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
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喬崴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志平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喬崴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聘用人員,被告聘用人員A女(A女及以下以代號所稱之人,年籍資料均詳本院之「限制閱覽卷」)以民國110年5月14日疑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提出申訴,指訴原告多次以手觸碰其前肩靠近胸口處、後背、手背、臀部及胸部等處。案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審議委員會(下稱性騷擾審議會)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於同年6月24日作成調查報告,提經被告同年7月1日110年度第1次性騷擾審議會決議:性騷擾案成立,並建議免兼原告之行政職、更換辦公位置及行政懲處。被告爰以同年7月8日中院麟人字第1100001230號函檢送性騷擾審議會110年第1號申訴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復經被告同年8月12日110年度第2次性騷擾審議會決議:維持該會第1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被告爰以同年8月19日中院麟人字第1100001447號函檢送性騷擾審議會110年第2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1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自96年起擔任被告法官助理,109年起擔任副法助長迄今
,堅守男女分際、恪遵應有距離,致力維持工作環境單純簡單,原處分、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未經詳實調查,認定亦有違誤,妨害原告名譽。
㈡A女所指摘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對A女有任何性騷擾之舉:
1.A女稱:①107年3月5日報到後有遭原告碰觸手背;後來陸續有碰觸肩部、背部、手部、肩膀靠近胸部位置等部位;②109年3月6日在被告第2辦公室5樓遠距法庭時,在原告與乙男溝通時手張得很開,指尖碰到A女胸部;③110年4月之前,在辦公室影印機前面遭原告碰觸臀部;④110年5月13日停電結束後要回辦公室途中,在通道附近,又遭原告碰觸到臀部。總計原告碰觸A女肢體超過6次。然A女在職場上、團體生活中若遇事有不滿,本會據理力爭,此有A女與原告同辦公室(即被告407辦公室)之全體同仁可證,是以,倘若真有原告騷擾之事(純屬假設),依A女處事之風格個性,定當立即斥喝制止,怎可能自其107年報到迄今隱忍逾4年?以A女平日直來直往之個性,自無可能任由原告多次碰觸其身體卻不即時舉發!A女所稱遭原告碰觸肢體超過6次,並非事實。
2.A女所稱①107年3月5日伊報到時原告碰觸其手背乙節更是令人納悶,蓋依新進同仁報到慣例,原告依序帶領同仁拜會庭長、刑事紀錄科科長,後才返回至所屬辦公室,並敦請毗鄰同仁協助業務,一路上均有其他人同行,原告豈有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作出騷擾行為?
3.A女所稱②109年3月6日輪值第2辦公大樓5樓遠距法庭通譯事件,係因原告任副法助長,主要工作為安排每日通譯人員之派遣,每位專責遠距離視訊同事於第1次前往輪值時,原告均會前往了解其操作情形,尤其是第2辦公大樓5、6樓圓桌法庭兩處,蓋此兩處之設備需要詳細說明,無論任何法官助理輪值,原告均會前往了解,並商請通譯乙男協助指導,然業經乙男否認有此情存在(乙男稱不記得有發生原告碰觸A女及道歉之事)。按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若有人碰觸到女性胸部,且當場道歉,勢必令旁人印象深刻。而據A女所述,原告碰觸其胸部並道歉時,乙男均在場,倘若真有此情事,乙男怎會毫無印象?又假若原告曾出口道歉「對不起」3個字,則就當時學習操作設備之情況,場面肯定會相當突兀或尷尬,在場之乙男肯定印象更是深刻,也會察覺現場氣氛詭譎,惟乙男既表示不記得有此事,顯見A女所稱情節根本並不存在,決議書卻以「時間短暫,乙男不記得或未及時發現,與事理經驗並無不符」,進而認定A女所述情節存在,恐非適當。此外,雖A女表示當日待乙男離開後,獨留A女與原告在該遠距法庭,伊感到害怕,惟據原告印象,當時俟乙男指導完畢離去後,原告見一切沒問題也隨之離去,反倒是僅留A女一人在遠距法庭內執行工作,故亦無A女所稱與原告獨處一室之情形存在。
4.A女所稱③110年4月之前,在辦公室影印機前面遭原告碰觸臀部之事,倘若真有此事,兩人辦公室影印機前通道附近尚有其他同仁,怎可能無人目睹此情?原告又怎可能在光天化日下,且有其他同仁在場,對A女有任何騷擾之舉動!事實上,原告於職場上個性低調,與同仁間的來往淡如水,在路上偶遇同仁,無論法官助理、書記官、工友、錄事等,原告均一定在相當距離,以點頭或擺手之方式致意,並不會刻意交談。再者,以A女與原告同在之被告407辦公室為例,僅有兩處走道較為狹窄,惟同仁路經該兩處,均會互相禮讓,並未因此發生爭議,原告亦同。倘若原告刻意於錯身時作出不禮貌或騷擾之舉,於407辦公室內尚有其他24名同仁,A女自可當下表達並斥喝原告,足見A女所稱110年4月前在辦公室影印機前面轉身要走回位置時,原告用手碰A女臀部,乃至於其他所謂擦肩而過或轉身時有以手觸碰臀部、以手碰肩膀、背部、肩膀靠近胸前位置之情況,均非事實!而A女稱原告利用交付文件時碰手部之情況,亦非事實,蓋如前所述,原告嚴守男女或同仁間分際,無論交付文件予任何人,均係左手持一疊待發文件,以右手將文件置放於同仁桌上,倘若同仁起身接受,原告與同仁亦是各持文件兩端完成交付動作。縱有匆忙,原告亦基於禮貌起身雙手快速接取或交接,絕無心思注意來者為何人,遑論是在大庭廣眾之下刻意騷擾A女!另A女所指的文件應是指法庭數位卷宗袋,若A女未準時將法庭數位卷宗袋放置辦公室的指定位置,則需將前揭資料交付予原告,此與407辦公室其他同仁並無不同,惟該次數也屈指可數,也非原告刻意接觸,甚者,該資料袋的大小大於A4紙(法庭數位卷宗袋之正確尺寸為長34公分,寬24公分),依一般客觀情狀,原告即便起身雙手接過,雙手長度並無法觸及交付之人的手臂,且依照申訴人A女所述情況,係在人數眾多之辦公室,原告焉可能有於交付文件時為騷擾行為。
5.A女所稱④110年5月13日停電結束後要回辦公室途中,在通道附近,又遭原告碰觸到臀部之事,更非事實!蓋11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受到停電之影響,因原告當時擔任刑一庭毅股之法官助理,當時正好在開庭,故當停電發生時,原告隨即前往刑事第1法庭關心開庭狀況。待原告確認開庭已結束,不致因停電而受影響後,原告隨即返回辦公室,並與另名法官助理洪敏洲坐在刑事紀錄科外走廊的椅子上聊天,不久後,另名法官助理李家羽亦坐在原告右邊滑手機,故原告便與洪敏洲、李家羽坐在走廊椅子上3人聊天,期間還看見時任法助長之蔡昆成進入407辦公室,據同仁轉知蔡昆成進入辦公室後是表示「停電黑暗,5樓辦公室有同仁發生碰撞,請大家小心,勿受傷」等語。而在停電「結束前」,原告雖有見到A女自辦公室走出,惟並未與之交談,更未與之共同返回辦公室,其後亦不見A女蹤跡,反倒是當日停電「結束後」,原告與前述共同在外聊天之洪敏洲、李家羽一同返回辦公室,當下並無A女,直至原告返回自己辦公桌前,都未與A女有所接觸。是以,A女指稱其於停電結束後要回辦公室途中,在通道附近又碰到原告、原告碰觸A女臀部等節,均非事實。
6.綜上所述,A女所指控性騷擾情節均非只有原告及A女兩人單獨相處之密室,而是在公務場所、為公務方有交集、且有其他同仁得共見共聞之情境,而與性騷擾犯行通常會發生在私密情境之常情不合;且因A女所指控性騷擾情節均在公務場所,當下也不只原告及A女兩人單獨相處,原處分、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未予調查前開人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程序疏漏,原處分、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引用並非在場見聞之丙男證詞部分,其證據調查取捨實有重大疏漏,原告實難甘服。
㈢澄清與回應B女、C女,D女之調查內容如下:
1.關於B女(即復審決定書之丁女)部分:B女固稱:「第1次,原告於541辦公室內靠近門口走到桌子旁,突然用手背拍其肩膀下緣胸部上方;第2次於110年3月30日或3月31日,原告右手揮動拍到伊胸部」等語,然第2次事件,據原告印象係起因於110年4月1日通譯事件,因為B女不諳操作遠距法庭設備,而要求交由專輪人員前往輪值,惟因專輪人員僅負責輪值遠距視訊案件,該次庭期尚有其他非遠距視訊案件待開庭,原告基於權責與配合同事之需求,便與B女協調,就非遠距視訊之案件,B女應自行輪值通譯,且不列入通譯輪次之計算,俟B女同意後,原告始依順序將4月1日遠距視訊通譯排給A女。豈料,該次庭期結束後,A女卻怒氣沖沖質問原告,為何B女未完善的完成交接工作(例如為何B女未交付數位電子檔、為何B女將電子檔放置通譯電腦桌面上而未告知云云),恐是因為在來回協調過程中,造成B女與A女相繼不悅,而遭誣指為性騷擾。原告不知B女究為何人,對於B女指控內容,原告只能盡量答辯,惟若原告猜想屬實,則B女與丙男交情甚佳,於原告擔任法助長時,一般同仁若有公務問題,均會直接找原告協助處理,而原告之工作標準嚴格,不輕易允諾。是以當B女有公務需協調時,均會透過丙男,希望藉由丙男可以達成其需求,且111年3月底助理換辦公室時因位置分配爭議,B女不服分配結果,即私下與丙男交換座位。
2.關於C女(即復審決定書之戊女)部分:原告並不知道決議書之C女究為何人,惟關於美光案部分,係因此案涉及臺美智慧財產權關係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數億美元,經負責該案之長官即游秀雯庭長交代,務必落實閱卷保密規定,並由丙男安排其親近之同仁前往輪值閱卷,由原告照表登記,原告亦會視情況前往關心輪值情況。至於C女稱:「甲男(按即原告)當時是法助長,過來看人力是否足夠,伊左右都有人、且都站同一方向,伊當時背對甲男站立很專心,突然感到臀部被碰了一下」等語,惟查,由C女所述內容,也可知美光案閱卷之地方,除輪值人員、尚有來閱卷的數名律師,人相當的多,場所也是開放,實難想像原告會在大庭廣眾之下作出性騷擾的行為,原告乃係基於職責前往關心美光案閱卷情況,一切均係為了公務所需,絕無刻意騷擾同事。
3.關於D女(即復審決定書之己女)部分:丙男表示有目睹復審人以公文夾拍D女肩膀靠近胸部以上地方云云,恐非事實,至於D女究為何人?原告毫無頭緒。㈣原告對A女未有任何管理指揮之權責,不可能為權勢性騷擾,交集甚少亦難有機會進行乘機性騷擾:
1.被告法官助理出勤管理及請假,係依被告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5、6、7點方式、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31、32條規定,法助長並無核准其他法官助理請假與否之權責。又依考核辦法第24、26、30、34、36條規定,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係協助法官之審判工作,法官助理工作表現之考績審核,並非法助長之權責。末依被告法官助理業務管理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2、5點規定,法官助理之指揮監督管理主要係由庭長(審判長)、當年度協助之法官及書記官長綜合書稿、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等作出初評,再由業務管理考核委員會作最後考績,法助長不能且從未擔任業務管理考核委員會之委員,故原告對A女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亦無法對A女考績作不利影響,至於考核要點第8點固稱法助長綜理全院助理有關之事務,惟事實上法助長只是無給職,亦僅能從事科長及上級長官交辦事項,若法官助理同事間有不當行為或糾紛,法助長也只能適時向科長及上級長官報告,且依同點第3項規定:「各庭(處)法官助理……對其執行方式如有疑義,應即報告科長轉呈上級長官」,再次印證原告對其他法官助理同事確實沒有任何管理指揮之權責。
2.是以,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係協助法官之審判工作,因此法官助理之工作主要係與法官互動,且法官助理之監督管理、考績審查、出缺勤管理等,均由法官、書記官長、考績委員會為之,並非法助長或副法助長之權責。法助長或副法助長僅為無給職職稱,亦無實權,是以法助長或副法助長根本不可能對其他法官助理進行權勢性騷擾,且法助長或副法助長與其他法官助理之工作幾乎沒有交集,亦甚難有機會進行乘機性騷擾。
3.原告之工作包含協調通譯班表,且因原告並無核准其他法官助理請假與否之權責,因此其他法官助理若請假則需告知原告,以便調整班表、確保班表正確性,此排通譯開庭班表之工作僅為協調性質,並無強制力,原告並無主動強制其他法官助理排班之權限,僅能被動依照其他法官助理出缺勤情況排班。退步言,縱原告排定通譯班表係屬職權,此一職權亦僅影響A女通譯排班,對A女工作權益之影響甚微,實難謂達到足以權勢性騷擾之程度。
㈤A女指稱110年5月13日法院大停電後,原告碰觸到A女臀部乙
節,充滿不合常情之處;109年3月6日2辦5樓遠距法庭部分,原調查報告未查明原告、A女及通譯3人距離很近,在該距離內,如果原告有說對不起,則通譯不可能沒聽見,調查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至於原告及A女平時相處方面,兩人並無交集或互動之機會,縱須互動也不是完全不能避免之情境,原告對A女亦無監督指揮之權責,A女指稱之性騷擾是否真實存在,實屬存疑。A女所述情節均非私下兩人獨處的時候,殊難想像原告每每都挑選四周有人的情境下行騷擾行為,創造目擊證人在場之不利局面,然而A女所述情節均無客觀第三人見聞,甚至無人指出原告未與A女保持適當距離、或故意接近A女之反常舉動,依A女所述情節及次數,甚難想像,辦公室同仁及刑事紀錄科書記官進進出出送卷過程,均從未有人目睹原告有任何逾矩行為。此外,A女若感覺不悅,大可直接當面以言語或事後以簡訊email等方式向原告反應,或間接透過他人向原告轉達,但A女不跟好友說此一事件,反而只告知丙男,且告知丙男後,A女不會向丙男請求幫她轉交文件予原告,對於丙男不跟原告告誡,也不向股長、科長、審判長、庭長等任一長官反應的處理方式,毫不關心,不以為意,A女反應亦有違常理。
㈥綜上所述,無論係A女、B女、C女,抑或D女之陳述均存有可
疑之處,然而,原處分、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不察,甚至僅以「A女、B女、C女三人所述情節具有高度相似性」之不確定概念,逕認原告性騷擾成立。該等認定之結果,不僅令原告難以接受,且恐難排除合理懷疑,自不能形成原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的確信。原告是否有為性騷擾行為,既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自難逕予認定,而此等事實存否難辨的不利益,倘若歸由原告負擔,有違人權及法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僅為了洗刷原告名譽。本件被告固認定申訴案成立,卻僅建議免兼原告之行政職、更換辦公位置及行政懲處,事實上,不論是否成立本申訴案,被告均可作以上處置。考量407辦公室之環境地狹人稠,無法排除原告是否不小心碰觸到A女肢體之可能,但此僅屬原告無心之過,被告建議更換原告辦公位置,即出於既保護A女不再受騷擾,同時保護原告不再受瓜田李下之嫌疑。懇請鈞院衡酌,縱撤銷本件原處分、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仍有可以兼顧保障A女權益之現實上方案,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
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保訓會本於A女申訴及丙、B、C女訪談紀錄,認為被告原處
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再以申復決定維持原處分,應屬於法有據,尚無原告於起訴狀所指之「失察」等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確認原告對A女有申訴內容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申復決定、復審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被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至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㈢關於認定性騷擾之說明:
1.性騷擾之定義: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內容,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參「敵意環境性騷擾的認定」,鄭津津,月旦法學教室第54期,頁30)。
2.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標準:按性平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有關上開「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經檢證後,如指控成立,再就「指控行為人之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如受僱者對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感覺被脅迫、被冒犯,則敵意性騷擾不成立。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參鄭津津前揭文,頁31)。再者,某種行為或言語是否構成性騷擾,會隨著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有迥異的看法與感受,從而,吾人不應先假定他人都和自己有一樣的觀感,應該要尊重他人不同的感受,勿將自己視為理所當然之慣行,強加於他人。㈣原告對A女確實有如申訴內容所示之觸碰身體之行為:
1.A女於110年6月15日調查小組第1次訪談時陳稱:「從我到職的第一天,應該是107年3月初的時候,那時甲男(即原告)是助理長,那時他帶我去見長官的時候,他一開始是用手碰我的背,那時我覺得沒有什麼,這三年期間陸陸續續也是有碰背、肩膀,到比較晚期大概是一年至一年半以前,他開始會有手碰到不是肩膀,而是肩膀靠近胸前的位置。」「再來就是譬如說文件遞給他的時候,一般就正常接過來,可是他不是,他會刻意換個位置碰到我的手,我有試著換個位置,他一樣會以很奇怪的角度想辦法摸到我的手,然後再接到文件。」「可是到了109年開始,他走過去的時候、擦肩而過的時候,他手背部分會滑過去不經意的碰到我的臀部,也不是一、二次,我覺得他是故意的,因為整間辦公室沒有人會有不小心碰到的這種狀況,就只有他會。」「到了109年3月6日的時候,因為我是負責遠距訊問的通譯,那是我第一次輪二辦5樓的遠距訊問法庭,他說因為我第一次輪,要帶我去跟原本作這件通譯的大哥(即乙男)學,那時候那間遠距訊問法庭裡面只有我們三個人,乙男正在講解,他在跟乙男溝通時,他站我左前方、大哥站在我前方,甲男的手張得很開,然後碰到我的胸部,我那時很錯愕,因為他是很大力的以指尖的部分碰到,他應該有意識到我很震驁,所以他有轉頭過來跟我說對不起……」「後來中間其實還有一次,在今年4月之前還有一次,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在影印機的通道不是很寬敞的地方,我走過去那邊,他在影印機前面,他一轉身要走回位置,又用手碰到我的臀部,我那時很難過,但他好像沒有感受到他又作錯事情,我還是沒有通報,直到停電那天(今年5月13日),他又碰到,我才直接跟科長講。停電那天他也是走過去時用手背碰我的臀部,5月13日之後因為很快的就開始輪流上班,所以那段時間沒有。」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情節相同者不贅述)報到時他有以左手扶著我的後背帶著我上樓梯,當下我不覺得是性騷擾,只是他以長輩的身份跟晚輩講話;後來我發現他會在我交文件給他的時候,他會碰觸我的手再拿文件,讓我很不舒服,所以我會特意的將手縮回一下,才可以避免他碰觸到我;他經過我旁邊的時候,他的手不是貼在身體附近,而是手打開指尖朝外,然後滑過去想要碰觸到我的臀部,有幾次就是真的有碰到,面對面擦身而過時會碰觸到我的臀部;到遠距訊問法庭學習操作時,他指尖直接碰到我的胸口,我就回瞪他,他就對我說對不起,之後只剩下我與原告單獨待在裡面,我覺得很緊張、很恐怖;停電那一次是復電後,我站在辦公室走道倚靠著鐵櫃,側站著,左身比較靠近門口,原告就從我的背後也就是門口進來之後,用他的手處碰到我的臀部,擦身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2.原告固否認有上揭A女所指訴之行為,然其自陳:會帶新進法助去見刑一庭長、科長,然後帶他們到他們的位置上。……我們沒什麼機會交接文件,這兩年的話是只有發通譯單的時候因為近半年她是遠距訊問的專責助理,所以只有她們那股的通譯跟遠距訊問,我們同事照輪,如果輪到她我會拿給她,但那都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25、28頁),暨乙男陳稱:有一次原告帶一個很年輕、長相清秀、不清楚姓名的女法助來學習時,伊先去家事記錄科借鑰匙來開門,大概講解如何操作機器,伊講解的時候原告是在旁邊聽,其實原告之前應該都懂,……原告就請伊先離開,不清楚後來原告怎麼教,也不知道之後誰關門還鑰匙。……覺得原告講話過程有點會比手劃腳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29頁),核與A女所指訴之原告行為有發生於「報到流程」、「文件交遞」及「學習遠距訊問業務」之時點相符,可見A女之指訴,並非無的放矢。
3.另外乙男固然證稱:不記得原告與A女間肢體接觸而發生不愉快之事,也沒有看到原告故意要碰別人胸部的動作等語,惟乙男係被告所屬通譯,本非本件事件之當事人,對其而言,原告帶領A女之遠距法庭,重點在於指導A女使用設備,而非原告與A女之互動情節,況A女遭碰觸後,僅回瞪原告,原告回以「對不起」(見本院卷第154頁),兩人衝突並未表面化,故其「不記得」原告與A女互動情節,「沒看到」原告與A女肢體接觸,實無違常情,但不得據此推論原告並無碰觸A女胸口之行為。
4.至於證人即被告所屬法官助理洪敏洲雖證稱:停電當日復電後回辦公室的途中,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跟A女有身體接觸,或跟A女道歉跟她說對不起等語,然洪敏洲亦證稱:我是復電後就回去辦公室,我不清楚原告在哪裡,也不知道A女當時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洪敏洲在返回辦公室途中,根本未曾見到原告、A女,則其所稱未曾見到有人與A女有身體接觸,或向A女道歉乙節,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㈤原告曾有肢體碰觸B、C、D女之行為:
1.被告於調查時,亦有B、C女出面指訴原告,B女指稱:第1次:……原告後來當副法助長,專門作輪派通譯的事情……,跟原告討論通譯的事情,快講完的時候,原告突然用手背往其肩膀下緣胸部上緣這邊拍了一下,意思就是OK,其當時有點儍掉,一時之間沒有辦法反應,也不能確定他作這動作是有意還是無意的碰觸,看著原告卻沒有反應,事情發生太突然,當下真的愣住了,沒有辦法作任何反應,然後原告再講一兩句話就走掉了……第2次:過好幾個月之後,有點放下戒心了,就沒有太注意原告。……那次也是通譯的事情,我們……要排遠距的操作人員,所以就有點擔心不知道排的狀況是怎樣,就特別去問原告。原告就拿通譯單過來放在我桌上,要跟我講說通譯怎麼排,那時候我人坐著,坐在桌子前面,原告站在旁邊跟我講的時候會一邊用手指,一邊揮動手,原告的右手就揮動拍到我的胸部1下,不清楚原告到底是故意還是不小心的,我很震驚,下意識把椅子往後退了很大一步,然後原告又第2次很大幅度揮動右手,這時才驚覺原告剛剛第1次是故意的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31、32頁),C女指稱:跟原告不同辦公室,我在541辦公室。原告對我的騷擾是一直不斷持續,我們都任職很久了,都認識,他一直是法助長,常會跟我們宣布事情,平常講話他就會不是很自然的碰到我,有1次是碰到肩膀前面胸部上方這邊,碰這邊很不自然,不是固定在某特定時間,而且每次見面講話,他就只會不自然的碰我1次,因為他沒有很高,他的手再怎麼不小心也不會伸到那麼高,而且我跟他講話是站很近的,其實我就很不舒服,但想說可能是大家講話講得太開心,他可能不是故意的,之後遇到兩次以上,我就開始覺得怪怪的,讓我感覺見面有機會他就會想要碰我一下,但比較大的事情是之前去支援美光案的時候,在美光這次我就確定他是故意的。……因為那時候現場很多人,我左右都有人,大家都站同一個方向,那時我站著背對他很專心,突然感覺到屁股被很用力碰了一下,不像是揮過去那種感覺,不是手指頭撩過去那種感覺,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轉頭,就看到他,他沒有什麼特別的表情,也沒有講什麼,之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不小心碰到我,可是現場空間的距離,我覺得他不需要這麼的靠近我,他又沒有要幫忙,只是來看一下而已,就跟他之前在辦公室就時不時很不自然碰到我,我覺得很不舒服,覺得他有點太故意了,他也都沒有問我,我就想說以後看到他就自己小心一點。……後來原告當副助理長,負責發通譯單給我們,還是讓我感覺到他想要碰我,因為美光的事情之後我就有戒心,他會不自然的伸手,我已經有戒心,我就會往後退,他就知道說他不應該再這樣作了,之後我看到他我就會跟他保持距離,後來他慢慢就沒有再作什麼不自然的事情了,因為他可能有發現我有在防備他了,然後最近就沒有再發生那種事情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3
4、35頁),可知原告亦曾有肢體碰觸B、C女之情形。
2.丙男於調查時證稱:伊之前在原告擔任助理長時,曾目睹原告以公文夾拍D女肩膀靠近胸部上面的地方,D女臉色有點不對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5頁),可知原告亦曾有以公文夾拍打D女胸部上方之情事。
㈥原告遭A女所申訴之身體碰觸行為,核屬性騷擾:
1.承上揭㈤所述,原告屢有直接或間接碰觸女性同仁身體之行為,足以佐證本件並非原告單一、或不經意之身體碰觸事件,乃原告蓄意為之。
2.就A女指訴內容,依上揭㈢之2所揭示之標準檢視如下:①A女無誣指陷害之動機:
本件A女申訴之時空背景係自A女107年3月任職被告法官助理乙職時起,A女屬被告之新進人員,與原告素無怨隙(見限制閱覽卷第27頁),亦無往來(見本院卷第156頁),衡情,為求公務職涯順利發展,若非確持續發生並承受其指訴之性騷擾事實,尚無誣指原告對其性騷擾之理。②以「合理第三人」之角度來看:
本件原告與A女係一般同事關係,工作內容不涉及肢體動作,原告卻以肢體碰觸A女之手、背部、肩膀及手臂、肩膀與胸部中間處、臀部及胸口等,以「合理第三人」角度來看,應該是不適當的。
③就A女事後的主觀反應來看:
A女自陳於本件申訴後,感到灰心、自責與壓力,精神狀態逐漸異常,上班無法專心,時而躲在廁所哭泣,行動遲緩,整日頭痛,無法與他人正常社交,無法入眠,經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的鬱症,復因此而接受心理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收據8紙為證等節(見本院卷第213頁),顯然A女因原告不適當的肢體碰觸而倍感壓力,甚至罹患疾病。
3.綜合上情觀之,原告對A女不適當的肢體碰觸,顯屬性騷擾無訛。㈦原告否認上情,主張性騷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可採:
1.原告雖質疑:倘若真有原告騷擾之事,依A女處事風格個性,定當立即斥喝制止,怎可能隱忍迄今等語,然本件原告係藉公務往來之便,以趁人不備之偷襲方式騷擾A女,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A女從懷疑、確認、憤怒到申訴之過程,符合一般人遇騷擾時之心理反應與轉折,並無原告所質疑「隱忍迄今」之情事,況正是A女勇於申訴並到庭作證之處事風格,始能揭發原告上揭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上揭質疑,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A女所指控性騷擾情節均非僅原告與A女兩人單獨共處,而是在公務場所,與性騷擾犯行通常發生在私密情境之常情不合,且從未有人目睹原告有任何逾矩行為等語,惟就原告之行為模式(即藉公務往來之便,以趁人不備之偷襲方式騷擾A女)而言,本質上時間短、易掩飾,除被害人外,本不易遭人發現,遑論目睹行為細節,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被申訴行為,且均構成性平法及處
理要點所稱之性騷擾無誤,被告以原處分確認系爭被申訴行為成立性騷擾,於法並無不合,申復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