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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111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鄒海月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佳琪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藝璇

范育慈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辦理父親鄒榮之遺產繼承登記,於民國110年10月檢具書證主張原告與「鄒美娟」(○○○○○○○○○○55年除戶戶籍簿冊戶內人口,55年簿冊〈第0515冊第0024頁〉自38年9月即開始使用記載)為同一人,申請更正戶籍資料。經被告調閱戶籍資料顯示,「鄒美娟」於38年9月3日由當時戶長胡志明申請設籍於高雄縣岡山鎮 (今高雄市岡山區),稱謂孫女,父鄒榮、母佟雲鶴,出生別長女、出生年月日37年7月1日。除口戶籍資料個人記事登載「非本籍人口遷出行蹤不明經調查二次以上不在於41年5月6日依法由其父鄒榮代為申請遷出」後即無相關戶籍資料。另原告於39年1月9日亦由戶長胡志明申報戶籍於同一戶內,稱謂孫女,父鄒榮、母鄒佟雲鶴,出生別長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原申報為38年9月15日,復以誤報為由於41年8月18日,由父鄒榮出具保證書申請更正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37年7月1日,連貫戶籍資料至今,現設籍於臺中市○○區被告所轄。被告依現存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事證,無法據以認定「鄒美娟」與原告為同一人予以更正,於110年10月21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11000064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1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生年月日為37年7月1日,案經被告派員查明年貌相符

,業於41年8月18日准予更正在案;依「鄒海月」原登載38年9月15日生,更正為37年7月1日,相差1歲2個月有餘,於申請更正日期略為4歲1個月與2歲11個月相間,適值迅速發育之幼兒時期,該年齡段之外貌及言行舉止,均具顯著差異,難有誤認之可能,堪認為真。而「鄒美娟」38年9月3日戶籍登記申請遷入,41年5月6日遷出;「鄒海月」39年1月9日戶籍登記申請遷入,申請書所載出生別「美」為原告家族族譜「美」字輩分,隨附保證書登載「鄒榮」及「鄒海月」38年1月14日來臺,然「鄒美娟」及「鄒海月」出生日期相同,登載均為「長女」,除為同人更名外,實無分別辦理遷入登記之必要。又41年8月18日人民申請更正核轉通知聯單登載2案由亦為「據鄒榮為長女鄒海月」,可知「鄒美娟」確為原告之本名,實為同一人。

⒉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著手戶政改革

,並因應38至39年間國民政府遷臺,臺灣省人口大幅增加,戶籍管理困難,依序於39年、41年及43年辦理3次戶口校正,方奠定較為殷實之記載。由是可知,34至43年之3次戶口校正前,因戶政機關幾經更替、戶政規範實屬混亂及各省遷臺人口驟增,誤載缺漏之情,亦所多見,而本件所涉戶籍登記,無論係38年9月「鄒美娟」設籍登記、39年1月「鄒海月」設籍登記、41年5月「鄒美娟」遷出登記及41年8月「鄒海月」更正出生日期登記,均係於上開戶政混亂時期所發生。⒊適時戶籍登記內容,「鄒美娟」項下之父母為鄒榮、佟雲鶴

,出生別為長女,參照同頁「鄒海月」項下之父母同為鄒榮、佟雲鶴,出生別同為長女,更於親屬細別記載為長子鄒榮之長女,是以「鄒美娟」與「鄒海月」戶籍登記位處同頁,同記載為長女,此為一望即知之謬誤,登記機關若非認為「鄒美娟」與「鄒海月」為同一人,而因適時戶籍登記規範未臻完善,錯將更名登記業務以遷入登記方式辦理,否無不予審究之理。究其原因,無法排除原告之祖母胡志明本僅欲將原告之名「鄒美娟」改為「鄒海月」,然因不諳法規範而致重複申請入籍之可能性。果爾,戶政資料即與事實不符,而「鄒美娟」與「鄒海月」確屬同一人,然原告係於鄒榮死亡後方知悉有「鄒美娟」之名存在,無法於鄒榮在世時更正。⒋原告之父母鄒榮與佟雲鶴係36年5月於大陸結婚,膝下共3男3

女,依出生序為原告鄒海月(本名鄒美娟)、鄒美智、鄒美仁、鄒美華、鄒美勇及鄒美娜,顯見原告為家中長女,並無姐姐甚明。又原告於杭州出生不久,即隨母親佟雲鶴及祖母胡志明乘船遷臺,並於船程中滿月,於38年9月3日由祖母胡志明以鄒美娟之名,為原告辦理設籍登記,由適時戶籍登記資料與孫增鳳手寫書信內容相互勾稽,足以推知原告主張其本名「鄒美娟」、在杭州出生及為長女為真,此亦與原告身分證登載出生地係浙江省杭州市一致。

⒌適時戶籍登記「鄒海月,38年9月15日生(按:經更正登記為3

7年7月1日),39年1月隨父鄒榮遷入」,惟軍眷胡志明、佟雲鶴及原告係先行搭乘船隻渡台,而鄒榮為空軍,後隨國民政府搭乘飛機來台,參以撤退來台之際,鄒榮於部隊中無法攜帶嬰兒。甚且,鄒榮與佟雲鶴分隔兩地,非有合理受胎可能,是依當時時代背景可證,戶籍資料內「鄒美娟」及「鄒海月」等記載要與事實不符。綜觀適時戶籍登記內容,「鄒美娟」及「鄒海月」之記載相同且後記載之「鄒海月」復有登載清楚之親屬細別,佐以當時戶政登記規範未臻成熟、遷臺人口驟增、戰亂文件散逸等大時空環境影響,鄒榮填具「鄒美娟」遷出申請書記載「鄒美娟於民國40年6月10日遷出行蹤不明……」應係便宜處理戶籍登載錯誤之內容,捨刪除「鄒美娟」記事,而改循更正「鄒海月」出生年月日之錯誤記載,使戶籍登載完成適時之戶口校正作業政策,且更正戶籍登載非易事,遑論刪除「鄒美娟」全部記事(或論合併「鄒美娟」及「鄒海月」記事),是原告本名即「鄒美娟」更名為「鄒海月」,戶籍登記雖為2則,惟實則1人。⒍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宣告鄒美娟死亡,歷經三審,法院均以「

鄒美娟既為聲請人,顯未失蹤,亦未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間」等語駁回之,已認定「鄒海月」與「鄒美娟」確屬同一人無疑。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乃例示規定,解釋上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亦得申請更正之。尤有進者,適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明定鄉鎮公所有審核之義務。本件「鄒美娟」及「鄒海月」分別於38年9月3日及39年1月9日申請「遷入登記」,無須檢附出生證明等相關單據,登記機關審核申請書無訛後,依其所載登記。惟「鄒美娟」及「鄒海月」確屬一人,並提出相關親筆書信等證明文件,可資為憑,應准更正,方屬正辦。⒎退步言之,若認「鄒美娟」與原告為不同二人,則戶籍登記

事項同為鄒榮及佟雲鹤之「長女」即屬有誤,蓋出生別定有先後之分,殊無同為「長女」之可能。觀系爭戶籍登記薄「鄒美娟」登載在前,堪認為「長女」;「鄒海月」登載於後,為「次女」。第之「鄒美華」為「參女」及「鄒美娜」係「肆女」。依39年1月9日「鄒海月」遷入申請書,關係人欄位2.僅記載「女」及出生別記載「美」,然系爭戶籍登記簿則登載「鄒海月」出生別「長女」,顯非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而屬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按戶籍登載次序則為「鄒美娟-長女」、「鄒海月-次女」、「鄒美華-參女」及「鄒美娜-肆女」。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按原告110年10月

提出更正戶籍資料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戶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登記如有錯誤,亦是當時依據申請人之申請所為之登記

,是本件爭點應回歸原告是否能提出嚴格證據證明伊為「鄒美娟」,而非指稱「當時為戶政混亂時期」即要求戶政機關更正。又原告所提家書及軍中同袍眷屬書信,行政機關無法調查書信真偽,且內容無法排除另有「鄒美娟」可能,亦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無法作為更正之證明文件。

⒉依戶籍資料所示,「鄒美娟」與原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由時

任戶長胡志明申請在臺設籍於同一戶,縱出生年月日事後更正為相同,均申報為父鄒榮之長女,然此尚無法排除確有「鄒美娟」存在之可能,鄒榮於41年5月6日向原○○○○○○○○○○○申請將「鄒美娟」遷出,其填具申請書記載「鄒美娟於40年6月10日遷出行蹤不明……」,申報「鄒美娟」為行蹤不明人口,而非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表明戶內人口「鄒海月」即為「鄒美娟」,2人為同一人。又依「鄒美娟」55年除戶戶籍簿冊(第0515冊第0024頁)記事所載:「非本籍人口遷出行蹤不明經調查之二次以上不在於41年5月6日依法由其父鄒榮代為申請遷出」,可知「鄒美娟」於41年5月6日遷出其原所在戶籍。縱認屬當事人出生別戶籍資料登載錯誤,亦不能據以推翻「鄒美娟」存在之可能,亦無法確信「鄒美娟」與原告即為同一人。又我國以戶籍法訂名之戶籍制度,始自20年,原告出生當時我國已有嚴謹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登記規範堪稱完善,各項登記種類、內容無論設籍登記、更正登記均有詳實規定,當無可能承辦人錯將更名登記業務以遷入登記方式辦理。

⒊有關原告戶籍資料內記載「39年1月隨同父遷入」,係指原告

與父鄒榮於同日在臺遷入設籍,而非指39年1月與父一同自大陸來臺,就此原告容有誤解。又鄒榮已死亡,原告稱為便宜處理戶籍登載內容,捨刪除「鄒美娟」記事而改循更正「鄒海月」出生年月日錯誤記載,使戶籍登載完成適時之戶口校正作業政策,純為原告臆測之詞。當時戶籍法除就申請人為不實呈報有罰則規定外,亦賦予人民行政救濟管道,故當時更正縱非易事,亦非不可能,原告之父實無必要僅更正出生年月日,而不向戶政機關主張重複設籍誤報辦理更正。

⒋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

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法官均僅就原告聲請對「鄒美娟」為死亡宣告適法與否作裁定,裁定理由僅就邏輯論理說明「鄒海月既主張為鄒美娟,鄒美娟即無死亡事實……」綜觀上述裁定內容均未出現認定鄒美娟即為原告之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無法援引為更正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與「鄒美娟」是否為同一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有關「鄒美娟」即「鄒海月」之記載內容,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乙證6、

7及戶籍資料更正申請書(訴願卷第28頁)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依原告所提事證仍未能證明原告與「鄒美娟」為同一人,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有關「鄒美娟」即「鄒海月」之記載內容,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

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第15條、第16條。⒉依上開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申請更正登記。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意旨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而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落,可分為二種類型:「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施行細則第15條)、「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施行細則第16條)。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鄒美娟」登記出生日期為37年7月1日,由戶長即祖

母胡志明於38年9月3日申請設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為高雄市岡山區);另原告原登記出生日期為38年9月15日,於39年1月9日亦由戶長即祖母胡志明申請設籍於同一戶。嗣後原告父親鄒榮於41年5月6日向原高雄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現○○○○○○○○○○)申請將「鄒美娟」遷出,其填具申請書記載「鄒美娟於民國40年6月10日遷出行蹤不明……」,即申報「鄒美娟」為行蹤不明人口,戶籍簿冊(第0515冊第0024頁)記載:「非本籍人口遷出行蹤不明經調查之二次以上不在於民國41年5月6日依法由其父鄒榮代為申請遷出」;之後於41年8月18日由鄒榮申請將原告之出生日期更正為37年7月1日等情,有「鄒美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乙證1)及打字版(本院卷第251頁)、原告遷入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乙證3)、「鄒美娟」與原告連貫戶籍謄本影本(甲證3、乙證2、乙證5)、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保證書(甲證4)、「鄒美娟」遷出之「請抄付遷出用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乙證8)、原告之出生日期更正申請書影本(乙證4)可佐。依上開事實及資料所示,「鄒美娟」與原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由時任戶長之祖母胡志明申請在臺設籍於同一戶,縱出生年月日事後更正為相同,均申報為父親鄒榮之長女,然此尚無法排除確有「鄒美娟」存在之可能性,未能證明「鄒美娟」與原告為同一人。

⒋原告主張34至43年之3次戶口校正前,因戶政機關幾經更替、

戶政規範實屬混亂及各省遷臺人口驟增,誤載缺漏之情,亦所多見,而本件所涉戶籍登記均係於上開戶政混亂時期所發生;「鄒美娟」與「鄒海月」戶籍登記同記載為長女,此為一望即知之謬誤,無法排除原告之祖母胡志明本僅欲將原告之名,由「鄒美娟」改為「鄒海月」,然因不諳法規範而致重複申請入籍之可能性,「鄒美娟」與原告確屬同一人云云。惟查,我國自20年即訂有戶籍法,並於35年1月3日由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61條,以作為中華民國人民戶籍登記之依循,原告出生當時我國已有嚴謹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戶籍登記規範堪稱完善,各項登記種類、內容無論設籍登記、更正登記均有詳實規定,且無論「鄒美娟」之入籍申請、原告之遷入申請,均有原告祖母胡志明親筆簽名可證(乙證1、乙證3),足證當時原告祖母胡志明確係辦理入籍申請,而非更名登記,已無戶政機關承辦人錯將更名登記業務以遷入登記方式辦理之情形。再者,鄒榮於41年8月18日僅申請更正原告出生日期為37年7月1日,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錯誤重複設籍而辦理更正(見乙證4),蓋當時戶籍法除就申請人為不實呈報有罰則規定外,亦賦予人民行政救濟管道,故當時更正縱非易事,亦非不可能,原告之父親鄒榮實無必要僅更正原告之出生日期,而不向戶政機關主張錯誤重複設籍而辦理更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其之父母鄒榮與佟雲鶴係36年5月於大陸結婚,

膝下共3男3女,原告為家中長女,並無姐姐;原告於杭州出生不久,即隨母親佟雲鶴及祖母胡志明乘船遷臺,由適時戶籍登記資料與訴外人孫增鳳手寫書信內容相互勾稽,足以推知原告主張其本名「鄒美娟」、在杭州出生及為長女為真,亦與原告身分證登載出生地係浙江省杭州市一致云云,並提出原告父母親之結婚證書(甲證6)、父親鄒榮以及訴外人孫曾鳳之親筆書信(甲證7、甲證8)為佐證乙節。惟查,核諸上開結婚證書及書信內容,僅為原告父母結婚之證明,以及原告父親鄒榮寫給「真元弟」之家書、孫曾鳳寫給原告之書信,並無提及「鄒美娟」與「鄒海月」為同一人;且上開文件係屬私文書,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與該款要件不符,無法作為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關於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請宣告「鄒美娟」死亡,歷經三審

,法院均以「鄒美娟既為聲請人,顯未失蹤,亦未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間」為由駁回,已認定「鄒海月」與「鄒美娟」確屬同一人無疑乙節。經查,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鄒美娟」死亡宣告,經臺北地院110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鄒美娟為同一人,因辦理戶政登記時之錯誤登錄,致有鄒美娟戶籍資料存在,應註銷鄒美娟戶籍資料等語,則鄒美娟既為聲請人,顯未失蹤,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間,至於○○○○○○○○○○或○○○○○○○○○○○否准聲請人戶籍資料更正一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聲請(見甲證10,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見甲證10)。上開裁定內容均就原告聲請對「鄒美娟」為死亡宣告適法與否作裁定,關於戶政事務所否准原告申請戶籍資料更正、原告與「鄒美娟」是否為同一人,認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並未對原告是否與「鄒美娟」為同一人之事確認。故上開裁定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所稱「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要件,無法援引為更正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⒎綜上所述,本案重要關係人即原告之祖母胡志明及父親鄒榮

皆已亡故,無法親自陳明其當時辦理「鄒美娟」入籍、「鄒美娟」遷出、「鄒海月」遷入、「鄒海月」更正出生日期等申請詳細事宜情形,自應依客觀事證以推論釐清「鄒美娟」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人。而「鄒美娟」之除戶戶籍資料已註記遷出行蹤不明,且原告戶籍資料並無錯誤,原告所提之主張及證據亦無法證明「鄒美娟」與原告為同一人。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告知原告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或循訴訟途徑確認為同一人後再行憑辦,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孫增鳳為證人,本院核無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戶籍法

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⒉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4款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25-27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9-37 甲證3 「鄒美娟」、「鄒海月」等戶籍謄本 本院卷 39-43 甲證4 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保證書 本院卷 49 甲證5 ○○○○○○○○○○○編印之書籍「穿越時光迴廊再現戶政風華節錄 本院卷 51-64 甲證6 鄒榮與佟雲鶴之結婚證書 本院卷 65-66 甲證7 鄒榮之親筆書信 本院卷 67-73 甲證8 孫增鳳之親筆書信 本院卷 75-79 甲證9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本院卷 81-82 甲證10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 83-88 乙證1 鄒美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 115 乙證2 鄒美娟之連貫戶籍資料 本院卷 117-121 乙證3 原告之遷入申請書及保證書 本院卷 123-127 乙證4 原告之出生日期更正申請書 本院卷 129-135 乙證5 原告之連貫戶籍資料 本院卷 137-163 乙證6 原處分 本院卷 165-169 乙證7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71-178 乙證8 鄒美娟之請抄付遷出用戶籍謄本申請書 本院卷 179 乙證9 范彥、蕭淑慧合著戶籍法規節本 本院卷 181-205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