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號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美心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能舒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月17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
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被告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被告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原告院教評會決議結果)。原告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原告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中,就審議程序事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經被告以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原告關於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原告教師升等案,後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行審議原告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下稱原通知)予材料所,材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10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另就原告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被告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㈡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並由被告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知原告(下稱另案申訴決定),原告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評議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函知原告(下稱另案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另就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
過申覆之決定,並由被告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下稱申覆決定)知原告,再經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並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申訴決定),原告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原告(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再申訴決定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
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再申訴機關既認原告係就不服被告院教評會不通過升等案之決議同時向被告提出申覆及申訴,而所提申訴案業經校申評會作出評議決定,原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則無論再申訴機關認定是否正確,就原告所提再申訴案應為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然竟一方面認本件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應不受理等語,惟又敘稱本件如發回校申評會會重行評議,其評議結果與再申訴機關依上開理由作成之再申訴決定結果並無二致,本於程序經濟考量,逕以原告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主文與理由說明兩相矛盾之違法。
⒉再申訴機關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評議決定之違法:
⑴查被告處理教師申訴霸凌案件之程序,與處理教師不服院
教評會所為不通過教師升等案之決議而提救濟之程序不同。霸凌案件由被霸凌教師直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校申評會調查處理,而後作出決定;不服院教評會不通過升等案之評議,則由送審教師先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不服校教評會之決定,再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另案申訴決定即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送「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9點規定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第4點第4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本校教職員工遭遇或疑似遭遇職場暴力行為時……教師應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提出申訴」,於受理並調查後,在評議書理由欄說明:「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規定」說明何謂職場霸凌,並敘述原告所申訴情節不符霸凌要件之理由,足見被告就教師職場霸凌申訴案與教師不服校教評會之決議提出之申訴案,係依據不同法規、按不同程序分別處理,法效有別。申言之,教師不服院教評會之決議,應依被告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不服校教評會之決議,再向被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但如為教師遭其他教師霸凌之案件,被霸凌之教師則直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⑵本件原告欲尋求救濟之標的係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
告升等案,而非該次院教評會過程中對原告所施加之霸凌行為。反之,另案再申訴決定則係原告針對系爭院教評會決議過程中對原告施加之霸凌行為,而非該次院教評會不通過原告升等決議。校申評會本此認知,依上述霸凌申訴案件處理法規規定程序受理後,作出處置,但再申訴機關於前再申訴決定就原告已請求之霸凌事件不加處理,反就原告未請求之「不服院教評會不通過原告升等行政救濟案」,為訴外再申訴決定,再於本件審議「原告不服被告院教評會不通過原告升等案」時,以原告對被告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由,指摘被告作成「申訴駁回」之原申訴評議決定於法未合,而為再申訴駁回之決議,顯係對合法之申訴,任作「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申訴」之不當解釋,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
⒊教師升等案程序與職場霸凌係兩個獨立事件:
教育部於另案再申訴決定指摘被告處置霸凌程序不當,原告如欲就人文學院巫銘昌等人之職場霸凌一事尋求救濟,應先申請被告調查、處理,待原告作成調查認定結果後,如仍有不服,方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然教育部於再申訴決定指摘被告應合併「升等申覆」與「霸凌申訴」程序,針對校申評會與校教評會關於升等申覆違法審議再申訴與人文學院霸凌之懲處再申訴,完全沒有調查與處置,怠於職守且前後矛盾,等同承認受請求事項未審查、未受請求事項任作評議之違法,明顯有行政不當之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前兩程序均有瑕疵且不正義,均應撤銷。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也皆證實濫權違法侵害教師工作權與財產權之行政處分,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撤銷之前例。
⒋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之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違法:
專業合議制就組織上之審查密度,也該當被審査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迴避規定之空間。更何況依據釋字第462號,各級教評會均非屬專業審查,更該當迴避事項的判斷,並以審查方法是否違反程序正義,行政裁量是否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容許之界線。應迴避理由乃所謂『有利害關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然而,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卻均未迴避,且巫銘昌違法主持會議,並與張國華、吳進安等違法參與投票,霸凌原告。
⒌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有未記載理由之違法,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⑴按司法院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各級教評會所實施之審議程序,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公立大學專任教師之升等,係由各公立大學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以書面為之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理由,尤以通過升等之決議,直接影響申請人晉升一級執業資格之取得與申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更應記載充分之理由。
⑵然原處分並未記載任何不通過之理由,蓄意不對原告之專
業學術及能力作成客觀、公平、可信之評量,其決議不符比例原則,濫用行政權力,損害原告權益,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構成撤銷之原因。
⒍院教評會於審議原告升等案,適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
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時,顯有解釋不當、立場矛盾、涵攝錯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
⑴院教評會前述說明邏輯混亂、前後矛盾、涵攝錯誤,決議違法:
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關於原告申請升等教授,其規範重點為:「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或主筆。」本件原告升等案所應審酌之重點,係原告所提出之著作是否為已發表具有審查制度之專業報告。同要點第2點中,關於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以「如」字表示,具有未列舉完畢或概括之意,並非完全排除其他類似事物。然被告院教評會針對同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使用「如」字,首稱並非列舉而為例示,係屬舉例規定,提供部分範圍但可比照處理,且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並非排除其他。竟又自為相反之解釋,謬稱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後未有「等」字,尚難僅以前有「如」字,就將該規範解為概括規定,將例示規定曲解成列舉規定,自相矛盾。且院教評會亦認同上述論點,自承「少數老師沒有期刊論文,人文學院亦允其提出專業報告……」,院教評會於審議原告升等案時,卻故為相反之解釋,予原告差別待遇,顯示該決議違法。另同要點第2點關於「專業報告」明定,只需發表在具有審查制度之出版物,不限於發表於期刊,也不限於該規範所舉之3種報告,其他報告也可,且出版物既然已排除期刊,則發表於「專審專章」之專業報告亦無不可。
⑵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提出具審查制度之專業報告,符合「升等要點」之規定:
①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所提送之著作係屬具有審查制度之專業報告,符合「升等要點」之規定:
教育部升等審查官網教育部高教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送審通報系統明示,申請升等人所提出之著作,得為「專書專章」,院教評會無視於教育部規定,任意曲解自訂之升等要點,心態可議。且同要點關於申請人提送之「專業報告」,與發表於期刊之論文分列,使用「於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自係指非發表於期刊之論文,而係已發表於有審查制度之專業報告,此方為院教評會審議之重點,至刊登專業報告之載體,則為期刊以外之任何出版品,可為專書、可為其他,當然包含「專書專章」在內。院教評會不否認原告提出之著作屬「專業報告」,卻曲解同要點,誤認「專書專章」不在人文學院公告之同要點中,「專業報告」僅限發表於期刊者,不及於發表於具有審查制度之「專書專章」,此矛盾解釋與同要點文字規範不相符,難稱允當。因此原告所提送之著作既被院教評會認定屬於「專業報告」,後卻以該專業報告係發表於「專書專章」,而同要點所載「專業報告」不包括發表於專書專章者,認原告之著作不符合升等基本資格,顯有適用法令涵攝瑕疵之情。
②原告提出之「專業報告」業經具有審查制度之學術機構審查通過:
原告所提出「專業報告」6篇,均係由斐聲國際且具審查制度之英國「劍橋學者出版社」出版,且出版前已受嚴格審查符合具有審查制度之要件。國立臺灣大學認定英國「劍橋學者出版社」為國際聲譽卓著出版社,「英國劍橋學者出版社」出版等同第一級期刊。依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人所發表具有審查制度之「專業報告」,不須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以上出版社,只須具有審查制度即可,且原告提出之「專業報告」均由「劍橋學者出版社」出版,該出版社屬國際A級出版社,審查著作之嚴謹度與對著作水平之要求,均高於科技部所訂之標準,原告提出已發表於「劍橋學者出版社」出版之「專業報告」,自符合同要點之規定。
⑶「專書專章」中之「專業報告」,得作為升等著作:
①院教評會以該院尚無以「專書專章」送審升等之案例為主
張,然尚無以「專書專章」送審升等之案例,不代表升等要點不許申請人提出發表於具有審查制度「專書專章」之「專業報告」送審。且同要點也未限定「專業報告」需於何一載體發表,只需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即可當然包括「專書專章」。院教評會既承認:「少數老師沒有正式期刊論文,人文學院亦允許『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才符合升等基本資格」,無異自證「專業報告」得發表於包括「專書專章」之載體,則申請人提出發表於具有審查制度「專書專章」之「專業報告」,自符同要點之規定。院教評會於審議原告升等案時,竟採相異標準,對原告予以歧視性差別待遇,稱同要點第2點不包括「專書專章」,並認原告所提升等著作屬於「專書專章」,不在同要點中,顯與院教評會審查沒有正式期刊論文之升等案,申請人得提出發表於期刊以外出版品之專業報告之標準相違背,對同要點之解釋甚為混亂。原告提出發表於具審查制度之「劍橋學者出版社」出版「專書專章」中之「專業報告」,並無違反同要點規定。
②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只允許認可學校得自訂有關送審著作之件數及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不允許増刪送審著作之種類。院教評會於審議原告升等案,適用升等要點時,卻删減送審著作之種類,有故違教育部所定上開規定之嫌。
③被告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關於審查教師升
等案「複審」規定:「各學院辦理複選時,應先將初審時通過之升等著作送請各該學院院長聘請3位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原告提出之著作,已通過材料所初審,被告之院評會理應依據上述辦法第13條,將原告之著作送外審查,竟違反上揭規定,擅作不當曲解,認定原告著作不符升等基本資格,係附加被告相關規範所無之規定,不當解釋,涵攝錯誤。人文學院應先送外審後才能進行教評會審議,卻未將原告之著作送外審,均顯示院教評會違反釋字第462號,亦逾越母法授權逕行違法審查著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原處分應撤銷。⒎綜上說明,院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決議違法,校
申評會未適時糾正,認原告申覆及申訴無理由,均有未當;再申訴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向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
,提出申覆及申訴。依被告學校申覆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5款,不服院教評會之審議結果,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於申覆成立時,應送由院教評會再審議;可見被告於學校章則中就升等不通過另訂救濟途徑。惟教師申訴為教師法第42條規定之救濟程序,依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原告既已同時向被告提出申覆及申訴,基於程序簡化原則,被告校教評會本應將申覆案移由被告校申評會併為辦理,以符程序經濟原則,並免歧異之決定。雖被告仍作成110年7月6日函,原告就原處分經由學校申覆不通過後再提起申訴,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對已決定或已撒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規定,本件申訴自應不受理。
⒉被告校申評會雖作成「申訴駁回」之原申訴評議決定,未符
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以如發回學校重行評議,其評議決定結果與該會依所持理由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結果並無二致,本於程序經濟考量,駁回再申訴,並無不合。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視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既已提起繫屬於本院之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行政訴訟,核屬重行起訴,請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⒋被告人文學院訂有升等要點,就申請升等教授要求需有正式
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原告以專書申請升等於資格上顯然不符被告學校規定,故亦未再送外審,並決定不通過,程序上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本件是否為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
行提起申訴?㈡原告所提升等著作是否符合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送審種類?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院教評會決議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
之程序瑕疵?㈣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6,乙證2至10、16至20,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並非重複起訴,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原告以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為由,另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並經校申評會及中央教評會分別作成另案申訴決定及另案再申訴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學校接受霸凌申訴後通知處理結果,為學校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外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原告所爭執受霸凌之事由,究其實質,均屬指摘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程序及決議所應適用法律具有瑕疵或違法,非屬職場霸凌行為,且原告已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案),前開爭議自得併由法院審理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維持原審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是該案僅處理原告主張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之爭議,並非針對原處分,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即應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提升等著作不符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種類:
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以具有合於一定條
件之「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在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③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5條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第16條規定:「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第17條規定:「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設計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三。」第18條規定:「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四。」⑵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
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具有合於一定條件之「專門著作」,始得升等,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而在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並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臚列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類科、審查範圍及基準。
⒉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及送審件數自定規定,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⑴應適用的法令: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⑵依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就「專門著作」依照
出版方式分為:①專書、②期刊及③研討會發表之著作,但授權認可學校得就出版方式自訂規定,並得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以維持其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惟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亦同時對認可學校之權限設有框架,認可學校僅得在上開授權範圍內自訂審查辦法,倘超出授權範圍,例如規定非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亦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或規定得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以外之資料送審等,即均非所許。
⒊被告就有關教師之升等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
依被告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
⑴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見乙證24)第2條規定:
「本校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第12條第5項規定:
「各級教師升等時,須符合各該系所、學院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其標準由各該系所、學院定之,並經上一級教評會審議通過。」⑵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教師升等分三級審查,教師須先
通過各系所之初審及各學院之複審,而有關申請升等門檻之標準,亦授權各系所及學院定之。
⑶被告材料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見乙證29)第2條規定:
「本所教師之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即被告所屬系所並未自訂升等資格,應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之規定。⑷而原告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升等要點(見甲證5,同乙證2
7及乙證28)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2項)有關研究表現,申請人得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代表著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一)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即為原告欲升等教授所需滿足之門檻標準。
⑸細繹上開升點要點之規定,送審之類別僅有:A.於任現職
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及B.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即為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之「專門著作」,並要求需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等級。至「專業報告」部分,其用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限定之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不同,惟比對該規定括弧內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至18條之規定,所謂「專門報告」即係指「專門著作」以外之「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
⒋原告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點要點之規定:
⑴查原告之升等申請表上自行勾選之審查類別為「專門著作
」,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或「藝術作品」(見乙證1即原處分卷第3頁),足證原告係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送審,惟升等要點已就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出版方式限定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原告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被告人文學院升等門檻標準之規定。
⑵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送審著作屬於升點要點所訂
之「專業報告」,惟升點要點所訂「專業報告」限於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之「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已如上述。而原告並非藝術類科或體育類科教師,不符合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送審之教師類科。又其所送審之代表作及參考作屬於人文社會等類科,並歸類在商管類(科技管理)(見乙證1即原處分卷第6至7頁),亦顯非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所定「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之「技術報告」,或第16條所定「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之技術報告。其主張送審著作屬於升點要點所訂之「專業報告」,即非可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並無瑕疵: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⑵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⑶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見乙證23)第5條規定:
「(第1項)院教評會置委員11至19人,以院長為當然委員,餘於院務會議中就該學院專任教授中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推選之。每系(所、學位學程、通識教育中心、師資培育中心)至少應有1名選任委員,任期為1學年,連選得連任之。(第2項)若各學院因教授人數不足時,得由院務會議就校內外相同或高度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且具教授證書者推選擔任之。(第3項)院教評會委員於每學期開會時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達2次者,視同放棄院教評會委員資格,並由各學院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第4項)院教評會由院長召集,開會時擔任主席,如不在時,由當次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9條第1項規定:「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系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校及院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但升等、不續聘、解聘及停聘等重要事項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第10條規定:「各級教評會評審時,評審委員對於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審查事項應行迴避。」⒉經查人文學院教評會委員共15人(見乙證13),系爭院教評
會決議參與之委員共11人,已達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之開議門檻,其中因同意通過票僅有5票,未達該條規定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通過門檻,故未通過(見乙證39),系爭院教評會決議參與之委員組成及作成決議之程序均符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迴避等語,惟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與原告間並未具備上揭審查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關係。原告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本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偏頗之虞,卻未清楚釋明其原因及事實,自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被告以原處分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係屬適法:
⒈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有未記載理由之違法,致損害原告權益等
情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然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係因「資格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乙證7),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惟經出席委員決議不同意原告符合升等之基本資格,故予以不通過,應足以使原告瞭解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謂原處分屬未記載理由。
⒉至原告另主張材料所已通過其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院教評
會即應將其送審著作送外審查等語。惟查,材料所並未自訂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而係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文學院所訂升點要點所規定之基本資格,自仍得由人文學院之院教評會加以審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院教評會以原告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等
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專門著作種類,據此認定原告教授升等案不予通過,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其程序亦無瑕疵。申覆決定及申訴決定續予維持,核無不合。再申訴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未洽,然原處分既為合法,並不影響再申訴決定之結論,故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
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或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 本院卷 51 甲證2 教育部111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 69-81 甲證3 被告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 本院卷 83 甲證4 被告110年3月22日雲科大人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即原處分) 本院卷 85-97 甲證5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原公告之版本) 本院卷 99 甲證6 教育部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09866號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 101-127 甲證7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所109學年度第2次聘任暨升等教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原告升等資格審查附件 本院卷 129-133 甲證8(誤編甲證8a、8b) 教育部高教師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送審通報系統-查詢頁面 本院卷 135-137 甲證9(誤編乙證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 本院卷 139 甲證10(誤編乙證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70063292A號函 本院卷 141 甲證11(誤編乙證3) 維基百科針對「報告」的定義 本院卷 143 甲證12(誤編乙證4) 國立臺灣大學素負國際聲譽之學術出版機構名單 本院卷 145 甲證13(誤編乙證5) 國立臺灣大學的升等規定 本院卷 147 甲證14(誤編乙證6)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本院卷 149-165 甲證15(誤編乙證7)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本院卷 167-179 甲證16(誤編甲證1b) 109年9月30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612號函 本院卷 246 甲證17(誤編甲證1c) 原告109年5月18日22:37電子郵件 本院卷 247 甲證18(誤編甲證1d) 人文學院109年5月19日14:38電子郵件 本院卷 248 甲證19(誤編甲證1e) 人文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網頁 本院卷 249 甲證20(誤編甲證1f) 人文學院申請升等教師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109年5月19日) 本院卷 250-251 甲證21(誤編甲證2b) 教育部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1082號函 本院卷 252-253 甲證22(誤編甲證2c) 教育部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2360號函 本院卷 255-258 甲證23(誤編甲證2d) 總統府110年4月27日回覆原告編號2021009410陳情函 本院卷 259-261 甲證24(誤編甲證2e) 總統府110年5月5日華總公三字第11000040400號函 本院卷 262 甲證25(誤編甲證2f) 總統府110年7月30日華總公三字第11000066790號函 本院卷 263 甲證26(誤編甲證2g) 總統府110年9月23日華總公三字第11000083400號函 本院卷 264 甲證27(誤編甲證2h) 監察院110年2月5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780242號函 本院卷 265 甲證28(誤編甲證2i) 監察院110年2月8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160061號函 本院卷 266 甲證29(誤編甲證2j) 監察院110年3月29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701813號函 本院卷 267 甲證30(誤編甲證2k) 監察院110年4月21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780753號函 本院卷 268 甲證31(誤編甲證2l) 監察院110年4月27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702409號函 本院卷 269 甲證32(誤編甲證2m) 監察院110年5月17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162301號函 本院卷 270 甲證33(誤編甲證2n) 監察院110年7月29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163627號函 本院卷 271 甲證34(誤編甲證2o) 監察院110年9月15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164575號函 本院卷 272 甲證35(誤編甲證2p) 監察院110年1月11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780053號函 本院卷 273 甲證36(誤編甲證2q) ○○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423號 本院卷 274-276 甲證37(誤編甲證4a) 110年3月10日被告人文學院教評會部分會議記錄違法說明 本院卷 277 甲證38(誤編甲證4b-1) 110年1月21日被告人文學院教評會部分會議記錄違法說明 本院卷 278 甲證39(誤編甲證4b-2) 110年1月21日被告人文學院教評會部分會議記錄第二度違法說明 本院卷 279 甲證40(誤編甲證4c) 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 本院卷 280 甲證41(誤編甲證4d) 110年4月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3號函 本院卷 281-282 甲證42(誤編甲證4e) 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附人文學院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審議決議會議紀錄 本院卷 283-293 甲證43(誤編甲證4f) 原告與材料所所長對話紀錄 本院卷 295 甲證44(誤編甲證4g)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材料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修正對照表 本院卷 296-297 甲證45(誤編甲證5) 110年1月19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32號函附提出申訴說明書 本院卷 298 甲證46(誤編甲證5b)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具有如字的版本) 本院卷 299 甲證47(誤編甲證7b) 雲科大材料所109年5月1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 306 甲證48(誤編甲證7c) 原告109年度雲科大免評鑑證書 本院卷 307-309 甲證49(誤編甲證9a) 雲科大申訴程序之書面聲明 本院卷 313 甲證50(誤編甲證9b) 雲科大申訴流程 本院卷 314 甲證51(誤編甲證9c) 雲科大公文1092001053號第1頁 本院卷 315 甲證52(誤編甲證9d) 雲科大公文1092000865號第1頁 本院卷 316 甲證53(誤編甲證9e) 雲科大公文1092001028號第1頁 本院卷 317 甲證54(誤編甲證9f) 雲科大公文1102000050號第1頁 本院卷 318 甲證55(誤編甲證9g) 雲科大公文1102000081號第1頁 本院卷 319 甲證56(誤編甲證9h) 雲科大公文1102000082號第1頁 本院卷 320 甲證57(誤編甲證9i) 雲科大公文1102000136號第1頁 本院卷 321 甲證58(誤編甲證9j) 雲科大公文1102000254號第1頁 本院卷 322 甲證59(誤編甲證9k) 雲科大公文1102000462號第1頁 本院卷 323 甲證60(誤編甲證9l) 雲科大公文1102000518號第1頁 本院卷 324 甲證61(誤編甲證10a) 原告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處置證明 本院卷 325-326 甲證62(誤編甲證10b) 原告長庚醫院病歷紀載 本院卷 327 甲證63(誤編甲證10c) 原告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證明 本院卷 328 甲證64(誤編甲證10d) 原告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紀錄 本院卷 329 甲證65(誤編甲證10e) 原告110年4月29日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 330 甲證66(誤編甲證10f) 原告110年9月6日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 331 甲證67(誤編甲證10g) 原告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 332 甲證68(誤編甲證10h) 原告111年1月13日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 333 甲證69(誤編甲證11) 湯德宗月旦法學雜誌行政程序講座: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的正當程序-論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適用 本院卷 355-362 甲證70(誤編甲證12) 湯德宗月旦法學雜誌論行政程序中的迴避義務-行政法院判決三則評釋 本院卷 363-376 甲證71(誤編甲證13)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19號判決 本院卷 377-382 甲證72(誤編甲證14)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94號判決 本院卷 383-391 甲證73(誤編甲證15)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29號判決 本院卷 392-398 甲證74(誤編甲證16)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42號判決 本院卷 399-405 甲證75(誤編甲證17)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4號判決 本院卷 406-411 甲證76(誤編甲證18)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本院卷 412-419 甲證77(誤編甲證19a) 教育部100年8月12日臺學審字第1000143814號函 本院卷 420 甲證78(誤編甲證26)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本院卷 421 甲證79(誤編甲證27a) 陳俞汝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出席110年10月21日會議 本院卷 422 甲證80(誤編甲證27b) 李柏翰通知原告出席110年10月21日會議 本院卷 423 甲證81(誤編甲證27c) 李柏翰明知原告沒有被允許列席卻意圖詐騙簽名 本院卷 424 甲證82(誤編甲證29) 行政院人事總處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及教育部108年5月3日臺教人(一)字第1080063928號書函及附件 本院卷 488-492 甲證83(誤編甲證31) 原告111年10月9-13日出國機票影本 本院卷 529 甲證84(誤編甲證32) 111年10月10-12日兩論壇證明 本院卷 530-532 甲證85(誤編甲證33) 111年6月30日臺大醫院轉診證明 本院卷 533 甲證86(誤編甲證34) 臺大醫院家醫部收據及健康存摺就醫紀錄 本院卷 534 甲證87(誤編甲證35) 111年8月1日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材料費收據 本院卷 535 甲證88(誤編甲證36) 111年8月2日臺大醫院外科治療收據 本院卷 535 甲證89(誤編甲證37) 111年8月5日長庚醫院外科治療收據 本院卷 536 乙證1 附件1-1090422材料所王美心副教授提送升等資格審查資料 原處分卷 1-56 乙證2 附件2.1-1090930校教評會回復王師及人文學院升等申覆成立決議函、送達證明 原處分卷 57-60 乙證3 附件2.2-1091106人文學院以校函通知王師(退回材料所)之決議 原處分卷 61-63 乙證4 附件2.3-1091231校教評會(總第164次)決議校函通知王師及人院所、送達證明 原處分卷 64-69 乙證5 附件2.4-1100121人文學院109學年度第5次學院教評會會議纪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70-72 乙證6 附件2.5-1100429校教評會(總167次)決議校函通知王師及人院、送達簽收 原處分卷 73-74 乙證7 附件2.6-1100322人文學院通知王師升等未通過之校書函 原處分卷 75-82 乙證8 附件2.7-1100706校教評會決議通知王師函、簽收單 原處分卷 83-85 乙證9 附件2.8-王師申覆書及附件110.3.26(前半段p1-180) 原處分卷 86-265 乙證10 附件2.9-王師申覆書及附件110.3.26(後半段p181-380) 原處分卷 266-465 乙證11 附件2.10-材料所108學年度升等審查委員會名單 原處分卷 466-468 乙證12 附件2.11-人文學院108院教評會委員名單 原處分卷 469 乙證13 附件2.12-人文學院109院教評會委員名單 原處分卷 470 乙證14 附件2.13-本校108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單 原處分卷 471-472 乙證15 附件2.14-本校109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單 原處分卷 473-474 乙證16 附件3.1-1100712王師申訴書及附件 原處分卷 475-853 乙證17 附件3.2-1101007申評會函送王師申訴評議書 原處分卷 854-862 乙證18 附件3.3-1101008評議書-王師送達簽收表 原處分卷 863 乙證19 附件3.4-1101126函報教育部再申訴答辯書 原處分卷 864-870 乙證20 附件3.5-1110122-1114600052王美心第7次再申訴教育部評議結果核定函 原處分卷 871-878 乙證21 附件3.6-107-108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單及檢覆表 原處分卷 879 乙證22 附件3.7-109-110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單及檢覆表 原處分卷 880 乙證23 附件4.1-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原處分卷 881-883 乙證24 附件4.2-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 原處分卷 884-891 乙證25 附件4.3.1-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申覆要點99.10.28 原處分卷 892-893 乙證26 附件4.3.2-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升等申覆要點109.10.27 原處分卷 894-895 乙證27 附件4.4.1-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105.6.27 原處分卷 896-897 乙證28 附件4.4.2-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109.12.23(追溯至0000000) 原處分卷 898-899 乙證29 附件4.5-材料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0000000(學院通過版) 原處分卷 900-902 乙證30 附件4.6-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原處分卷 903-906 乙證31 附件5.1-1090512材料所108學年度第1次聘任暨升等教授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07-911 乙證32 附件5.2-1090520人文學院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12-915 乙證33 附件5.3-1090918-109學年度第1學期(總第162次)校教評會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16-923 乙證34 附件5.0-0000000-人文學院109學年度第2次學院教評會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24-928 乙證35 附件5.5-1091223校教評會總第164次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29-933 乙證36 附件5.6-1100115材料所-審議王美心副教授資格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 934-937 乙證37 附件5.7-1100121人文學院109學年度第5次學院教評會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38-940 乙證38 附件5.8-1100414校教評會總第167次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41-948 乙證39 附件5.0-0000000-人文學院109學年度第6次學院教評會會議記錄(摘錄) 原處分卷 949-955 乙證40 附件5.10-110524校教評會升等申覆專案小組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56-959 乙證41 附件5.11-1100624校教評會總第168次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 原處分卷 960-972 乙證42 附件6.1-1100922-110學年度第1次申評會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 973-977 乙證43 附件6.2-1101005-110學年度第1次申評會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 978-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