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謝語容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經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暨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於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雖事後補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鑑定狀」,但均與上開應補正事項無關。依據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