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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固規定:「(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考究其立法理由乃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始特別創設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或投保單位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所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言,至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因合約所生之爭議事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5號、100年度裁字第972號、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3月24日派員訪查22位保險對象結果,認定原告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及「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對原告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裁處原告停約1個月,負責醫師楊克寧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追扣原告虛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8元,另追扣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費用793元;及扣減上開793元之10倍醫療費用7,930元,合計15,001元。

原告對上開函文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因原告之訴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公法上保險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設於○○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