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號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嬿樺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雅榛 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莊嬿樺為被害人詹○斌(民國95年生)、詹○涵(96年生)、詹○祐(102年生,下合稱被害人等)之母,加害人詹前定為被害人等之父,其與原告於103年間離婚,雙方約定由加害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原告與加害人、被害人等仍保持聯繫。然加害人於109年7月20日晚間或21日凌晨,俟被害人等均在彰化縣○○鄉○○路臨597之6號住處2樓房間入睡後,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點燃之炭火置於上開房間浴室,以電風扇由浴室門口將燃燒所生氣體吹向房內,並鎖上房門,以布條堵住門縫,使其與被害人等同處密閉房間,致4人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等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精神撫慰金各40萬元。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覆議決定雖認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人終有體力不
繼而需人扶養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原告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此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得以行使。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年女性消費支出為49萬2,260元計算,參以109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7歲為止,此19.3年間原告共需花費950萬618元,補助額度容有未逮,原告請求確有所本。又事發前108年11月至109年5月,原告與加害人、被害人等同住,有照顧扶養被害人等;而108年11月以前及109年5月後,原告為外送員,平均1、2個月會與被害人等會面交往,添購衣物日用品並交給零用錢,並無不予扶養之情。
⒉覆議決定未就加害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作審
酌,其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原告雖知悉加害人情緒不佳,然加害人過往對被害人等均無施暴傾向,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事發當日為被害人詹○涵之生日,當晚亦有慶生活動,且未收到被害人或警察之通報,原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加害人會有攜子自殺情事。又原告雖於當晚收到加害人之訊息,然以為係加害人為挽回感情、情緒勒索,甚至騷擾,而未讀取加害人傳送之訊息,不能以此推認原告不關心被害人等;另加害人亦可能傳送訊息予其他親人,故不能以原告未讀取訊息即認係加害人謀殺之唯一原因。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本件110年1月26
日申請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14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稱其目前受僱於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疫情
期間月薪6萬餘元,無疫情亦有5萬餘元,看跑(送餐)之時間等情。又原告起訴請領有被害人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學生團體保險金300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解領得120萬元,另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被害人等之勞保遺屬喪葬津貼各5萬9,500元、5萬9,500元、3萬5,700元等情,是上開財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應認原告已足於維持生活。且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言,至於年齡如何,勞力如何均屬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與能否維持生活無關。是以原告所訴容有誤會,更與申請須具有補償必要性、急迫性之情形不符。原告於本件不否認被害人等之固定教育、生活等必要費用均由前夫家供給,其所支出者僅係額外吃喝花費及小孩主動表明需求等費用,此與扶養費用不同。
⒉加害人之加害手法,業已載明於原告申請意旨欄,加害人攜
未成年子女同死,原告為被害人等之母,依社會一般通念,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覆議決定業已敘明裁量之依據,未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原告指摘覆議決定裁量違法自不足採。
⒊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前已知悉加害人曾表明要帶3名子女同死
,被害人詹○涵於109年6月20日又對原告表示加害人心情仍然很不好,且原告與加害人對話時,亦知悉其心情忽高忽低,更聲稱其看破紅塵,對世間無所留戀等語,應可警覺加害人不無偕被害人等同赴黃泉之念,一旦強大負面情緒發作,實有將上開可怕意念付諸實行之危險。然依原告所述「伊與他對話時,都沒有提到要帶孩子去死的事」,可見原告並未與加害人懇談此事,試圖打消其惡念,除要詹○涵「去報警」,要詹○彬「去跟阿公阿嬤說看要不要報警」外,並無尋求何等防範之道。又加害人於109年7月20日傳送多筆簡訊與多媒體影像至原告手機,然原告空言諉稱未接獲上開訊息及多媒體內容,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本件應合理推認原告縱未觀看上開簡訊與多媒體內容,於上開期間亦可察覺加害人有密集傳送訊息,事態非比尋常,參以原告已知加害人有殘害自身與子女性命之極端危險狀態,此時卻依舊無所作為,足認其對子女被害之結果缺乏應有之警戒。從而,覆議機關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予原告有失妥當而不予補償,自屬合法。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撫慰金等項目遺屬補償金,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尚無不能生活情形,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申請之要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原告精神撫慰補償金有失妥當,被告依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撫慰金等項目遺屬補償金,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9條第1、2、3項、第10條、第12條、第14條。
⑵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第1119條。⒉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因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可知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始得為之;而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稱為遺屬補償金;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1順位為父母、配偶及子女,第2順位為祖父母,第3順位為孫子女,第4順位為兄弟姊妹。第
2、3、4順位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包含⑴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⑵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⑶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⑷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⑸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開第1至3項及第5項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開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
⒊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3、4款所
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即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換言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父母,並不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⑴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救助被害人因遭他人
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⑵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加害人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認定:「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⑶經查,原告為被害人等之母,被害人等係因加害人詹前定燒
炭而被害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度相字第605、606、607號相驗報告書等附審議卷1第3-12頁、第60-66頁可稽,堪認被害人等係因加害人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申請法定扶養費部分,查原告於109年間無財產資料,目前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一職,於10
8、109年薪資所得各為51萬2,960元、21萬2,9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審議卷1第18、110頁);又原告另案民事起訴請求被害人等之國泰人壽公司學生團體保險金300萬元,經彰化地院調解領得120萬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1年3月16日國壽字第1110030720號函及檢附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可證(覆審卷1第82-83頁);原告另領有被害人詹○斌、詹○涵、詹○祐之勞工保險遺屬喪葬津貼各5萬9,500元、5萬9,500元、3萬5,7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7日保職命字第1110000070號函可佐(覆審卷1第61頁)。則依原告上開財產之客觀狀態,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予以判斷,堪認原告現有之客觀資產尚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支,核與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依照上開說明,即不能認定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申請之要件,其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於法即有未合。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得以行使,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年女性消費支出為49萬2,260元計算,參以109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7歲為止,其共需花費950萬618元,其請求確有所本等云,核屬原告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⒋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使檢察機關進一步發揮司法保護功能,且各委員會除主任委員1人由各該檢察署之檢察長兼任外,其餘之委員則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師或其他相關學識之人士,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至委員之人數則規定為6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係由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其委員來自各界,各具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若無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⑴復按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中,原處分機關在查明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金額後,於法定最高金額範圍內,原則上應對犯罪被害人為全部之補償,於例外情形,即確實有該法(即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事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始得裁量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指申請人就犯罪之被害是否「可歸責」,及第2款所規定補償是否「依一般社會觀念有失妥適」等要件,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係針對個案犯罪情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且因犯罪被害之情形複雜多樣,立法者乃保留給行政機關及法院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妥為解釋適用,並賦予法院最終認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2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申請精神撫慰金部分,查原告與加害人於103年間離
婚後,雙方約定由加害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返回臺北居住,被害人等與加害人同住,並由加害人之父母即祖父母及加害人之姊姊即姑姑詹育甄協助照顧,此有詹育甄與被害人等之學校老師聯繫的line對話可佐(審議卷1第102-104頁)。是原處分審認加害人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未拋棄繼承,依⒊⑴所述,倘准予補償原告,則國家仍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向加害人之繼承人即其父母詹益成、謝麗花求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實有失妥當,並無違誤。
⑶再原告身為被害人等之母親,其懷胎10月之辛勞及心中傷痛
,尚雖可憫,惟審以110年6月20日被害人即長女詹○涵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加害人想帶被害人等去死,原告回覆在忙及去報警,詹○涵表達擔心加害人會抓去關,及不想死也不想加害人死等文字,嗣原告雖有轉知詹○涵上開訊息內容予長子詹○斌,但僅表達告訴祖父母、看要不要報警、問詹○涵及其在忙之意見,有原告與被害人等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審議卷1第134頁),已見原告未能善盡其仍身負監護義務應有之注意,進而妥適處理被害人等可能面臨之處境,其亦未能積極通報警局或學校給予緊急救援以阻止憾事發生,令人惋惜。且加害人自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21分起至該日晚上11時18分止與原告間有密集聯繫,此有通聯紀錄可參(審議卷1第138頁),而原告亦知加害人情緒不穩定,但仍消極未維護被害人等之安全,依前開⑴之說明,依一般社會觀念,若仍支付其精神撫慰補償金,堪認欠缺妥當性。是被告斟酌被害人等、原告與加害人之關係及上述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原告精神撫慰補償金有失妥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核屬合理行使其裁量權,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無法預見加害人會有攜子自殺情事,不能以原告未讀取訊息即認其不關心被害人云云,並無足作何有利之認定。
㈢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各節並非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
決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覆議決定,被告應就其110年1月26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各140萬元(被害人等共3人,其聲明140萬元係有誤)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第9條第1、2、3項(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第12條(第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第2項)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3項)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第14條(第1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第2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第3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⒉民法
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27-31 甲證2 覆議決定 本院卷 33-43 甲證3 (原告編號原證1) 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110年12月21日第242號國情統計通報關於109年女性平均餘命84.7歲 本院卷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