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
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彥平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李春娥
詹登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郭鼎峯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段2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下稱水林鄉公所)以民國109年7月15日雲水鄉農字第1090009900號函檢附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向被告農業處通報現況疑似違規傾倒廢棄物,被告認系爭土地違反農地農用規定,以109年7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09251787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鼎峯(下稱郭鼎峯)於109年8月27日前提供合法同意文件,或逕予恢復農地農用,惟郭鼎峯逾期未提供合法文件或未恢復農用,被告遂以110年1月29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07753號書函移請被告地政處(下稱地政處)處理,嗣被告認郭鼎峯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以110年2月2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06967號函通知郭鼎峯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郭鼎峯以110年2月19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廢棄物為他人惡意傾倒,非其所為。地政處以110年3月29日便簽請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協助查明系爭土地遭他人惡意棄置廢棄物等情,環保局遂檢送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5日、108年8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予地政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間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雲林縣○○○○○○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第2條及附表規定,以110年6月2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42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下稱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8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本院卷第63-73頁)。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處分裁處之時間距離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已將近2年,被告以原處分命回復原有之使用,顯有重大違誤。
⒉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
處分關於事實之記載僅籠統記載「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違規傾倒廢棄物,未符合農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未具體載明原告究竟於何時、以何種行為方式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亦未記載違反之期間及數量,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及命回復原有使用目的之期間是否妥當之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明確性之要求。
⒊原告於108年8月25日載運廢木材途中遭查獲,環保局承辦
人員現場查勘,認定車輛內容物為營建混合物、廢木材,為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然原告並無違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事實,原告當天駕駛之車輛及載運之物品,立即被警方扣案,原告根本未曾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原告至109年7月初才取回查扣車輛及載運之物品,於109年7月20日,原告並將載運之物品送至端木公司清除再利用完畢,並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告既非傾倒堆置之行為人,即難認有回復原編定使用之法定義務,原處分命原告應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顯然無據。
⒋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使用人,無法決定系
爭土地如何使用,原處分命原告變更使用、停止使用顯然無據。原告亦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情形,原處分所載原告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亦與原告之違規事實完全無關,則原告如何履行。本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是否有違法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46條(未依法取得許可清理)之行政罰或行政刑罰;而區域計畫法乃在規範如何區分使用土地之行政法規,其目的係在規範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依法為土地之分區目的使用,兩者規範意旨顯然不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使用人,未曾以任何型態使用系爭土地,亦無違反分區使用之權能及意圖,原處分對原告基於不明確或不存在之事實,對原告處以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原編土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顯有違誤。
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雖認原告於清除階段即已遭查獲,就系爭土地上貯存廢棄物之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惟原告對於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上開撤銷部分,原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原告已對於上述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故上述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上述刑事案件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原告既未曾參與刑事所認定之貯存之行為,且係之後在貯存地點之外被查獲,實難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所謂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本件系爭土地被查獲遭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營建混合物在先,原告並未參與先前之堆置廢棄物行為,且原告係在之後於不同之地點被查獲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木材,雖被認定未取得許可而載運廢棄物有不法之情形,但對於系爭土地前已遭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顯無於先行為之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處分命未曾參與土地利用之原告恢復合法使用,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於109年7月24
日以府農林二字第1092517878號函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9年8月27日提供合法同意文件或逕予恢復農地農用,惟逾期未獲改善,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將本案移至區域計畫法裁罰單位辦理後續裁處,嗣於110年2月2日以府地用二字第1102706967號函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函到15日內陳述意見,土地所有權人稱系爭土地為遭他人惡意傾倒。被告為確認違規行為人,經詢問環保局,知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間經數次環境稽查作業並作成紀錄,且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他人共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本件業經行政調查及刑事審理,認定原告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尚未逾裁處時效,故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告稱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無法決定系
爭土地如何使用,原處分命原告變更使用、停止使用顯無所據,又原告亦無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情形,原處分所載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與原告違規事實無關云云。惟原處分裁處書僅課以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之義務,並無命原告拆除地上物之情事,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內容顯有誤解。⒊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他人
共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及內政部110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53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㈠本法(即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罰鍰處分,處罰對象為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惟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對違規行為有實際參與,授意或使用之事實,亦得為行為人。」原告與他人共同違犯非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該當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範之行為人,又其數人間各別行為相互為用,原告縱使僅擔任駕車清理及載運廢棄物之角色,亦屬數人間為遂行集團性違規行為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自應成立共犯關係,並就全部之違規事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裁處命原告限期恢
復原編定使用是否違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乙證7)、系爭土地疑似傾倒廢棄物相關資料(含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5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乙證8)、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乙證9)、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甲證3)、原處分(甲證1、乙證1)、訴願決定(甲證2、乙證2)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義務人,原處分裁處命原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
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⑶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附表1(使用地類別5、農牧用地)。
⒉按「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該條第3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表中使用地類別5就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規定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未依該附表所定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而使用農牧用地者,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使用非都市土地,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以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為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
⒊經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為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有關之行為。惟查,系爭土地經水林鄉公所於109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違規傾倒廢棄物情事,遂以109年7月15日雲水鄉農字第1090009900號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通報系爭土地有違規傾倒廢棄物情事,被告復於110年1月2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並以110年1月29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07753號書函請地政處查明,嗣經環保局檢送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5日、108年8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其中108年8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即記載於雲林縣○○鄉牛挑灣溪余氏宗祠附近查獲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6-DT)從雲林縣○○鄉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和物、廢木板等),載運至上述地點等語,並經原告於108年8月25日簽名於該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觀諸上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地遭堆置大量營建及生活廢棄物,有系爭土地疑似傾倒廢棄物相關資料(含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5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乙證8)附卷可稽,是被告據此認定上述廢棄物係原告所傾倒,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則原告是因自身行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為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是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並無不當。
⒋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土地上做任何管理、使用,亦無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任何物品,原告在108年8月25日雖受託載運廢木材,惟原告僅到附近的地點即遭到攔查,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到系爭土地,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堆置其他的廢棄物,被告課原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之義務,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於108年8月24日19時許在麥寮鄉由帶路人開車指引去裝載載出廢棄物(營建混和物、廢木板等)(詳細地點不清楚),至西濱快速道路約240K處與帶路人會合,並跟隨其指引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至放置廢棄物地點。」「(問:警方在牛路口橋旁盤查之AWS-6560銀色TOYOTA,車上人員黃翊荃與陳玉茹照片你是否認識?車輛是否就是帶路之車輛?)不認識,是帶路車輛因為他們帶我至該處後就停在那裡等我」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承認有違規載運,其平常的工作產出的廢棄物,其都會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其工作就是運輸工程跟怪手。善後的廢棄物要到合法的處理場,本案善後的去向,並不是合法的處理場;其至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是要讓一台銀色的TOYOTA引導等語。核與上述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黃翊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小胖潘信諭一組,而到達會合點之後,小胖潘信諭就會下車去坐拖板車副駕駛座上,而我就繼續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並與小胖潘信諭各持一臺無線電,隨時回報現場狀況,而綽號阿瑋(音譯)之男子就單純負責指揮小胖潘信諭處理傾倒廢棄物相關事宜。」及同案被告潘信諭於警詢時稱:「(問:108年8月25日凌晨,AWS-6560號自小客車及006-TD自用大貨車遭警方查獲時,為何不見挖土機及拖板車於現場?當時你與挖土機司機及拖板車司機人於何處?)當下我們都在土尾(廢棄物清倒點)」、「(你是不是從8月12日到25日凌晨都有到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處理廢棄物?)我不是倒的那個。因為我是拖板車,有個老闆聘請我運輸挖土機,當下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因為我做這個是合法的,我想說有錢賺。(你有沒有到土尾場去?)有。」,及同案被告陳玉茹於警詢時稱:
「(如何引導指揮該006-TD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過程為何?)我是以手勢示意,請司機直行後再用手勢比橫的手勢(表示有岔路口)再用手勢比左(表示向左轉),因為我來這裡是第3天了,我以為該司機已經知道路線,貨車就會直行到底。」,在雲林地院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稱:「(法官問:扣案自用大貨車000-00○輛是誰的?)我只有看到大貨車進來,我指揮他進去,……」等語相符,此業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596號(含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全卷(甲證3、乙證9、丁證2、丁證5)核閱屬實。故由原告與上述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之陳述足認原告載運廢棄物至查獲地點欲接受駕駛銀色TOYOTA(車牌號碼為AWS-6560號)自小客車之人之引導,且接受引導之目的應即是要前往被害土地卸貨、傾倒,則於原告遭查獲當時自已與現場之上述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潘信諭等人,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形成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⑵再查,本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團,為遂行犯罪並躲
避檢警查緝,必須仰賴多人縝密分工合作,以相互為用,原告縱使僅擔任駕駛清理及載運廢棄物之角色,亦屬數人間為遂行集團性違規行為不可或缺之分工,則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自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準此,原告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其載運之目的地並非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且原告對於該違章行為與他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核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從而,被告課予原告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限期
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1之1。
第6條附表1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5)使用地類別 容許使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 附帶條件 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5、農牧用地 ㈠農作使用(包括牧 草) 農作使用 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 1.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 2.農產品之零售 3.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 4.民宿 一、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但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一般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一、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二、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堆肥舍(場)許可使用細目,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 ㈣畜牧設施(工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三、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含共同處理堆肥場)、死廢禽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等許可使用細目,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㈤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 一、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⒈保育水土所採之保育設施 本款各目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⒉自來水取水處理、管理及配送設施 ⒊水庫及與水庫有關的構造物及設施 ⒋水文觀測設施 ⒌其他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㈦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 土石採取 一、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採取當地土石(限於採掘、儲存及搬運,不包括設置碎解、洗、選作業場所),並應依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但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一般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㈧林業使用 造林、苗圃 ㈨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一、本款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限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 二、本款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㈩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⒈電信監測站 本款各目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⒉電信、微波收發站(含基地臺) ⒊電視、廣播訊號收發站 ⒋纜線附掛桿 ⒌衛星地面站 ⒍輸配電鐵塔 ⒎電線桿 ⒏配電臺及開關站 ⒐抽水站 ⒑自來水加壓站、配水池 ⒒檢查哨 ⒓航空助航設施 ⒔輸送電信、電力設施 ⒕輸送油 管、水管設施 ⒖有線電視管線設施 ⒗其他管線設施 戶外廣告物設施 戶外廣告物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使用面積不得超過50平方公尺。 私設通路 私設通路 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但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⒈再生能源發電設施 一、本款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二、限於風力發電、太陽光電、小水力發電及地熱發電之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小水力發電設施限於利用圳路或其他既有水利設施所設置,且裝置容量不得超過20百萬瓦;地熱發電設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50百萬瓦。 三、太陽光電、小水力發電及地熱發電設施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 ⒉再生能源輸送管線設施 限於線狀使用。 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 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 一、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僅限於本規則中華民國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但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一般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一、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一般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定農業區除外) 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一、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申請用地除位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風景區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ㄧ: ㈠依溫泉法公告劃設之溫泉區。 ㈡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並提供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之民宿使用。 ㈢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並提供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民宿或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住宿、餐飲設施使用。 ㈣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但溫泉法施行前,依水利法建造之水井,曾取得溫泉水權者,其使用分區不受特定農業區除外規定之限制。 三、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0平方公尺。 農村再生設施 一、本款應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款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自然保育設施 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綠能設施 一、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二、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 ⒈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相關設施 一、本款各目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五公頃,且需與動物飼養、照護相關。 二、本款各目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 ⒉寵物繁殖(買賣)、寄養、訓練設施 ⒊其他動物保護設施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25-29 甲證2 訴願決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33-38 甲證3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221-242 甲證4 法務部99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釋 本院卷 243-244 乙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55-59 乙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63-73 乙證3 雲林縣○○○○○○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 本院卷 75-79 乙證4 被告109年7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092517878號函 本院卷 81 乙證5 被告110年1月29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07753號書函 本院卷 83-95 乙證6 被告110年2月2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06967號函 本院卷 97-99 乙證7 郭鼎峯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 101-109 乙證8 系爭土地疑似傾倒廢棄物相關資料(含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5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 本院卷 111-131 乙證9 雲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133-183 乙證10 內政部110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533號函 本院卷 185-189 丁證1 臺南高分院111年2月22日111南分院瑞刑仁110上訴596字第01706號函 本院卷 247 丁證2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全卷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卷 證物袋 丁證3 本院111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 251 丁證4 臺南高分院111年2月25日111南分院瑞刑仁110上訴596字第01833號函 本院卷 277 丁證5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更新版) 本院卷 證物袋 丁證6 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283-287 丁證7 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29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