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温來旺原 告 同心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紹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聲明,當事人依此而為之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00162636號訴願決定與原區段徵收處分(即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15269號函否准申請之駁回處分,均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將臺中市政府列為參加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聲明為:「一、行政院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36號訴願決定與原區段徵收處分(即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均予以撤銷。」,並刪除列臺中市政府為參加人之記載。查原告上開更正,僅係將訴之聲明補充而使之完足,於法應無不合。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
案,報經被告核定區段徵收,被告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爰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函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區前竹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原告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力鏈齒輪公司)、温來旺等2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43-74、143-73、143-145地號土地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另同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雖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惟主張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查估後發給補償費,其為徵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協力鏈齒輪公司、温來旺及同心公司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協力鏈齒輪公司、同心公司係於110年7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温來旺則於同年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67頁)。依原告等3人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及理由,可知原告等3人係對被告核准區段徵收之原處分不服,而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等3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惟原告等3人遲至111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等3人有未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等3人起訴狀載本件前已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案
件,經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合意停止,迄111年2月20日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故重新起訴云云。經查,原告等3人前以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受理,惟查,本院前案經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惟原告等3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規定,本院前案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繫屬(本院卷第41頁),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案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前案11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案111年2月23日審理單、本院前案111年3月1日通知(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148頁)。故原告等3人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仍應遵守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而原告等3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有上開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業如前述,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以不合法駁回,則其有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實體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