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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號

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泳幟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泳幟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4時4分轉發PTT gay板尋人啟事(下稱尋人啟事)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愛心大酒店金錢豹之遊戲人間旗艦店」(下稱LINE群組),並發表「哦齁看來要認識他的人也是很多」、「你知道他想認識得是誰嘛」、「我最近才知道他許多不堪的事跡(笑哭臉emoji2)」之言論,同日21時39分再於群組張貼未經訴外人即被害人莊〇〇同意拍攝之照片乙張以及發表「笑死北區圍圍巾的又來了」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行為)。莊〇〇乃於109年6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原告所屬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調查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莊〇〇不服,提出再申訴,嗣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2月19日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彰化縣政府遂以110年3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0760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處分忽略應先就系爭行為之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後,再併與被害人主觀認知觀察是否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顯有倒果為因之重大違誤:

㈠系爭行為客觀上均與「性因素」無涉:

1.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可知性騷擾行為成立之前提,當需加害人之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倘如客觀評價上,絕非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即與性或性別無關,其行為非屬性騷擾行為。

2.原告所轉發之尋人啟事,是帳號「redpig82413」者所發表,並非原告,文章內容在表述伊在臺中市○區運動中心B1看見「某人」,希望能認識,故而發文在gay板上想詢問是否有鄉民(即ptt使用者之稱)認識此人。可見伊僅是直接或間接表述伊同性的性傾向,但尋人啟事要尋的「對象」,並不一定當然就是同志,因為所尋的「對象」事實上也有可能是異性戀。換言之,尋人啟事僅是伊想認識此「某人」,對於伊本身才具有性、性意識或性傾向之關聯,但對於莊〇〇或者原告來說,該文章客觀上僅是點出莊〇〇這個特定人而已,並未就莊〇〇的性、性意識或者性傾向等性因素有所敘述,是原告於LINE群組上轉發尋人啟事之行為,要與性因素全然無關。

3.再者,原告系爭行為之言論,縱然文義上有負面意涵,但亦僅能解釋為原告知道莊〇〇的一些事情,且莊〇〇圍圍巾的行為很好笑而已,客觀上實無法解釋出與性因素相關。雖其言論對莊〇〇可能有嘲諷、貶低之意味,但其意涵與性因素實屬無涉,不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定義,充其量只生原告是否涉嫌妨害名譽之刑責。然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89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當證原告之系爭行為確實無嘲諷或貶低莊〇〇之意思明臻,從而系爭行為客觀評價上,實與性因素無關聯,難謂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㈡其次,莊〇〇之主觀感受,亦非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以及相關學

者見解所闡述之「合理被害人」情形,原處分單憑莊〇〇1人之主觀偏頗認知,即認定系爭行為與性因素有關,有違客觀合理性之判斷,屬倒果為因之認定,當非可採:

1.依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其言行除必須具備主觀上不受歡迎外,客觀上亦須符合交換利益或敵意環境等要件,方構成性騷擾。而判斷是否構成敵意環境式性騷擾,學者高鳳仙認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必須行為有損其人格,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行為或影響工作、學習、活動或生活之進行,才可構成,故須證明者有:㈠其所受行為違背其意願;㈡該行為基於性或性別;㈢該行為有損人格尊嚴、造成敵意環境或影響其工作、學習、活動、生活進行。」並進一步闡釋:「不是所有不受歡迎的性本質行為都構成性騷擾,其行為仍須符合合理人標準,才能構成性騷擾,且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除了必須達到合理人標準外,還須具備嚴重或普遍要件,方有構成。」而在合理人標準判斷上,學者認為:「為了不讓法律成為保護過度敏感者遭受微小輕侮之工具,避免行為人受過多瑣碎訴訟之累,認為性騷擾行為應符合合理人標準,即以一個合理人是否感到冒犯作為認定標準,其行為應從合理人之客觀立場加以判斷」,又就其「客觀立場」之標準,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可參。

2.爭執有敵意性騷擾行為時,必須證明性騷擾行為符合下列兩個要件:①行為應嚴重或普遍到足以製造一個在客觀上屬於敵意或侮辱的環境,當使一般任何合理人感受敵意或侮辱、②被害人應在主觀上感覺此環境具有侮辱性,方符合之。併學者對合理人標準進一步說明:「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認為可接受行為之界線,一但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而此被害人『所定界限』,學者舉例說明:如男同事對某位已婚女同事說:『你要是沒結婚就好了』、『我再也找不到像你一樣可愛的女人』等類語,這些話對於合理人甚至是合理女人是否具有冒犯性其實並不明確,但若該名女同事對這位男同事說:『這些話使我感到困擾,請你不要再說了』時,女同事即已為兩人關係設定了行為的標準或界限。」

3.由上揭法院實務以及學者對於合理人標準之闡釋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感受而言,必須是以一個合理人客觀上是否會感到冒犯作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被害人單純之主觀即予判斷。縱使要將被害人之主觀感覺納入個案中審酌,也必須要是被害人已經透過可讓他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方式,就其主觀定下界限後,方能於性騷擾案件中將其被害人主觀感覺列入個案考量,而成為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構成性騷擾行為之合理標準。本件莊〇〇並無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於LINE群組中明示出其界限標準,自應就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觀點,予以審酌一般被害人之感受,而非僅以莊〇〇1人所稱系爭行為致伊有被性騷擾的不舒服感,即謂系爭行為屬性騷擾行為。

4.再者,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見解謂無庸考量行為人之意圖等云云。但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應於客觀要件以及主觀要件均構成時,始得論該行為屬性騷擾行為。而在主觀要件判斷上,非僅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是應依據性騷擾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就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參酌於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以及行為人行為等客觀情狀後,來為綜合判斷,方能論斷。且由行政法院見解可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沒有邊際、毫無節制,實是與學者高鳳仙前揭見解相同。

㈢綜上所述,系爭行為客觀上與性因素毫無相關,惟訴願決定

與原處分竟錯誤解讀行政法院見解,僅採莊〇〇1人主觀片面之感受說詞,即謂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乃有重大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㈠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

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㈡原告轉發尋人啟事後,群組内即有使用者開始留言想要知道

尋人啟事所指為何人,也有使用者表示知道這個人是誰。原告隨後又於群組内表示:「我最近才知道他許多不堪的事跡」,上揭言論足以令群組內全為男同志之成員推測原告所述;「……才知道『他』……」的「他」是指該尋人啟事所尋找之人。按「不堪」一語,於客觀一般人感受上均非正向且有負面否定形容狀況很差之意,又尋人啟事所發表之PTT gay版,多以性別、性意識或性傾向作為交友前提,客觀上即有令人對於尋人啟事所指尋找之人之性別、性意識或性傾向有所連結,系爭行為要難謂與性或性別無涉。

㈢又原告同日於該尋人啟事相遇的地點撞見莊〇〇後,竟未取得

其同意下偷拍,再將照片po於群組並發表「笑死北區圍圍巾的又來了」之言論,足以令瀏覽觀看之群組成員將原告先前轉貼之尋人啟事輕易相連結,縱使未於第一時間暸解之人,亦能夠輕易地於群組内往前搜尋該尋人啟事來勾稽。

㈣原告所轉貼之尋人啟事所發表之PTT gay板,多以性別、性意

識或性傾向作為交友前提,是系爭行為客觀上均令人與性別、性意識或性傾向有所連結,且其留言均為負面,對被害人客觀上確實造成負面影響及傷害,客觀常情判斷任何人對於在此種含有性別、性傾向及性意識之前後網路留言環境,且有造成敵視或冒犯之環境,理應都屬不能容忍。查騷擾行為處罰之目的在於因加害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換言之,違反當事人自由意願,以性別為基礎或具有性本質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負面影響或傷害,均屬於性騷擾,是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行為是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Line群組之截圖照片3張、莊〇〇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明道大學109年9月23日調查會議內容、明道大學調查報告書、再申訴調查小組110年1月11日、1月28日調查會議內容、再申訴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申訴卷第13至16、47至62頁,再申訴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31、39至49、51至53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㈢關於本件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說明:

查我國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先於90年12月21日制定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第1條參照,又該法原名為兩性工作平等法,96年12月19日修正名稱),再以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目的,後於93年6月4日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法規乃基於職場以及學校場域間之性別權力不對等較為明顯而先為規範。然職場及學校外場域,亦有發生性騷擾之可能,故為保護人身安全,對於性騷擾建立整體之防治專法,遂於94年1月14日制定性騷擾防治法,使被害人之權益得到確實之保護(參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十五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629至638頁、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查原告行為時雖為明道大學學生,然被害人並非學生身分,是本件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先行說明。

㈣系爭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

1.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自應依上揭規定,判定系爭行為是否為性騷擾。

2.查原告於上揭時間,以暱稱「wu」,轉發至LINE群組之尋人啟事,係來自PTT gay板,有上開尋人啟事之截圖1份在卷可憑,而尋人啟事之內容如下:一、相遇的時間:⇒5/5晚上9:30左右。二、相遇的城市0○○0○○○○○○○○區運動中心B1。三、對方的特徵:詳述衣著、長相/體型、部分姓名/學號、部分車號等資訊⇒洗完澡後你圍著一條白色浴巾出來,黑色短褲、帶著口罩。四、聯絡方式:推文/站內信/其他⇒推文站內信皆可。五、想說的話:⇒對眼了很多次,最後還是沒能留下聯絡方式,希望能認識你等語,並留言「哦齁看來要認識他的人也是很多」等語,是該尋人啟事應是尋找同性伴侶之意,又於群組內「R.D」留言想認識時,原告復留言「你知道他想認識得是誰嘛」等語,於其他成員回應後,原告再度留言「我最近才知道他許多不堪的事跡(笑哭臉emoji2)」等語,而所謂「不堪」乙詞,語意上有「極壞」之意,諸如不堪入目、不堪入耳等,意指粗魯下流使人無法接受(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笑哭臉emoji」乃表情圖示之一種,有哭笑不得之意,是原告實有「我知道他許多負面事蹟,令人哭笑不得」之意,由上開轉發、留言之脈絡來看,原告所指涉者均為同一人,且影射該人具同性性傾向,有很多令人哭笑不得之負面事蹟。

3.同日21時40分,原告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撞見被害人莊〇〇,竟繼而以佯裝朝鏡內自拍之方式,未得莊〇〇之同意予以拍攝,再將照片傳於上揭LINE群組,繼而發表:「笑死北區圍圍巾的又來了」之留言,原告顯已明確指出其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莊〇〇。從整篇文字脈絡來看,原告無疑指稱莊〇〇為同性性傾向,且有很多令人哭笑不得之負面事蹟,顯然損害莊〇〇之人格尊嚴,並使莊〇〇感受敵意且冒犯之情境,此徵諸莊〇〇於警詢時陳稱:我感受到敵意且冒犯,有種不被尊重的感覺等語(見申訴卷第15頁),於明道大學調查時陳稱:我覺得第一是很不尊重,還用嘲諷性的言論講有的沒的,還有被冒犯等語(見申訴卷第49頁),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我覺得他用貶低、嘲諷的方式,在群組內討論我等語(見再申訴卷第12頁)甚明。

4.再者,衡諸同性性傾向者,即相同性別之兩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固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然是否全然獲得社會接納仍屬不明,系爭行為除揭露莊〇〇之照片外,尚以不堪等詞語數落之,若以客觀自認屬異性性傾向之第三人立場以觀,傷害不可謂不大,縱以客觀自認屬同性性傾向之第三人立場以觀,系爭行為亦屬於無端莫名的騷擾行為。因此,從客觀立場來看,任何第三人皆會因系爭行為而有己身活動空間被公開、被冒犯之不安與憤怒。

5.查原告與莊〇〇素昧平生,頂多是同LINE群組之成員,為莊〇〇陳述在卷(見申訴卷第47頁、再申訴卷第11頁),可見原告與莊〇〇並無一般常人之交往關係,且該群組人數多達234人,有截圖1紙可按(見申訴卷第19頁),原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無端指涉莊〇〇具有同性性傾向,且有許多哭笑不得之負面事蹟,自足以使他人對莊〇〇產生負面評價,是原處分認為系爭行為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6.至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無涉「性因素」乙節,惟查本件尋人啟事係轉發自PTT gay版,此觀之該啟事即明,原告在LINE群組上轉發上開尋人啟事,隨後並拍攝莊〇〇照片上傳,無非使LINE群組其他成員知悉莊〇〇即為所尋具有同性性傾向之人,再加上原告如上揭所述之留言及表情圖示,已足以使人將莊〇〇「同性性傾向」與「不堪事蹟」相連結,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無涉性因素等語,實屬無據。另原告與莊〇〇僅為同群組成員,兩人並無交往關係,已如上述,則莊〇〇自無可能於事前劃下界線,原告主張莊〇〇未劃下界線,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等語,亦屬無稽。

7.末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09年度偵字第29891號案件,就莊〇〇告訴原告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加重誹謗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保護法益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不成立加重誹謗罪,並非代表系爭行為即非屬性騷擾,是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確認系爭行為屬性騷擾,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