用」為基準計算處以逾期違約金至上限20%,僅罰款3萬3千元,而未按合約第13條「契約價金總顯」課以逾期違約金。經總務科2度說明仍無法釐清該罰款金額計算之法規或合約依據、事務所遲延事實、遲延日數之計算等相關事項,亦無具體佐證資料。觀諸全案卷宗及經總務科事後說明證實,原告無積極簽辦及檢討該事務所之相關作為,含限期改正通知及設計錯誤、圖說送審延宕、延宕建造執照申辦及延宕工程標案(解約重新發包)等事務所疏失或賠償責任之檢討,均付之關如。原告身為採購案件主辦人員,坐視任由事務所違約,怠於追究及檢討事務所之疏失責任,未善盡採購人員職責,為其行政怠惰疏失之二。
⑺事務所因原預算編列時漏列「甲種安全圍籬」、「工地大
門」、「工地洗車設備」、「臨時廁所」、「警示燈及警示標誌」、「混合廢棄物及清運計畫書作業費」及「工程告示牌」等工程標案申報開工時及日後工程竣工查驗時須檢附之資料,將影響工程竣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而遲於106年12月14日契約變更中始一併增加該等工程標工項。
上開漏列項目、資料均為政府工程標案基本應編列之工項,原告應就該等疏失即時以合約規定予以檢討事務所之責任,惟相關文件均付之闕如,為行政怠惰疏失之三。
3.被告110年之考績會委員23人,除當然委員為人事處處長1人外,票選委員10人,指定委員12人;彰化地院109年考績暨甄審委員11人,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4人,指定委員6人,均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辦理委員票選及指定作業,考績會之組成及選任均符合相關規定。又彰化地院109年第10次及110年第3次考績會出席委員均為10人,已過半數出席,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決議,並層報高院轉陳被告核定。被告110年第2次考績會出席委員20人,已過半數出席,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決議依彰化地院建議之懲處額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又彰化地院109年第10次及110年第3次考績會時,均已提供與會委員閱覽本案全部相關會議資料,且均請政風室派員列席說明,並無原告所指考績會委員不瞭解本案所為處罰並非正確之情事。
4.原告有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行政怠惰疏失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規範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彰化地院遷建辦公大樓採購案等,與本件105年11月21日始辦理之系爭工程,其案號、發包年度及發包單位均不同。原告記功2次之事由與本件懲處之違失事由無關。原告所述機車停車棚興建中遭遇之問題、公共藝術等採購案、新舊院長交接等事項亦均與本件懲處之違失事由無關。另原告所述民眾陳情與事實不符一節,經該院政風室109年6月調查後認系爭工程無浪費公帑,大禮堂無設計錯誤等相關違失,並非本件懲處原告之事由,是陳情事由是否屬實,對本件懲處不生影響。另其他有關移撥舊院區、啟用員工餐廳、搬遷贓物庫,及每年獎金遭到縮減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
1.本案緣於民眾於109年3月25日向監察院陳情反映,經本院政風室調查報告,摘要如次:
⑴事務所涉有規劃設計錯誤之疏失,致延宕9個月建造執照送
件、延宕建造執照取得1年4個月又22日,及逾期提出設計圖說及變更圖說致耗時1年2個月餘圖說始確定、逾期完成發包文件製作等服務內容,雖遭機關依合約處以逾期違約金至上限20%,惟總務科未依合約第13條「契約價金總額」而僅以第一期服務費用為基準計算逾期違約金致價差27,000元,經該科2度說明仍未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且經查案卷內雖有修改之圖說及細部設計等資料,但均未見事務所圖說或發包文件送審函,亦未見機關是否簽辦同意之公函,原告身為採購及主管人員未督辦事務所文件送審作業,亦未依約審查廠商送審文件,致後續事務所上揭缺失及延宕影響採購進度及效率,具行政怠惰疏失。
⑵依技服標合約第12條驗收第9款、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7、8
款、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2款等規定,均明訂可歸責於技服廠商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及遲延責任,原告應就技服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疏失,於履約期間予以檢討廠商合約責任,惟總務科除遲至履約期限後2年始課予事務所上述逾期違約金罰款33,000元外,觀諸全案卷宗及經總務科事後說明證實均無其他任何簽辦及檢討該事務所之作為,包含限期改正通知及設計錯誤、圖說送審延宕、延宕建造執照申辦及延宕工程標案(解約重新發包)等事務所疏失或賠償責任之檢討,均付之闕如,有關技服標廠商疏失責任之追究及檢討,未善盡政府採購人員職責,原告涉行政怠惰疏失。
⑶事務所自承疏失遲至106年8月30日(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
11日)始開始將雜項建照送件至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6年11月1日始正式向彰化縣政府建管單位掛件,復因設計錯誤(因「隧道式機車棚」設計錯誤經建築師公會審查不符合消防法規,須追加150萬元消防設備,惟因預算不足以支應,致圖說2度變更,衍生建照延宕,工程標重新發包等問題,非原告所陳因增設差勤刷卡機而辦理契約變更,且本案未裝設刷卡機),修改圖說共歷時長達近1年4個月又22日始取得建照,因事務所及原告未積極處理「雜項建造執照」取得申辦作業,致前標開工延宕(因欠缺建照無法開工)甚至解約重新發包,影響機關採購效率,造成機關機車停車棚使用之延宕。
⑷原告自事務所105年12月11日履約期限屆至,逾期近10個月
間,均未積極以公函限期稽催,直迄蔡前院長106年8月29日到任後發現,遂於每月工作會報列管促請總務科開始以公函及會議等方式督促之,經調閱相關卷宗究其方式因僅以「盡速」用語,未依合約予以「限期取得」或「限期改善」,公函亦未提及逾該期限之罰款、可能終止或解除契約減低服務費用甚或要求事務所賠償延宕損失,甚或予刊登「不良廠商」或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等違反懲罰效果,導致事務所圖說變更作業及執照申辦作業嚴重延宕。⑸總務科就技服標之履約過程應為事務所圖說送審及機關審
查、督辦等公文付之闕如,此部分經本院政風室分別於109年5月14日及22日等三度簽請總務科書面說明仍無法釐清,包含技服標原設計圖說及歷次修改圖說事務所之送審函及機關審查函、事務所工程標發包文件之製作完成時日公函(涉及逾期送審日數計算及第1期服務工作是否確實履約問題),經訪談原告仍稱公文卷宗由該科賴足惠股長及陳宗志法助保管,經政風室同日訪談賴股長及陳法助均表示無該等審查及督辦公文,本案所有卷宗均整卷保存於總務科先前提供之資料中,該等卷宗內所無之公文即無該等公文,且政風室前請總務科提供公文之收發文登記資料亦無該等督辦審查公文,確認該等履約及審查督辦公文付之闕如。原告身為採購單位主管及本案採購人員,顯有事後規避責任予所屬同仁之嫌。
⑹按系爭工程前標合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6款
規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4、5款規定略以:「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因此因技服廠商設計錯誤及建造執照送件延宕等疏失及契約變更作業致與上福公司解約並就已施作部分及已進料之材料進行廠驗付款,為非可歸責於上福公司之事由所致解約,依約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惟總務科於解約前,並未依上揭條款「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此亦為總務科行政作業上之疏失,應併予檢討。
⑺事務所原預算編列時(應於105年12月11日技服標履約期限
前提供工程標預算編列書)漏列「甲種安全圍籬」、「工地大門」、「工地洗車設備」、「臨時廁所」、「警示燈及警示標誌」、「混合廢棄物及清運計畫書作業費」及「工程告示牌」等工程標案申報開工時及日後工程竣工查驗時須檢附之資料,恐影響工程竣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而遲於106年12月14日契約變更中始一併増加該等工程標工項,此工程標案預算書編列上之疏失,原告應就該等漏列疏失即時以合約規定予以檢討事務所之責任,惟相關文件亦均付之闕如,亦具疏失。
⑻總務科105年10月28日簽辦技服標發包簽呈,有關「評審委
員名單」評選前保密措施亦不完備,雖有提供前機關首長「評審委員建議名單」信封,卻未善盡採購幕僚應有職責,紀前院長批擬之委員名單如未勾選密封於信封,則須以密件處理,以遵循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於108年11月修法前之規定「評選(審)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審)前應予保密」,顯見原告就採購法令及作業程序之專業度有待改進與加強。另事務所因設計錯誤圖說變更,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原告簽辦限制性招標工程前標之契約變更,亦因採購專業不足,未注意「追加工程已逾原主契約金額50%」無法依該條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契約,僅能依合約予以解約重新發包,延宕採購進度,亦為採購專業不足所致。
2.綜上,原告身為採購單位主管及系爭工程採購案(技服標及工程標)之採購人員,不僅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履約之專業度不足,亦對契約條款規範未審慎研訂(未使用工程會範本)致錯漏頻生,甚未依據自訂合約善盡履約管理之督導審查責任,致影響機關採購效率,計延宕2年4個月始完工,有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7條第4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顯具行政怠惰疏失,機關並應依同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等規定為相關懲處,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8月6日院彥政(二)字第1090004696號函,函請本院檢討其行政怠惰疏失責任。本院除請原告檢附「檢討報告」外,並於調查過程充分給予說明之機會(含2次書面說明及1次正式訪談),並於109年7月6日移送考績會處置,歷經109年度第10次及110年度第3次考績會決議,並經司法院110年度第2次考績會核定,以原處分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等語。
五、爭點:原告有無「任職彰化地院總務科科長期間,未善盡採購單位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對採購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專業度不足,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歷經2年4個月始完工,影響機關採購效率,疏失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10年第2次考績會決議、原處分、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37-542頁、第17-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依此,司法院訂有系爭獎懲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三)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第7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之,酌予記過一次或兩次:……(九)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重大。」據此,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薦任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或辦事怠忽,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並得酌予記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且由司法院核布懲處令。
2.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3.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第3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第7條規定︰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四、妨礙採購效率。……」第12條第1項規定︰「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對於不遵規定辦理採購,或妨礙採購效率之採購人員,應予必要之處置,已有明文。
4.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僅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始予撤銷或變更。上述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所謂「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情節重大」,除違反法令外,其餘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上所論,即使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判斷涉有前開說明所稱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者,仍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行政法院得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而由機關重為處分。
㈢被告及參加人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按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查被告109年度之考績會委員23人(任期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處處長1人外,票選委員10人,指定委員12人,110年5月25日110年度第2次考績會出席委員20人,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有司法院人事處相關函文、投票結果、委員名冊、110年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9-504、537-542頁);參加人109年考績會委員11人(任期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4人,指定委員6人,110年2月20日110年第3次考績會委員出席人數10人,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有參加人相關函文、投票結果、委員名冊、110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9-529、533-536頁),是被告及參加人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
㈣另查,原告原係參加人總務科薦任第九職等一等書記官兼科
長,於109年1月16日調任資料科薦任第九職等一等書記官兼科長,並於111年4月11日退休。其於擔任總務科科長期間,職司系爭工程相關採購業務,經於105年11月21日發包委託陳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技服標),第一期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20個日曆天(應至105年12月11日)。嗣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23日(星期四)發包工程標案(工程標),由上福公司得標,承包金額369萬元,原訂於106年3月31日(星期五)開工,工程期限120個日曆天。陳事務所於同年4月5日以106張字(彰法)第106040501號函知彰化地院表示,系爭工程雜項執照未辦理完成,工程須延後約45日開工,彰化地院以106年4月14日彰院勝總字第60000499號函覆「同意延後開工施作,請儘速辦理雜項使(用執)照,以利縮短施作工期。」經時任院長紀文勝(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28日至106年7月28日)核章,因此延後開工施作,延後約45日,應為106年5月14日(星期日)開工。另陳事務所以106年11月15日106張字(彰法)第106111501號函說明:先前作業為向縣政府申請建築線、圖面整理及套繪圖面、結構技師計算簽證等,並於106年8月10日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送件登記,106年8月15日送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至彰化地院用印後,8月30日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正式收件登記,經多次退件、補正,最終為符合一般使用之規定而須變更設計,再重新送審請照等語(乙證卷第262頁),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變更始於107年2月8日確定,彰化縣政府並於107年5月3日核發建造執照,又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程逾原案工程標契約50%,無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變更契約由原得標之上福公司繼續履約,致參加人須於107年8月9日與上福公司解約,並另行重新發包,惟無法開工施作非可歸責於上福公司。嗣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發包予圓鈞公司施作,迄108年2月27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此有原告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乙證卷第1-13頁)、彰化地院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勞務採購案開標紀錄(本院卷一第67頁)、106年3月21日決標公告(乙證卷第234-239)、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稿)(乙證卷第348-362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108年2月27日系爭工程採購案驗收紀錄(復審卷2第674-676頁)、106年3月24日開工報告書(乙證卷第242)、107年2月8日107張字(彰法)第107020801號函(乙證卷第346頁)及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3日(106)府建管(建)字第0380878號建造執照(乙證卷第284-287)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事實,系爭工程自105年11月規劃設計至108年2月27日驗收完成,共歷時2年4個月,與原訂技服標20個日曆天及工程標12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差距近2年(以技服標及工程標密接進行為前提之計算方式),亦即如考慮技服標提出設計書圖予機關內部審查之期間、接續送審申請建造執照之等待期間,以及以被告認須俟建造執照核發後始能進行工程標之公開招標之作法,將另有等待工程標之招標、決標期間等時間因素,從而,系爭工程實際歷時,與原訂技服標及工程標之履約期間,現實上應非可認差距達2年之久。
㈤本件因109年民眾向監察院陳情反映系爭工程有違失情事,案
經交由彰化地院政風室進行調查,該室乃以109年5月14日政風室簽,請總務科提供下列相關法規及書面資料:(一)上福公司開工核准函、停工申請函,准予停工之相關資料、工程標之施工日誌、監工日誌等資料。(二)陳事務所以上開106年4月5日函表示因雜項執照未申請完成,須延後開工,請總務科說明期間有無發文或督促加速辦理之措施?(三)為何尚未取得使用建照前,即進行工程標招標作業,嗣後於知悉尚未取得雜項執照時,是否不同意開工?或開工後再辦理停工?是否未取得建照或雜項執照即予開工?(四)核課陳事務所規劃違失罰款之原因、依據、計算公式等簽辦公文為何?(五)經彰化地院確認同意之原設計圖說之公文、陳事務所設計圖說及工程標發包完成之文件為何?(六)陳事務所最初設計之圖說,如未經彰化地院同意,是否逾期?如情節嚴重,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將該事務所刊登「不良廠商公告」予以停權?(七)陳事務所規劃設計疏失,致無法取得建照,設計圖說一再變更及工程標解約重新發包等採購延宕情形,機關如何處置或追究?嗣經原告109年5月18日簽提說明,惟政風室表示原告說明不知所云,並經前蔡名曜院長同年月26日批示,請原告重新說明。嗣政風室於109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二度電催原告重新提出說明,惟仍未獲回應;政風室乃以110年6月1日簽奉蔡前院長核可,請原告限期回復,避免延宕。原告於同日再簽說明,並經政風室簽註意見表示,原告仍未提供具體得釐清之佐證資料,再經蔡前院長批示請政風室以訪談方式釐清疑點。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接受彰化地院政風室主任訪談表示,總務科不常辦理規劃設計採購案,對工程採購案不是那麼專業;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總務科並未有相關之督促措施,導致延宕狀況,是否有疏失之質疑乙節,僅表示採購人員的培訓很不容易等語,並自承總務科目前人力不足,雜事很多,導致其無法將每一件事做好,難免會有疏漏等語。此有監察院109年4月1日院台業貳字第1090701524號函、政風室109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簽、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電話紀錄、同年6月1日簽、同年月10日對原告訪談紀錄、總務科同年5月18日簽及同年6月1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乙證卷第131-161頁)。
㈥被告以原處分所載事由核予原告記過2次,並主張原告之行政
怠惰疏失有三,如前所答辯,惟查,由原告所提出評審委員評審項目第5項:「規劃、設計及施工進度:含業主之審查(至少預留3個月)及取得相關證照之合理期間,權重10%」(本院卷一第91頁),及技服標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
「(一)規劃設計部分:廠商於自決標日起20個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規劃並提出機關細部圖說材料規範及招標相關文件、供機關辦理工程招標使用。」(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技服標合約僅約定決標廠商自決標日起20日內提出規劃細部圖說材料規範及招標相關文件供機關辦理工程招標使用,技服標合約並未規定提出雜項執照申請、取得雜項執照之期程。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1日決標,陳事務所依約應於105年12月11日前完成圖說設計,送機關審查,而原告於陳事務所提出相關資料經評審小組審查後,檢呈投標須知、契約書稿、標價清單及設施詳圖、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於106年2月21日簽請上網招標工程標(本院卷一第95頁),尚屬依契約約定流程辦理系爭工程標之採購招標。雖被告稱系爭工程相關卷宗內查無技服標第一期履約及審查、督辦之相關公文,然原告於106年2月21日簽呈上載明檢附文件包含「標價清單及設施詳圖」,且該簽呈歷經會計室、政風室、官長、行政庭長、院長等逐級核章,若陳事務所未曾檢送相關文件或該等文件未經機關審查者,當不至於逐級核章之過程中無人發現未有相關文件或文件未經機關審查之問題,故應可認陳事務所於之前確已提出規劃細部圖說、招標文件等以供參加人評審小組審認,況且參加人要對外公告工程標之招標,亦應有系爭工程相關之招標文件、細部圖說、材料規格品項等資料,供有意參標之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從而,在總務科106年3月間辦理第1次工程標招標之際,有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材料規範及招標相關文件,應已有提供參加人審查通過才是,因之,難認陳事務所有嚴重遲誤決標日起20日內第一期規劃設計之履約期程為實。又原告主張陳事務所之設計圖說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承辦人員等語,且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接受參加人政風室訪談時,亦曾提及:「也有可能張設計師到我們法院直接把資料拿給賴股長」、「張設計師有負責我們法院其他的小額採購案,時常進出我們法院,……也就是說進度部分都是當面直接跟他溝通」等語(乙證卷第176頁、第181頁),但即便工程卷宗內未有設計圖說之收文紀錄,惟觀諸參加人政風室於109年7月6日訪談陳事務所之張思雲設計師,張設計師雖稱時間上已錯亂,但能確認陳事務所105年12月17日105張字(彰法)第1050121701號函有發、有印出來,且是先在事務所的電腦找到電子檔,後來才找到有蓋大小章的掃瞄檔,但無法證明有無將公文送到彰化地院,所以不確定有無送到法院,一般公文都是伊親送,109年6月11日公文稱有把完成規劃設計文件親送給賴股長,是把修改後的資料記成最原始資料,是順序錯誤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以下),可知陳事務所既留有前開公文掃瞄檔,應可認於105年12月間確實將105年12月17日公文印出並蓋用事務所大小章,而陳事務所因未設置收發文簿,且無法提出送達該公文之證明,致張設計師難以確認該公文之送達情形,惟此非即可認陳事務所未依約送達設計圖說等文件,再者,張設計師既稱記憶順序錯誤、有於109年6月11日公文中誤將修改後資料記成最原始資料之可能,亦難以排除張設計師曾送出最原始資料予機關審查、嗣又親送修改後資料予賴股長之可能,且觀本院卷內存有參加人第一次辦理工程標前之106年2月2日版本設計圖說(本院卷一第89頁),亦無陳事務所送文至參加人處之收文紀錄,而參加人亦不否認該版本之設計圖說是系爭工程卷宗所見之物(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見無以排除陳事務所係以非正式行文之方式提供設計圖說、招標文件等資料予機關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係由陳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傳送承辦人員,再由承辦人員列印後送評審小組審查等語,縱無直接證據可為證明,但原告簽請辦理第一次工程標之前,陳事務所應已送出設計圖說等文件供參加人審查,堪以認定。另被告及參加人非不得向參加人院內之審查小組成員確認第一次工程標招標前就設計規劃圖說之審查情形,單以系爭工程卷宗未有陳事務所送審公文、機關審查公文,即認原告擔任總務科科長疏於督辦,實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率爾認定事實之情。又因技服標合約並未明確約定陳事務所「取得相關證照之合理期間」或應於機關審查之3個月期間內取得相關建築執照,則被告以事務所應於3個月機關審查期間內取得相關建築執照,與上揭合約約定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須待陳事務所取得雜項執照後,機關始得辦理工程標之招標,則被告以原告未確定陳事務所是否已取得雜項執照,即發包工程標案,認原告有行政怠惰乙節,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㈦另陳事務所於106年4月5日函知彰化地院表示,系爭工程雜項
使用執照未辦理完成,彰化地院以106年4月14日彰院勝總字第60000499號函覆「同意延後開工施作,請儘速辦理雜項使(用執)照,以利縮短施作工期。」(乙證卷第245-247頁),因此延後開工施作約45日,應為106年5月14日(星期日)開工,原告固有未於開工期限屆至前確認建造執照是否業經核准之情事,惟依總務科106年6月2日曾以電子訊息回復參加人院內刑事庭陳明照於「討論及社團專區」網頁所詢關於戶外機車停車場施工何時開始及完工乙事,略以:「戶外機車停車棚係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前已通知廠商查明辦理情形,該建築師事務所來函稱:本工程申請各項執照,均已補正完成,待縣政府核准後才可開始施作,本院已再請廠商盡速追蹤辦理情形。」(復審卷2第663頁),並經書記官長及院長核章,可見原告因陳事務所已來函告知申請執照部分,均已補正完成,待縣政府核准後即可施作,且再請廠商盡速追蹤辦理情形,原告雖無法提出雙方來往函文予以證明,但並非未追蹤申請雜項建造執照申辦作業之情事。嗣彰化地院再以106年8月9日以彰閔總字第1060001006號函請陳事務所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發生展延事故之原因及辦理結果(乙證卷第249頁),仍屬追蹤督辦陳事務所之行政作為,至於陳事務所於收受106年8月9日函文後作何回應,卷內尚無106年8月間回覆資料,惟有陳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106張字(彰法)第10611501號函說明辦理進度(乙證卷第262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陳事務所106年4月5日函知彰化地院表示,尚未取得該執照須延後開工施作,僅簽擬同意,其後便查無與事務所間相關稽催函查公文,有怠於督辦陳事務所應為之該雜項建造執照申辦作業,致後續工程標因欠缺建照而延宕開工,為其行政怠惰疏失之一等節,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㈧至被告主張原告雖曾以少數公文或召開會議之方式督促事務
所「盡速」完成設計及辦理建照執照申辦,惟均未依合約條款予「限期取得」或「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公函亦未提及逾該期限之罰款、可能終止或解除契約、減低服務費用或要求事務所賠償延宕損失,甚或予刊登「不良廠商」或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等違反懲罰效果乙節,查雖依技服標合約第12條驗收第7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第11目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均有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廠商改善、改正之約定,但系爭技服標當時進度尚非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階段,自無前揭第12條第7款規定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適用。至系爭技服標契約是否欲進入第16條所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階段,當非原告一人所得決定,且依前開理由㈦所述,原告於106年6月間尚回覆院內同仁關於建築師已補正各項執照之申請,於其主觀上認知陳事務所仍持續辦理執照之申請,客觀上當無通知限期改正並進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作法。況且,本件技服標招標時,僅陳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亦僅有陳事務所,因而改採限制性招標,並由主持人及相關人員審標、評審而決標予陳事務所(本院卷一第67頁),從而,為順利完成參加人系爭機車停車棚之興建,對陳事務所採取系爭技服標契約第16條所定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乙途,再由機關另行辦理技服標之採購是否最為妥適,當非無疑。而本件是否因契約條款之擇定適用,致影響採購承辦人員或原告於稽催陳事務所時之發文用語,或可能因相關建築執照之取得繫於其他主管機關之審查決定,難以掌握而未對陳事務所限期取得,或單純僅因原告辦理此類採購之經驗不足而未思及「限期」作為,又或原告實有故意任令陳事務所遲誤履約進度而未予限期?此均涉及原告是否辦事怠忽及情節是否重大之主、客觀事實認定,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原告係故意任令陳事務所遲誤履約進度而未予限期。至公函是否提及減低服務費用或要求事務所賠償延宕損失,甚或予刊登「不良廠商」或移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等違反懲罰效果,與達成稽催陳事務所履約進度之正面效果間,並無必然之正相關因果關係,且該等處理方式多屬履約後之究責問題,並非契約有效存在且進行中應予辦理之事項,且本件懲處事由中未包含事後未對廠商究責乙事,縱認懲處事由「辦事怠忽」包含事後對廠商究責與否,然系爭技服標整體履約完成後,除驗收、違約金計算、工程款結算付款經參加人內部逐級辦理簽核外,尚未有證據顯示當時之參加人首長或採購主持人曾向原告下達事後究責技服標廠商之指示,但原告仍怠忽不辦理之情形,則事後究責技服標廠商之作為應達何程度,亦非原告一人所得決定,以此事由歸責原告應有判斷錯誤。
㈨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履約期間檢討廠商責任,遲至履約期限
後2年,始以「第一期服務費用」為基準計算處以逾期違約金至上限20%,僅罰款3萬3千元,未按合約第13條「契約價金總顯」課以逾期違約金等節,按技服標合約第13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二)第一款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則關於適用契約第13條所定逾期違約金,既然係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自然會於該期履約驗收完成後,始於應付價金中辦理逾期違約金扣抵,而本件工程建築執照係107年5月8日始取得,經機關驗收陳事務所當時才合格完成第一期履約進度,承辦人員於驗收後才擬辦應付價金扣除違約金額,本即符合契約所定流程,即便是履約期限後2年才計算違約金,也是為了符合契約流程,難謂行政怠惰疏失。又關於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為何本件對陳事務所處以違約金時僅以第一期契約總額為計算基準乙事,查總務科承辦人賴足惠於政風室109年6月1日訪談時表示:
「我覺得應該是合約內容訂錯,畢竟機車停車棚規劃設計採購案就是分成兩期在進行。而逾期違約金的計算,確實當初會計室廖祥宇書記官有提供計算的依據(一張便條紙)」等語(乙證卷第189頁)。另參酌總務科107年11月21日簽呈陳事務所驗收款,違約金以第一期服務費用為基準計算處以逾期違約金至上限20%,計算違約金扣款3萬3千元,並經會計室、官長、代理院長核章確認(乙證卷第276頁),可見被告所指原告上開行政違失,涉及對契約條文之解釋,即對於工程以分期履約時,其違約金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而參加人係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機關內不乏討論解釋、處理契約問題之法律專業人才,長官核章過程中如認有疑義,亦非無尋求契約解釋共識之可能,但長官對於前開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不同意見,現對原告以行政疏失繩之並核予最重懲處效果記過2次是否公平,難謂無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㈩至於被告主張陳事務所原預算編列時漏列「甲種安全圍籬」
、「工地大門」、「工地洗車設備」、「臨時廁所」、「警示燈及警示標誌」、「混合廢棄物及清運計畫書作業費」及「工程告示牌」等工程標案申報開工時及日後工程竣工查驗時須檢附之資料,將影響工程竣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卻遲於106年12月14日契約變更中始一併增加該等工程標工項,原告為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卻未就該等疏失即時以合約規定予以檢討事務所之責任,為行政怠惰疏失等節,查原告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雖得證明其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但究非工程專業人員,難以工程專業苛求原告必然知悉前開項目為工程標案基本應編列之工項,又即便原告擔任總務科科長期間、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前另有其他工程類採購經驗(本院卷第551頁),但相較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其他工程類之採購案規模金額更小,該等辦理採購經驗是否足使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階段之技服標採購、履約時,得以知悉本案技服標廠商漏列前開工程標所需工項,亦非無疑。再者,參加人主體建築-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係委由具工程專業能力之內政部營建署代為發包,營建署有工程專業能力得審視技服標廠商所列工程標工項是否合理、必要、有無漏列,但參加人總務科自辦發包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承辦人員或原告並無相同之工程專業能力,加以具建築工程背景之陳法助於政風室訪談時陳述係於107年始參與系爭工程案(乙證卷第74頁),則陳事務所之前提出工程標預算編列文件時,總務科內之工作分配恐無具工程專業之協助者得以即時發現問題,是原告於接受參加人政風室訪談時稱總務科不常辦理規劃設計採購,對於工程採購案不是那麼專業等語,應係符合實情之說法,從而,關於陳事務所於原預算編列時漏列前開工項,難認為具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及格證書之原告,有能力查悉並即時檢討陳事務所契約責任者,是被告以此事由歸責原告行政疏失情節重大,亦非無判斷錯誤之情。
另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政風室訪談紀錄表示,一個工程要完
成要付出很多人力,總務科現在人力不足,以前在舊院區的時候人力比較充足,雜事很多,導致沒有辦法把每一件事做好,難免會有疏漏等語(乙證卷第64-71頁),並曾於105年4月19日簽以彰化地院新建檔證大樓及新建辦公大樓興建期間,原調派凌于山執達員(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證照)協助辦理總務相關工作,因其調職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新建大樓各項採購案均需於105年度完成,且105年度尚有常態性採購案約20件及一般性採購案需進行,業務繁重,呈請派員遞補協助等語,經書記官長以因年度有人退休及離職,其餘書記官、執達員及錄事等尚有5職缺未補足,且總務科陳法助宗志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證照等,決定無法派員(本院卷第65頁)。然總務科承辦人員賴足惠股長未具採購專業人員證照,陳宗志法助雖具採購專業人員證照,但其非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其係於107年才參與協助系爭工程,有其於政風室訪談紀錄可稽,另參酌參加人提出之彰化地院於105年至106年間除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外,尚有105年度新建辦公大樓中庭中間景觀牆設計工程採購案、105年新建辦公大樓外圍人行步道設計工程採購案、106年各簡易法庭整修工程採購案(本院卷第551頁)、及106年6月差勤刷卡機加設刷卡點及調整刷卡機位置等採購案(本院卷第121頁)等,況且,參加人機關係於105年10月14日啟用新建大樓(見該院官網介紹),新院區之面積範圍應大於舊院面積甚多,亦即擴大了總務科管理維護院舍之範圍,且新建大樓啟用後,亦可能陸續發現各項設施之施工缺失,待通知廠商改正,甚且必須於保固期間內盡可能查知發現工程缺失以求改善、維護院舍施工品質,可見原告擔任總務科科長時,因彰化地院新建大樓、搬遷等情事,同時承辦數項工程採購案,及前開因遷院所生管理維護範圍擴大即總務科工作負擔加重之情,不見隨著工作負擔而增補人力,卻因總務科人員離職,人員不足無法負荷新建、遷建之後仍陸續進行之數項採購案,此涉及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及履約過程違失情事輕重之衡量,卻未見被告予以審酌,即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即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是被告以原告所稱彰化地院遷建辦公大樓採購案等,與本件105年11月21日始辦理之系爭工程,其案號、發包年度及發包單位均不同,與本件無關等云,並無可採。
對於非建築工程專業之機關而言,要完成一件工程類採購案
,應非易事,而系爭工程相關之採購案相較於參加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係屬規模較小者,但欲完成系爭工程採購案仍需機關內主辦、監辦單位、審查小組、首長等互相協助、發現疑問、避免違法,以達履約順利工程完工之目標,即便原告當時為總務科科長,應負責督導下屬擬辦執行系爭工程採購案,然究非系爭工程之決策者,毋寧是機關決策意志之執行單位,而一個採購案之擬辦執行(含履約過程)尚須經機關內部逐級簽核。又本案懲處事由之建構來自於系爭工程卷宗內未見相關往返公文、卷宗資料保存不完備等情,即認原告未盡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惟在卷宗欠缺相關公文書證之情況下,參加人政風室既已訪談相關承辦人員,且賴足惠雖於109年間訪談中因政風室之提問為「手邊有無機車停車棚規劃設計廠商將設計圖說送審的相關公文」,而答稱「如有公文的話都會放在本採購案卷宗裡面……如果卷宗裡面沒有的話就是沒有了」等語,惟亦陳明:「我們督促事務所通常都是用電話,科長有時候有會直接跟廠商聯絡,本案好像沒有另發公文」等語(乙證卷第188頁以下),核與原告訴訟中所提107年1月總務科業務缺失內容(本院卷一第283頁),載明:「機車停車棚發包採購案件,應盡速辦理,如尚無任何進度時,應密集且定期函催規畫設計得標廠商回復辦理情形,勿僅以電話通知,卷內無任何通知之書面資料可查……」等情尚屬相合,再者,依參加人政風室於109年間訪談張設計師、陳事務所105年12月17日已蓋用大小章之公文掃瞄檔及前述理由㈥、㈦之論述內容,均可見技服標之履約情形、參加人總務科之稽催督辦痕跡,則本案應不得僅以未見往返公文即認總務科未曾對陳事務所稽催,進而認定原告有前開疏於督辦之違失。另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核予記過2次之理由,由被告訴代之陳述可知原告於調查中之態度成為衡酌懲處輕重之考量因素(本院卷第454頁),然如同刑事案件被告之量刑審酌,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並有所辯解,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一般,行政罰裁處前相對人之申辯、陳述意見為其受法律保障之程序權利,其申辯不但不得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反而是機關裁罰前應予重視調查之方向,況且,若要論事發後之態度,更應觀察陳事務所遲誤履約期限後,總務科是否積極督促廠商改善履約進度,這才是為了達成採購目標而努力彌補之作為,從而才是應評價之事後態度,惟如前所述,本案難認總務科於當時未積極對陳事務所進行稽催。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退休生效,其經銓敘部審定之退休案,備註載明「退休等級係依據服務機關所附110年年終考績證明審定,未來經審定之考績結果如有不同,應即依審定結果變更退休等級」,而本件原處分於110年6月10日作成,直接影響原告110年之考績結果,並進而影響原告退休等級之審定,原處分對於原告之退休權益難謂毫無影響。
據上,被告對原告懲處事由尚有違誤之處,其所為記過2次之
懲處決定,有前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裁量濫用所作成瑕疵判斷之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適用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作為懲處事由,對於原告涉有何程度之違失行為、應核予何種程度之懲處,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法院所能逕加取代,且法院僅得審查該等處分是否違法,至於裁量及判斷之妥當與否,則應由訴願(復審)機關負責審查,以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以資適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均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有關公務人員之懲處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無從逕為判斷,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