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王勛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為辦理民國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僱用原告為專案助理,雙方簽訂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嗣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係上揭工作計畫之權責機關,應提供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之適當就業機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係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網計畫及系爭工作計畫之權責機關,專案計畫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教育輔導團,可編列1-2名之約聘僱人員,除已退休技工人員有編列預算外,亦可提供及申請專案計畫之人力與經費預算於其「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具體營運,且教育基金會攸關教育部業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續以核處,致原告適當就業機會,被告應予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原告遭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4日以經費核銷事由簽辦、非法兼任職務而遭解僱及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向被告陳情北港農工非法解僱,踐行申訴處理程序,發現教育部設有勞動權益科供諮詢相關業務,勞動部相關函釋等,原告以不同事實、理由向被告提出,均遭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2、578、726號解釋,被告是權責機關,不因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喪失管轄權限,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申請案,並為准駁決定,依憲法第15、152、153條、勞動基準法第75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保護勞工之法律,防止遭解僱致勞工之退休及生存權利,被告於原告失業之際應予以適當就業機會,請求權基礎為憲法第152、153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1013075號函、司法院釋字第346、422、57
8、726號解釋,工作手冊內有組織人力架構,有1-2人之約聘僱人員,攸關雲林縣政府教育輔導團,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尚未成立,若該基金會成立,對被告也有幫助,若基金會有具體運作,國稅局就可以辦理稅捐核處,被告可編列預算聘僱人員,協助推動教育工作,可讓原告在雲林縣政府有一個適當就業機會。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請求提供適當的工作機會。原告一直有向行政院、總統府陳情,函文有移送教育部,所以有提起訴願等語。
㈡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予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之適當就業機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係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專案助理,北港農工與原告簽訂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北港農工前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自109年10月12日起生效。原告就與北港農工間所生之勞動履約爭議,前於109年9月29日、10月7日向北港農工聲請撤銷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該校經再度審視原告申訴內容,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6日駁回原告申訴,即原告依法完成申訴處理程序。原告前分別於109年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9日、11月3日、11月24日、110年6月28日、9月27日、10月12日向各機關陳請北港農工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人員涉有違失等情,被告業以109年11月10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137203號、109年12月8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155160號函、110年7月13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084984號函、110年8月26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107967號函、110年9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7962號函、110年10月1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126102號函、110年10月1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135153號函復原告,北港農工已審慎衡酌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情況,依據相關規定踐行解雇及申訴處理程序,並業說明原告如對契約之履行存有爭議,可尋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救濟程序。
2.原告所稱系爭工作計畫係被告基於協助全國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設有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科者,就課程推動、教材研發、教師專業成長等協助教學事項,委請富辦理經驗、專長之學校教學、行政人員辦理之業務,各受委辦學校與其進用人員間,係依勞動基準法簽訂勞動契約,亦即原告係北港農工為辦理前開計畫而依勞動基準法所進用之人員,尚非被告委託(任)各委辦學校就委託(任)事件所為行政處分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其適當就業機會,被告並無作成行政處分,原告亦無提起訴願,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無據。
3.另原告與北港農工訂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0條規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服務地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協調調解機關,並同意以勞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故原告對勞動契約之爭議,應循該約定提起爭訟。原告所訴被告委辦系爭工作計畫可提供及申請專案計畫之人力與經費預算於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具體營運等,亦非屬該計畫之委任內涵。被告僅就委辦計畫辦理目的,督導北港農工推動之成效,至北港農工就委辦計畫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係由北港農工本於權責辦理,被告尊重該校基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情況予以解僱之決定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而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應准許;另同法第8條第1項有關給付訴訟之規定,亦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須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其提起行政訴訟,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聲明及本院闡明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3月9日(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調解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嗣於111年3月17日(收文日)以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之適當就業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37頁),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原告起訴狀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為憲法第152、153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1013075號函、司法院釋字第346、422、578、726號解釋,被告之專案計畫工作手冊內有組織人力架構,有1-2人之約聘僱人員,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尚未成立,若該基金會成立,被告可編列預算聘僱人員,讓原告在基金會有適當就業機會等語。惟查,憲法第152條、第53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及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所保障者為本國人民之基本權利,但此為法律上位概念,無從作為個案請求提供就業機會之請求權基礎。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1013075號函(本院卷第31頁)係原告請求國稅局就「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辦理稅捐核處,經國稅局函復依原告提供資料仍無法查得該會相關立案登記資料,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基金會尚未成立,是上揭函文亦無從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另司法院釋字第346號解釋係就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所為解釋,釋字第422號解釋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解釋,釋字第578號係就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解釋,釋字第726號係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所為解釋,均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予適當工作機會無涉。至於系爭工作計畫係被告基於協助全國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設有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科者,就課程推動、教材研發、教師專業成長等協助教學事項,委請富辦理經驗、專長之學校教學、行政人員辦理之業務,各受委辦學校與其進用人員間,係依勞動基準法簽訂勞動契約,亦即原告係北港農工為辦理前開計畫而依勞動基準法所進用之人員,尚非被告委託北港農工就委託事件所為行政處分之關係,原告無從據前開工作計畫請求被告作成「給予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之適當就業機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之訴,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再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向被告申請,亦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與法不合。
㈣又縱使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
會之適當就業機會」乙事,係屬事實行為,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所依據憲法第152、153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17日函及司法院解釋等,均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之適當就業機會之法律上依據,至於北港農工依據被告系爭工作計畫與原告簽訂勞動勞約,核屬北港農工與原告間之契約爭議。而原告所訴被告委辦系爭工作計畫可提供及申請專案計畫之人力與經費預算於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具體營運等,亦非屬該計畫之委任內涵,況且現並無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之設立,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設立「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並進而安排原告於該基金會任職。綜上,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故縱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前揭主張,無論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