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號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益成
謝麗花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詹益成民國110年2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就原告謝麗花110年2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42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頁);嗣因喪葬補助費已領取,扣除30萬元之喪葬補助費,於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第2、3項聲明為「二、被告就原告詹益成110年2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45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就原告謝麗花110年2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39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8頁);再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2、3項聲明為「二、被告就原告詹益成110年2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420萬元(包含每一被害人扶養費100萬元及撫慰金40萬元,共有3位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就原告謝麗花110年2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420萬元(包含每一被害人扶養費100萬元及撫慰金40萬元,共有3位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7-15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詹益成、謝麗花為被害人詹○斌(民國95年生)、詹○涵(96年生)、詹○祐(102年生,下合稱被害人等)之祖父母,加害人詹前定為被害人等之父,其與被害人等之母即莊嬿樺於103年間離婚,雙方約定由加害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加害人於109年7月20日晚間或21日凌晨,俟被害人等均在彰化縣○○鄉○○路臨597之6號住處2樓房間入睡後,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點燃之炭火置於上開房間浴室,以電風扇由浴室門口將燃燒所生氣體吹向房內,並鎖上房門,以布條堵住門縫,使其與被害人等同處密閉房間,致4人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等之殯葬費各10萬元、其等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各100萬元、精神撫慰金各40萬元。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被害人等之祖父母,被害人等之父母為加害人詹前定
及訴外人莊嬿樺,2人前於103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害人等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加害人單獨任之;嗣莊嬿樺遷往臺北居住,加害人、被害人等與原告均住於彰化縣○○鄉○○村○○路。因加害人離婚後收入不穩定,被害人等均由原告主責照顧,舉凡衣食住行等生活開銷、教育費用、醫療保險、休閒娛樂等費用幾乎均由原告負擔,為實際扶養被害人等之人;莊嬿樺雖為被害人等之母,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第1順序之遺屬,然其自與加害人離婚後,即未對被害人等盡保護教養之責,甚少與加害人及被害人等聯繫。唯獨於109年7月20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與加害人有多次通話紀錄,其坦承與加害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是否因此造成加害人偕被害人等輕生,已屬可疑;且被害人詹○涵於察覺加害人有共同輕生念頭後,因心生畏懼曾向莊嬿樺求助,莊嬿樺卻始終未思其為被害人等之母親,得知加害人顯可能已出現危及被害人等行止時,應積極介入維護被害人等之安全;是以本件被害人等為莊嬿樺之子女,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若得以受領遺屬補償金有失妥當,而喪失其申請資格,則本件遺屬補償金即無第1順序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應由第2順序之遺屬即原告申請本件遺屬補償金。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未查及此,認原告不得申請本件遺屬補償金,尚有違誤。
⒉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認原告為第2順序之遺屬,不得申請法
定扶養費及精神撫慰金,然何以駁回原告申請殯葬費之理由均隻字未提。
⑴被害人等死亡後之殯葬費均由原告所支付,莊嬿樺於被告調
查程序中亦自承未曾給付任何殯葬費,則原告既為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其向被告申請核給因被害人等死亡所支出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殯葬費,應屬有理,且無需檢具憑證,被告即應准許。惟被告卻逕予駁回原告之全部請求,且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就駁回殯葬費之理由未置一詞,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
⑵原告自97年間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自加害人與莊嬿樺離
婚後,原告全責扶養照顧被害人等,加害人及莊嬿樺均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又原告長期致力於照護被害人等,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且隨年齡漸長,醫療支出需求倍增,扣除逐年基本生活開支後,有受扶養之需求。原告雖有房地,然該房地係原告之住居所,故不得僅以原告尚有房地作為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之理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詹益成68歲,原告謝麗花為62歲,依109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8歲時、女性於62歲時之平均餘命各為16.57年、25.33年,實難認原告現有資產足供原告等平均約20年之餘命生活用度,而得以維持生活。是以,除已持有鉅額資產或收入明顯高於一般人,否則如原告一般通常財產、收入之人,於現階段年齡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處分及覆議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⑶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與被害人等平時相處情形、身心受創
程度,及其等與加害人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害人等係因加害人輕生、燒炭同死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原告一夕之間同時失去兒孫,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其等據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各12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以補償精神上損害,尚謂合理,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實有不當。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詹益成110年
2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42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⒊被告就原告謝麗花110年2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42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處分之事實並未包括原告等申請殯葬費部分,原告起訴理由指原處分駁回其等殯葬費之申請,容有誤解。本件被害人等係因加害人燒炭而被害死亡,堪認被害人等係因加害人犯罪行為而死亡;惟原告為被害人等之祖父母,加害人為被害人等之父,莊嬿樺為被害人等之母,加害人與被害人等均在上開事件中死亡,莊嬿樺尚健在,並就被害人等被害死亡亦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是原告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2順序遺屬。本件尚有第1順序遺屬莊嬿樺,其並未拋棄請領被害人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利,是原告不得申請被害人等被害死亡之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撫慰金等項目之遺屬補償金。至原告申請被害人等殯葬費部分,業由被告另分案審議中(案號:110年度補審字第58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扶養費、精神撫慰金等項目遺屬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非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
第1順位申請人,且非被害人等之法定受扶養權利之人,其申請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用、精神撫慰金等項目遺屬補償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9條第1、2、3項。
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6條第3款。
⑶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2.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因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可知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始得為之;而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稱為遺屬補償金。又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1順位為父母、配偶及子女,第2順位為祖父母,第3順位為孫子女,第4順位為兄弟姊妹。第
2、3、4順位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包含⑴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⑵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⑶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⑷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⑸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開第1至3項及第5項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開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復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換言之,法無明文規定前順位若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後順序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情形,故於前順位之遺屬尚存在,且其並未拋棄請領被害人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利時,在後順位之遺屬自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3.次按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4.經查,被害人等係因加害人詹前定燒炭而被害死亡,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109年度相字第604、605、606、607號相驗報告書影本(原處分卷1第83-10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害人等係因加害人犯罪行為而死亡。惟原告為被害人等之祖父母,加害人為被害人等之父,莊嬿樺為被害人等之母,加害人與被害人等同在上開事件中死亡,莊嬿樺尚健在,並就被害人等被害死亡亦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加害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1第151頁)、莊嬿樺申請被害人等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原處分卷2第3-11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核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2順序遺屬,而本件尚有第1順序遺屬莊嬿樺,且其並未拋棄請領被害人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申請本件遺屬補償金。原告主張莊嬿樺雖為被害人等之母,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第1順序之遺屬,然其自與加害人離婚後,即未對被害人等盡保護教養之責,甚少與加害人及被害人等聯繫,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若得以受領遺屬補償金有失妥當,而喪失其申請資格,則莊嬿樺既喪失申請補償金資格,本件遺屬補償金即無第1順序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應由第2順序之遺屬即原告等申請本件遺屬補償金云云,係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
5.次查,原告為被害人等之祖父母,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等共同死亡前,被害人等雖為原告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然其等為原告直系血親二親等之卑親屬,原告尚有子女即加害人詹前定、詹志偉、詹育甄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處分卷1第151頁),親等在被害人等前,其扶養義務依法先於被害人等,難認被害人等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非被害人等之法定受扶養權利之人。亦即原告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因被害人等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法定扶養義務各100萬元乙節,亦難認有理由。
6.從而,原告申請支付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撫慰金等項目遺屬補償金,因尚有第1順序遺屬莊嬿樺,其並未拋棄請領被害人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利;且被害人等對原告並未負有扶養義務,其等死亡未對原告造成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使原告生活不能維持之情況,依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本件遺屬補償金。被告認其申請為無理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申請被害人等殯葬費部分,業由被告另以110年度補
審字第58號案件審議,並給付與原告完畢,為原告所自認,並自聲明中扣除喪葬補助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已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未敘明判斷理由,逕予駁回原告對殯葬費之申請,顯屬有瑕疵等云之情事,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第9條第1、2、3項(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
⒊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等、加害人、被害人等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 29-32 甲證2 原告等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 本院卷 33-44 甲證3 原處分 本院卷 45-46 甲證4 覆議決定 本院卷 47-51 甲證5 彰化縣○○鄉鶴鳴村村長、社團法人彰化縣○○鄉馬興社區發展協會證明書影本、彰化縣立信義國民中小學繳費收據影本、彰化縣108年暑假「幸福餐券」經費申請表影本、原告等與學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彰化縣○○鄉公所鄉立幼兒園繳費收據影本、恭薇美語補習班繳費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本院卷 53-85 甲證6 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影本、原告等之女詹育甄與莊嬿樺之臉書對話內容影本 本院卷 87-95 甲證7 被害人與莊嬿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本院卷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