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歐國顯
歐國榮
陳甚廖金紡吳松山詹順仁歐國隆程李月吳曾錦屏林庭伃(原名林淑淓)
林文聰賴文賢劉陳阿玉王晴美
陳逸民陳逸玲廖林碧年羅文聰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冠宗原 告 明善寺代 表 人 釋德松原 告 陳文宗
王文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子懿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100號代 表 人 陳東睦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南投縣○○○○○○○○○○○○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系爭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25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及以78年3月3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嗣因含上列原告在內共57人於1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經南投縣政府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第1070194675號函復表示本案並無工程變更設計或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且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等情形,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止徵收之要件,嗣再以107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86號函復如不服上開函文結果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原告等人乃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嗣於109年12月18日以被告迄未為准駁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提訴願,遭行政院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之規定,南投縣○○○○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自有命其等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