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張雅琳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韓育琪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㈠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經被告調查,系爭建物於前開時點為訴外人張金蓮所有,遂分別以110年1月19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1053號函及110年10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15985號函請訴外人及原告陳述意見,並綜合審酌雙方陳述意見內容、電訪曾入住系爭建物之居家檢疫者及其家人等事證,認定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110年11月8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17370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1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又原告另經被告查獲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ezfly易飛網
刊登日租套房逢甲米奇屋-福星館Mickey House-Fuxing(下稱系爭套房)之營業訊息,經被告向電信業者調查用戶資料,該網頁訂房連絡電話0968232366確實為原告所有,遂以110年9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1395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檢視訂房網站等資料後,認定原告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之行為,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8規定,以110年11月5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17145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撤除刊登營業訊息(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1、2,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後原告另具狀陳稱:對於原處分1命「勒令歇業」部分,及原處分2命「撤除刊登營業訊息」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敘明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套房早已歇業並退租,且已關閉全部訂房網站無法預訂,此部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無爭訟實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等語,此有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可稽。準此,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1之20萬元罰鍰,及原處分2之3萬元罰鍰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街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