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智正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洪沛瑩
黃紫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衛部法字第1100023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南投縣○○鄉傑立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被害人由法定代理人之陪同下,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張遭原告抓傷左胸口,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分別於110年1月21日、2月9日及2月18日進行調查,訪談原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申訴調查結果為「不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2月24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046177號函知原告及被害人,並於110年3月16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061846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定理由書」回覆原告及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於110年3月22日會同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9日進行調查,訪談原告及被害人並於110年5月12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經調查委員一致認定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成立」,將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追認與裁罰。被告爰於110年6月11日召開南投縣110年度性騷擾防治委員第1次臨時會議,進行書面審查程序,經審酌再申訴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結果,逾半數委員會成員認定該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141666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通知原告及被害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0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2月9日衛部法字第1100023055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未有」對被害人實施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⑴原告與被害人於109年10月6日21時11分22秒至38秒間(監視
器畫面時間)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傑立文理補習班」門口(時值放學期間,在場之學童家長、學童及補習班人員眾多),雙方就「互抄功課」乙事有短暫談話,現場氣氛輕鬆融洽,此有被害人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110年1月21日與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
⑵原告「未有」對被害人實施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惟原處分卻認定原告確實有對被害人「已顯現第二性徵之左上胸」部位實施「掐胸」動作,並使其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傷勢之事實存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調查證據顯然未盡完備,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之違法。
2.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有所違誤:⑴原告主觀上顯然「欠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故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是否確實「與性或性別有關」亦屬有疑,則原處分漏未就原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為調查審認,徒以被害人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受,即率爾認定原告之行為應成立性騷擾,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調查證據顯然未盡完備,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之違法。
⑵原處分就本案事實具體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認為完全無須考量原告之主觀不法要素(性騷擾故意),僅須著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實質違法事由存在。退步言,倘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上僅著重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之要件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認知即足,完全無視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客觀行為是否有「認知」及「意欲」之主觀不法要素,此將衍生諸多光怪陸離、荒誕無稽之性騷擾事件,恐非立法原意。
⑶本案所涉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而非涉同法第25條是否成立強制觸摸罪之論斷,是原告由始至終均係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主張「欠缺性騷擾故意」,並未就「性騷擾意圖」要件為論駁,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無性騷擾意圖託詞卸責,顯係「錯把馮京當馬涼」,實乃不知所云。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主張,更在在彰顯主管機關對於其所職掌法令規定之要件為何?如何正確解釋適用?顯有不明瞭甚至誤解之情事,則其據此錯誤認知下所為之系爭原處分,已顯難期待其認事用法之結果確係於法相合。
⑷被告答辯主張「被害人陳述,原告平常會與被害人互動,
有身體上的接觸,原告如要懲罰被害人時,會用開玩笑方式捏被害人胸部……本次因原告已造成被害人胸部受傷,被害人覺得這樣不行,因此告訴父母……原告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原告除於110年10月6日對被害人有抓胸行為……顯為原告故意為之,與其所舉例之性質不同。」、「政府提倡性別平等觀念行之有年,性別平等已是普世價值……原告不應基於與被害人同為男性,而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云云,惟查:①查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受調查訪談時稱:「晚上九點
多我在等車要回家的時候,他就走過來問我說:『你是不是跟我兒子互抄功課?』,我跟他說:『不是我抄他的,是他抄我的』,然後他就回一句說:『然後呢?』,當下我就沒回話,之後他就叫我把雙手舉起來,然後抓我的胸部。」、「瞪我。」、「就是覺得我在說謊。」等語,顯見原告之所以短暫碰觸被害人,實係出於師長管教學生之目的,此與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受調查訪談時所述:「我告訴再申訴人不要再互抄作業」、「針對那天造成的傷害,我沒有很嚴厲的對他,我應該是碰觸到他的身體(手比左上胸),那裡肉肉的,因為他有抱東西,但我不確定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當時跟他面對面,我用我的右手抓他的左上胸,我有去抓一下。」等語,足證原告短暫碰觸被害人「左邊鎖骨下方處」之行為,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故意甚明。
②承前,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短暫碰觸被害人「左邊鎖骨
下方處」之行為,實係出於師長管教學生之目的,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故意,是被告所指「顯為原告故意為之」云云,充其量係指原告主觀上具有不當管教或體罰之故意者而言,原告對此為導正學生而因太過急切或有過於魯莽之行為,業已知所警惕,自我反省,對於自己之言行舉止將更謹慎小心。
③又被告既謂「顯為原告故意為之」云云,似係肯認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故意」為要件,則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於行為時確係出於性騷擾故意,亦即原告對於短暫碰觸被害人『左邊鎖骨下方處』之行為確係明知『與性或性別有關』而仍有意為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惟依被害人所述:伊並未發現原告在摸誰的時候有勃起之現象,且原告摸伊時係突然的、嚇伊的,然後就走了等語(詳原處分卷乙證9第14頁第145、146問),況本件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短暫碰觸被害人「左邊鎖骨下方處」時有何勃起反應,可見原告於行為時確未認知其所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自難徒以原告有碰觸到「生理上男性」之「左邊鎖骨下方處」即遽認該當「性騷擾故意」要件。
④再稽之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受調查訪談時所述:「我覺
得很複雜,我也在反省我的互動方式,對女生我一定不敢動手,男同學就像哥們一樣在互動,當時我沒有多想。」等語(詳原處分卷乙證11第4頁第21問),或可謂原告之性別平等觀念陳舊、過時,然此反適證原告在其陳舊、過時之性別平等觀念下,仍謹慎嚴守其所認知何等行為舉止將涉及「性騷擾」即「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分際,益證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確非出於性騷擾故意灼然甚明。
3.被告原處分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合夥老師之生計,且影響其他學生之受教權,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⑴性騷擾防治法固以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為其立法
目的,惟衡諸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甚至終生仍無從褪除,祈請鈞院詳予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尤不能為阿附風潮,曲理媚俗,恣意羅織入罰。此外,原告或有性別平等觀念陳舊、過時之情事,惟此應以要求原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為適切處置,始合乎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殊非僅因原告之性平觀念陳舊、過時,縱主觀上不具性騷擾故意,亦強加「性騷擾」之不名譽標籤,並希冀藉此達成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恐違比例原則。
⑵原告目前係與年邁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仰賴補習班
教學收入維生。補習班由原告與配偶及其他10餘名老師、夥伴們一起從事教學工作,服務對象係國小、國中學生,成立迄今已10年。原告雖在導正學生行為時因太過急切致行為或有過於魯莽而不妥,惟並非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故意」,如因此使該出於「教育目的」而「導正學生偏差行為」之舉止成立性騷擾事件,不僅使老師不敢再貿然對學生偏差行為進行指正而有所保留,原告本人也將無法繼續教學,對於原告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生活有極大影響,更令補習班面臨可能停業之困境,嚴重影響其餘10數名老師、夥伴們之生計,亦使其他學生與家境清寒學子之受教權益大大受損,事發迄今,原告已知所警惕,言行舉止將更謹慎小心,但原告之教學熱忱依舊,幫助清寒學子受教權益之初心仍在,期能盼得一個適切公正之決定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無違誤:
⑴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陳述:「我當時跟他
面對面,我用我的右手抓他的左上胸,我有去抓一下」(乙證11第3頁第17問)之抓胸位置,經核與被害人所提出10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乙證12)上所畫之人體位置圖「左上胸」之位置完全相符,自足認該傷勢確為原告捏胸所造成無誤;至於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日期與事件實際發生日期相隔兩天部分,事實上,該診斷書上業已載明:「推定受傷時間:兩天之久」,亦即診斷書開立之前兩天即109年10月6日,核與本件事發之日期完全相符,自足認定此一診斷書上指摘之傷勢即為109年10月6日所發生無誤;再者,診斷書上所載之致傷原因及其兇器特徵與原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完全相符。
⑵次查,被害人所屬學校-南投縣立三光國中於109年10月8日
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乙證13),經社工查訪知悉原告對同一補習班之另名學生(以下稱A生)經常性做出徒手抓胸的動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行責任通報。南投縣家暴中心之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乙證14),同一補習班之另名學生(即A生)及其家長,稱A生曾在109年9月15日遭原告在同一補習班內對A生徒手抓胸,次數為1-2次,惟因事後該A生及其家長均表示,其等認為應該只是在玩,故而不提出申訴等語,由此份調查報告可見,原告在該補習班上,確實有對男同學進行掐胸之動作,關於此節,核與被害人在前後兩次訪談紀錄時之所述情節相符。最重要者,此一調查報告中之A生,即為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中曾提及之同學(乙證9第8頁第84問),以及110年4月19日被害人訪談紀錄(乙證10第3頁第14問)中當場寫下名單(乙證15)之同學屬同一人,據此,更足以證實被害人指稱原告在補習班不只會對其一人為掐胸之動作,還會對補習班其他同學作出掐胸之動作等語,誠屬無誤,自足採信。
⑶再查,依被害人所屬學校之110年4月27日學生輔導處遇報
告(乙證16),被害人自述自其更換補習班後,自陳已沒有壓力了,無庸再接受個別會談與輔助協助等語,足資證明本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確實與被害人所陳畏懼、沉重、噁心又不舒服之經歷、感受,尚無違誤。
⑷依據被害人所提出10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乙證
12)載明:「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及「推定受傷時間:兩天之久」,亦即診斷書開立之前兩天即109年10月6日,核與本件事發之日期完全相符;再者,該診斷書上所載之致傷原因及其兇器特徵:主訴手,亦核與原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完全相符,自足以證明原告所明白坦承之情,確實與客觀所存之驗傷診斷書之證據相符。被害人陳述,原告平常會與被害人互動,有身體上的接觸,原告如要懲罰被害人時,會用開玩笑方式捏被害人胸部,從小學四年級時開始至今已發生多次,以及被害人自習功課時,原告會從被害人後面抓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剛開始覺得怪怪的,覺得原告這種行為不正確,本次因原告已造成被害人胸部受傷,被害人覺得這樣不行,因此告訴父母(乙證9第7頁第73問、乙證10第2頁第10問)。
⑸原告雖主張其碰觸被害人胸部之位置,因男孩胸部發育不
明顯,生理上男性胸部並非乳頭、乳暈或乳房,難屬「與性或性別有關」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青少年生理發展」乙文係載「青春期最大的特徵,是生殖器官迅速的發育,以及第二性徵的出現。……所謂性徵,即是指男女兩性在生理上的特徵。」可知,縱然少男、少女在成長過程中發育之「第二性徵」並不相同,但「男女兩性在生理上的特徵」之「性徵」既係決定「生理性別」之判別,從而不論男女所具之性徵,即男性或女性生殖器、胸部、乳房等身體隱私或私密部位或器官,當屬「與性或性別相關之事項」。該文亦指出男女第二性徵即胸部、性器官等,對人而言,均屬「隱私」之私密身體部位,在現今之性別平等教育當中,都是教導學生要自我保護並尊重他人之重要身體界線範圍(附件 4),原告主張其「碰觸」申訴人之身體部位無關「與性或性別相關」云云,確屬無稽。
2.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⑴性騷擾之有無,並非以行為人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係以
受害人之被害主觀感受為主,簡言之,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而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主,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應著重於被害人所受影響之層面,而不論究加害者有無意圖。核諸本案,針對原告「碰觸」被害人身體部分,除被害人就發生經過及自身感受有所陳述外,原告亦於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時自承「我應該是碰觸到他的身體(手比左上胸),那裡肉肉的,因為他有抱東西,但我不確定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當時跟他面對面,我用我的右手抓他的左上胸,我有去抓一下。」且上開內容與被害人提出之驗傷單及傷勢照片等為相符,足見被害人申訴主張之客觀行為內容為真實。另自被害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以手將乳頭部位予以遮掩後再行拍攝)可知,對被害人而言,被原告出手捏抓之身體部位係屬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公開,對於公開感到羞恥或難為情,且被害人在其前後兩次之訪談紀錄時亦均明確指出,對於原告對其掐胸行為之感受為:「很不舒服」、「我就說不要用我,我就躲掉,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被冒犯」、「會怕(有人再摸我)」(乙證9第9頁第9
2、93問、第11頁117問、第13頁138問)、「很噁心」(乙證10第3頁第16問),已清楚可見被害人對於原告之掐胸行為感受,絕對不僅止於原告主觀上所認定僅為相互打鬧嘻戲,而係明顯感覺到遭受到侵犯、不舒服、很噁心、恐懼等等感受,甚至為此而不敢再到補習班上課,核此情形,顯然已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2款所指之「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相合。是故,本件原告所辯其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實非卸責本案之正當理由甚明。
⑵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行為。此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附件1)定義「胸部」為「動物頸部以下,腹部以上的部位。」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之範圍,原告對被害人抓胸部行為已明確構成該法要件。性騷擾之有無,並非以行為人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係以受害人之被害主觀感受為主。本案被害人對於原告對其抓胸行為之感受已詳述如前。
⑶另原告主張南投縣家暴中心之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報告中,A生及其家長均認為原告與A生之互動僅係玩耍本質,並不認為原告有任何涉嫌性騷擾之行為舉止,惟被告卻有意忽略A生實際感受,反竟以該調查報告為佐證云云。然,A生與被害人係不同個體,本案被害人主觀認定原告行為已造成被害人感覺遭受冒犯、不舒服,甚至出言制止原告行為(乙證9第9頁第93問),與A生認為原告行為僅係玩耍本質,並無相干。性騷擾防治法認定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事件已發生狀態下進行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態樣,原告所舉兩項案例,係為假設性議題,並無相關法源依據及判例佐證。再者,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及4月19日之訪談紀錄均提及,原告除於110年10月6日對被害人有抓胸行為外,自被害人小學四年級起,原告一週約有1至2次對被害人有抓胸之行為(乙證9第8頁第82問),亦曾要求被害人把手舉起來後抓胸(乙證9第6-7頁第61-72問),顯為原告故意為之,與其所舉例之性質不同。再查,被害人於被害人調查訪談紀錄中陳述:「我覺得他怎麼可以用老師的職權叫我做這種事」(乙證10第3頁第20問),顯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之虞。
⑷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而非以行
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主。簡言之,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應著重於被害人所受影響之層面,而不論究加害者有無意圖。由於性騷擾爭議的核心在於「尊重」,在行政調查上,性騷擾有無之判定,應著重被害人之被害感受及所受影響,不以行為人有無性騷擾之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在「性」或「性別」的議題上,應尊重他人卻不夠尊重,亦可能成立性騷擾。本案被害人在110年1月21日及4月19日之訪談紀錄均明確指出,對於原告對其抓胸行為之感受為:「很不舒服」、「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被冒犯」、「會怕(有人再摸我)」、「很噁心」,已在在可見被害人對於原告之抓胸行為感受,絕對不僅僅止於原告主觀上所認定僅為相互打鬧嘻戲之感受,而係明顯感覺到遭受到侵犯、不舒服、很噁心、恐懼等等感受,甚至為此而不敢再到補習班上課,核此情形,顯然已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2款所指之「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相合。
⑸被告僅就原告行為樣態是否構成性騷擾要件進行認定,與
是否影響原告導正學生偏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性騷擾防治法自94年公布,95年施行至今,顯示政府提倡性騷擾防治等性別平等觀念時之已久。再查,被告網站教育處於106年至今辦理數次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講習皆將性別平等教育(含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議題納入講習內容,目的為提升補教人員性別平等意識,教育學生尊重每個人的感受及身體自主權,此是現代民主制度下每個公民都應該遵守的社會價值觀,基於對個人之人格尊嚴及主體性之基本尊重之責。
⑹被害人陳述事發時,「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乙證
9第9頁第93問),又原告自述:「那天放學是所有家長跟學生在外面等放學」(乙證18第17問、乙證10第3頁第13問)。原告身為教育人員,並從事教學工作逾10年,有教育、導正學生之責,其行為舉止更應謹慎並受公評。又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原告調查訪談紀錄(乙證11第3頁第21問)稱:「……我也在反省我的互動方式,對女生我一定不敢動手,男同學就像哥們一樣在互動,當時我沒有多想。」,政府提倡性別平等觀念行之有年,性別平等已是普世價值,任何人不應該因性別、信仰、族群、文化等差異受到歧視或不平等對待。爰此,原告不應基於與被害人同為男性,而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原告稱對被害人施以抓胸舉動「係導正學生行為時因太過急切致行為或有過於魯莽而不妥」,無疑對其他在場目睹學生有不當示範,恐致目睹學生存有「抓胸」亦為教師施以正當管教之誤解,且足以為對兒少不正當之行為。是以,原告以前開辯詞,指稱其僅係導正學生行為太過急切致行為或有過於魯莽而不妥等情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實非卸責理由甚明。原告另主張係因發現被害人與同學有互抄作業情事而以開玩笑方式施以管教,然以抓胸部的動作實施作為互抄作業的開玩笑式管教實超出一般人之通常想像及作為,被告實難認為係屬適當而認無與法相違之處。
3.原告主張:「……成立性騷擾事件,不僅使老師不敢再貿然對學生偏差行為進行指正而有所保留,原告本人也將無法繼續教學,對於原告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生活有極大影響,更令補習班面臨可能停業之困境,嚴重影響其餘10數名老師、夥伴們之生計,亦使其他學生與家境清寒學子之受教權益大大受損……」云云。惟查,依據教育部109年10月20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138729號函說明四、:「……行為人雖經社政單位查證屬實,並依法裁以罰鍰同時登錄於社政機關資料庫,惟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委員會究明後,認定該行惟尚不符合『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之要件者,自應不予解聘或解僱,此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所為之判斷,應不生與社政單位處理結果矛盾之問題」簡言之,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原告所述「無法繼續教學」、「補習班面臨可能停業」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認定,該裁量權係屬教育主管機關業管,非被告社政主管機關權責。被告教育處於111年1月18日「南投縣111年度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乙證17):「……有關本縣私立傑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蔡智正教師解聘或解僱一案,不予通過,惟函請行為人接受6小時性平課程。」,與上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事由不符,併予澄明。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對被害人實施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被告原處分對事實認定有無錯誤?㈡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
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原告確實有對被害人「已顯現第二性徵之左上胸」部位實施
「掐胸」動作,並使其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傷勢之事實存在,而該行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被告原處分對此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6日21時11分22秒至38秒間(監視器畫面時間),時值放學期間,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傑立文理補習班」門口,對被害人有抓傷其左上胸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傷勢,有被害人提出之10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佐(參見乙證12),且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陳述:「(能否詳述10月6日與再申訴人肢體接觸情形如何?)我當時跟他面對面,我用我的右手抓他的左上胸,我有去抓一下。」(參見乙證11第3頁第17問),經核與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陳述:「……晚上9點多我在等車要回家的時候,他(按指原告)就走過來問我說:『你是不是跟我兒子互抄功課?』我跟他說:『不是我抄他的,是他抄我的』,然後他就回一句說:『然後呢?』當下我就沒回話,之後他就叫我把雙手舉起來,然後抓我的胸部。」「當天被捏完回到家要洗澡之前,覺得胸部痛痛的,結果發現紅紅的,我先跟媽媽講,說是蔡老師抓的……隔天早上起來看就瘀青了……」等語(參見乙證9第6頁第61問、第10頁第105問),及被害人所提出10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上所畫之人體位置圖「左上胸」及患部照片之位置相符,足認該傷勢確為原告捏胸所造成無誤。雖被害人一開始指訴案發時間為「11月多」,無法清楚說明確實時間,但經訪談人提示申訴書記載發生時間為「10月」後,被害人始稱:「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參見乙證9第6頁第56問、第10頁104問),因製作訪談紀錄時間已是隔年1月,時隔2月,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間無法精準記憶致有所誤認,應符常情,是本件尚難據此認定該陳述與事實有些微歧異即屬不可採。另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日期與事件實際發生日期相隔兩天,但該診斷書業已載明:
「推定受傷時間:兩天之久」,亦即診斷書開立之前兩天即109年10月6日,核與本件事發之日期相互吻合,足以認定此一診斷書上指摘之傷勢即為109年10月6日所發生無誤。再者,該診斷書上所載之致傷原因及其兇器特徵:「主訴手」,亦與原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完全相符,自足以證明原告所明白坦承之情,確實與客觀所存之驗傷診斷書之證據一致。至於原告所提出「傑立文理補習班」門口於109年10月6日21時11分22秒至38秒間之監視器畫面,固因畫面中之店前門柱阻擋,致無法完整呈現上開「掐胸」過程,然從前揭相關事證顯示,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對被害人「已顯現第二性徵之左上胸」部位實施「掐胸」行為,並不因該畫面未完整呈現而影響事實認定結果,故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事證,附予敘明。
2.次查,依被害人陳述,原告平常會與被害人互動,有身體上的接觸,原告如要懲罰被害人時,會用開玩笑方式捏被害人胸部,從小學四年級時開始至今已發生多次,以及被害人自習功課時,原告會從被害人後面抓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剛開始覺得怪怪的,覺得原告這種行為不正確,本次因原告已造成被害人胸部受傷,被害人覺得這樣不行,因此告訴父母,有被害人110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9日調查訪談紀錄可佐(參見乙證9第7頁第73問、乙證10第2頁第10問)。
3.又查,被害人在其前後兩次之訪談紀錄時均明確指出,對於原告對其掐胸行為之感受為:「很不舒服」、「我就說不要用我,我就躲掉,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被冒犯」、「會怕(有人再摸我)」(參見乙證9第9頁第92、93問、第11頁117問、第13頁138問)、「很噁心」(參見乙證10第3頁第16問)。由此可證,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上開「捏胸」行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實,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案發當時,雙方就「互抄功課」乙事有短暫談話,現場氣氛輕鬆融洽等語,然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亦坦承:「(補習班針對互抄作業情事如何處理?會有體罰嗎?)會用開玩笑的方式互動,或在課堂上用責罵的方式,告誡不能再互抄作業,原則不會體罰,只針對我自己的兒子,或用手心的方式。」(參見乙證11第1頁第1問),可見原告係明令禁止學生間「互抄作業」的行為,並對於有此行為之學生會加以告誡,或許原告會以開玩笑的方式進行溝通,但衡諸常情,對於被指責的同學而言,遭逢此情境,神情難免緊張,且現場有其他同學在場,更增其羞愧感,應無人願意承受。再者,被害人已陳稱原告對其掐胸行為之感受為「很不舒服」、「我就說不要用我,我就躲掉,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被冒犯」、「會怕(有人再摸我)、「很噁心」等語,已如前述,更證實原告所稱現場氣氛輕鬆融洽云云,應屬其一廂情願的想法,絕非實際情況。基此,原告訴稱其「未有」對被害人實施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惟原處分卻認定原告確實有對被害人「已顯現第二性徵之左上胸」部位實施「掐胸」動作,並使其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約6×1.5公分」傷勢之事實存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調查證據顯然未盡完備,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之違法等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係針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設置及其應辦理事項予以明文規定,同條第2項更就該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比例加以規範。所謂「性騷擾」一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有關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此合議機制為之,藉由不同具性別意識之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獨立行使職權,故此決議過程應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而此既為法律明定之組織及職掌,則其調查結果,自應拘束有權決定相應法律效果之主管機關。又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其可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另依前揭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當事人若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等事項。
3.而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且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此觀前揭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或故意為之,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對被害人有上開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害人於109年12月7日由法定代理人之陪同下,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參見乙證1),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046177號函知原告及被害人,並於110年3月16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061846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定理由書」回覆原告及被害人(參見乙證2)。被害人不服,於110年3月22日會同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再申訴(參見乙證3),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小組成員有5名),於110年4月19日進行調查,訪談原告及被害人並於110年5月12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經調查委員全員決議通過認定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成立」,將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追認與裁罰(參見乙證4)。嗣後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召開南投縣110年度性騷擾防治委員第1次臨時會議,進行書面審查程序,經審酌再申訴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結果,計有10名委員(逾半數委員會成員)認定該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成立」(參見乙證5),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原處分檢附「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通知原告及被害人(參見乙證6)。本件原告確有對被害人抓胸之行為,該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其對此所為之構成要件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
是被告依據該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尊重。
5.原告主張其主觀上顯然「欠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故意」,原處分漏未就原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為調查審認,徒以被害人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受,即率爾認定原告之行為應成立性騷擾,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調查證據顯然未盡完備,且僅著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實質違法事由存在等云。惟查:
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
之構成要件,除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客觀事實,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個案具體認定,不以行為人具有性騷擾意圖、故意為要件。
⑵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客觀上對被害人有「抓胸」之行為,
而被害人已具體表明:「很不舒服」、「我就說不要用我,我就躲掉,其他同學看到也都在那裡笑」、「被冒犯」、「會怕(有人再摸我)」、「很噁心」等主觀感受,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觀點、認知,確足使本件被害人感到不舒服、害怕,顯受有性或性別上敵意或冒犯情境。
⑶又原告不只對被害人抓胸之動作,尚曾對同一補習班之A生
為之,有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參見乙證9第8頁第84問),以及110年4月19日訪談紀錄(參見乙證10第3頁第14問)中當場寫下名單(乙證15)可佐。而A生被抓胸之行為,亦經被害人所屬學校-南投縣立三光國中於109年10月8日通報本件被害人之兒少保護案件(參見乙證13)時,經社工查訪知悉原告對A生經常性做出徒手抓胸的動作,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進行責任通報;經南投縣家暴中心之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參見乙證14),事後該A生及其家長雖表示其等應該只是在玩,而不提出申訴等語。然由此份調查報告可見,原告在該補習班上,不只會對被害人為掐胸之動作,還會對補習班其他同學作出掐胸之動作。顯示原告多次以補習班老師身分,對輔導之學生進行抓胸行為,並造成某些學生(例如本案被害人)深感不舒服、被侵犯之感受。
⑷被害人對於原告之抓胸行為感受,絕對不僅止於原告主觀
上所認定僅為相互打鬧嘻戲,而係明顯感覺到遭受到侵犯、不舒服、很噁心、恐懼等等感受,甚至為此而不敢再到補習班上課,核此情形,顯然已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2款所指之「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相合。至於原告是否具有性騷擾意圖、故意,並非該法認定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其未具性騷擾故意,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自始至終均係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主觀構
成要件部分主張「欠缺性騷擾故意」,並未就「性騷擾意圖」要件為論駁,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無性騷擾意圖託詞卸責,顯屬誤解法令乙節。經查,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主要是從被害人之感受出發,本不以行為人具備「性騷擾意圖」、「性騷擾故意」為必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須以「意圖性騷擾」為要件,兩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不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本即不論原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故意」之主觀要件,其就事實涵攝認定原告該當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6.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其性騷擾成立,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合夥老師之生計,且影響其他學生之受教權,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
⑴本件性騷擾事件,既經認定原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抓胸之
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件,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核其內容純屬事實的調查與確認,尚不涉及行政行為方法之選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⑵又依據教育部109年10月20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138729號函
(參見原處分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說明四:「……行為人雖經社政單位查證屬實,並依法裁以罰鍰,同時登錄於社政機關資料庫,惟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委員會究明後,認定該行為尚不符合『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之要件者,自應不予解聘或解僱,此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所為之判斷,應不生來函所稱與社政單位處理結果矛盾之問題。」析言之,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至於原告是否「無法繼續教學」、「補習班面臨可能停業」之情事,則屬教育主管機關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予以認定,兩者職掌不同,分屬二事。況且,被告教育處於111年1月18日「南投縣111年度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有關本縣私立傑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蔡智正教師解聘或解僱一案,不予通過,惟函請行為人接受6小時性平課程。」(參見乙證17),是以本件未因原處分的作成而影響原告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資格,且該補習班亦未因此解散,自無影響原告及其他合夥老師之生計,或影響其他學生受教權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0年3月16日府社婦字第1100061846號函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定理由書影本(同乙證2) 本院卷 35-39 甲證2 被告110年6月22日府社婦字第1100141666號函及AB000-H1091207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影本 本院卷 41-47 甲證3 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9日衛部法字第110002305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49-65 甲證4 原告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影本 本院卷 67-69 甲證5 原告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影本 本院卷 71-74 甲證6 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影本 本院卷 75-102 甲證7 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影本 本院卷 103-104 乙證1 性騷擾事件申請書及附件正本 原處分卷 3-39 乙證2 被告110年2月24日府社婦字第1100046177號函、110年3月16日府社婦字第1100061846號函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定理由書影本(同甲證1) 原處分卷 41-51 乙證3 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及附件正本 原處分卷 53-69 乙證4 被告辦理AB000-H1091207君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影本 原處分卷 73-75 乙證5 南投縣110年度性騷擾防治委員第1次臨時會議「書面審查意見調查統計表」正本 原處分卷 79-121 乙證6 被告110年6月22日府社婦字第1100141666號函及AB000-H1091207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影本 原處分卷 123-130 乙證7 原告訴願書影本 原處分卷 131-143 乙證8 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9日衛部法字第110002305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正本 原處分卷 145-161 乙證9 被害人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正本 原處分卷 163-181 乙證10 被害人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正本 原處分卷 183-187 乙證11 原告110年4月19日調查訪談紀錄正本 原處分卷 189-192 乙證12 109年10月8日民生診所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影本 原處分卷 193-203 乙證13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 原處分卷 205-206 乙證14 南投縣家暴中心之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影本 原處分卷 207-217 乙證15 被害人提供事發時在場學生及A生名單 原處分卷 219 乙證16 南投縣立三光國中學生輔導處遇報告影本 原處分卷 223-231 乙證17 南投縣111年度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 原處分卷 235-240 乙證18 原告110年1月21日調查訪談紀錄正本(同甲證4) 原處分卷 249-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