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淑貞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翠月訴訟代理人 黃仲誼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6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4日的申請,應依職權推定林有助死亡時間,並作成准予變更林有助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於111年6月7日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林有助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訴外人林有助(下稱林有助)死亡登記,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原告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林有助戶籍資料記事內容,將原記載「7月19日發現死亡」變更為「7月15日推定死亡」。經被告審認原告所請變更事項,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情形未符,爰以110年11月1日中市西戶字第11000052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林有助於110年7月9日即已失聯生死未卜,嗣鄰居因
聞到林有助屍體發出之惡臭,於110年7月19日報警後,始發現林有助死亡。惟林有助之同父異母姊姊訴外人馬林明綢(即原告之母)於110年7月16日死亡,而林有助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故林有助之死亡時點,為判斷林有助與訴外人馬林明綢間之繼承法律關係之要件。
⒉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以科學方法判定林有助之正確
死亡日期或推定林有助死亡時間,惟臺中地檢署以110年8月30日中檢謀官110相1321字第1109083567號函回覆:「依照卷內資料,林有助於民國110年7月9日至診所施打新冠疫苗,嗣於110年7月19日18時50分,經消防隊破門而入查看,發現林有助已經死亡。因現場無監視器畫面,且林有助係獨居,無從以科學方法判定判斷於林有助於前述期間之正確死亡日期。故本署核發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林有助之死亡時間為110年7月19日19時0分係指發現林有助呈現死亡狀態之時間。至於馬淑貞等5人另聲請推定死亡時間部分,此非本署權責,故無從辦理。」⒊按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之行政行為,當然包括戶籍登記行政處分。被告在林有助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記事內容,記載「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等語,惟因訴外人馬林明綢於110年7月16日死亡之特殊情事,故被告所為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之記事內容,雖有林有助已死亡之公示效力,但無從依上開記事內容認定林有助之繼承發生時點,將使林有助與訴外人馬林明綢間之繼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欠缺明確性。故實有請求被告依職權推定林有助死亡時間及依推定結果變更登記之必要。
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未附被告所稱據以否准之內政部函
釋,被告所屬人員之行為實有違公正、公開等原則。原處分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林有助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
林有助死亡登記,並於林有助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依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及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合法有據。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林有助戶籍謄本死亡登記記事,惟未提出由臺中地檢署開立之推定林有助死亡日期之證明文書或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或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原告依法務部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181號函
、100年6月3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187號函、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4400號函及內政部105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50408569號函,認為推定死亡時間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應屬戶政機關職權。按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上開個案或係失蹤人尚未辦死亡登記或係補填結婚日期記事疑義,其具體情形與本案業已完成死亡登記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論述曲解機關之解釋函,並不足採。本件既經登記即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原告申請變更或更正林有助死亡登記記事,即應負舉證責任。依上開戶籍法規、內政部函、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如仍無法確認其正確死亡日期或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變更林有助死亡登記記事等情,尚難採憑。
⒊原告認為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按行政行為內
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戶籍謄本記事內容:「民國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民國110年8月16日申登。」內容具體明確,無論專業知識工作者或依社會一般人通念皆可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原告不能僅因該記事內容損及其繼承權,就因此認為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⒋又原告指摘被告並未就有利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且否
准之行政處分未附據以否准原告申請之內政部函釋,有違公正、公開等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鑑此,被告並未於受理本案時,即依戶籍法規相關規定予以否准,而係主動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協查有無相關新事證,亦報請上級機關請釋後函復原告。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相當注意。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非屬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事項,原處分雖未附內政部函釋,惟均將函釋內容於說明段中詳實敍明,被告作為並無違公正、公開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更正林有助戶籍謄本死亡登記記事,是否適法有據?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林有助死亡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乙證1)、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30日中檢謀官110相1321字第1109083567號函(甲證7)、第一分局110年9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7437號函(乙證6)、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書(甲證2)、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321號、110年度聲他字第1273號全卷(丁證1)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更正林有助戶籍謄本死亡登記記事,應屬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第46條。
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第15條、第16條。
⑶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第3條。
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第46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定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⒊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
,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所定各款證明文件之一,以憑辦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復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2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死亡資料通報辦法即依戶籍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制定,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事件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第3條:「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又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及99年9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59號函略以:各地方檢察署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有未填載確實或推定死亡日期,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記事例據實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加註「發現」死亡日期,嗣後利害關係人如再提出由檢察署開立之推定死亡日期之證明文書時,戶政事務所應為更正登記。依前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可知,死亡時間之認定屬於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之權責。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因而,就此涉及身分認定之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所定各款證明文件之一,以憑辦理,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⒋經查,本件林有助為獨居之人,因鄰居聞到林有助屍體
發出惡臭,於110年7月19日報警,始發現林有助死亡,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以科學方法判定林有助之正確死亡日期或推定林有助死亡時間,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8月30日中檢謀官110相1321字第1109083567號函復:
「依照卷內資料,林有助於110年7月9日至診所施打新冠疫苗,嗣於110年7月19日18時50分,經消防隊破門而入查看,發現林有助已經死亡。因現場無監視器畫面,且林有助係獨居,無從以科學方法判定判斷於林有助於前述期間之正確死亡日期。故本署核發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林有助之死亡時間為110年7月19日19時0分係指發現林有助呈現死亡狀態之時間。……。」(甲證7),被告從而依臺中地檢署110相字第13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林有助死亡登記記事為:「……。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驗卷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41頁)。依戶籍法第14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及99年9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59號函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林有助戶籍資料記事內容,將原記載「7月19日發現死亡」變更為「7月15日推定死亡」,惟原告並未提出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所列資料,經被告審認原告所請變更事項,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情形未符,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推定死亡時間為被告職責,被告因作業錯誤
,將本件林有助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記事內容,登記為「110年7月19日發現死亡,110年8月16日申登」未依林有助死亡發生之日期記載,違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前為協助原告釐清林有助可能之死亡時間,依職權向中央健保署及第一分局協查,經中央健保署函復:「林有助君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於本保險現有資料庫中,無門、住診申報紀錄」(乙證5)及第一分局函復:「……正確時間仍以臺中地檢署所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準」(乙證6)等語,是被告已盡查證之能事而林有助之死亡時間仍然不明,自無從逕行認定林有助之死亡時間,況且依戶籍法第14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可知,死亡時間之認定屬於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之權責。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前已敘明。原告既主張林有助之死亡時間記載錯誤,即應提出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所列資料,以證明林有助之戶籍謄本死亡登記記事有誤,據以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始符戶籍登記更正要件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並請原告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辦理,如仍無法確認其正確死亡日期或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依戶籍法第2
1條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經被告依同法第21、22條規定併為審查,認無上開事由,乃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在案。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主張同法第22條事由,經查本件亦無同法第21條情事,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戶籍法】第14條(第1項)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第2項)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3項)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第15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事件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第3條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33-35 甲證2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6557號函暨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7-47 甲證3 法務部85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7362號函釋 本院卷 49 甲證4 法務部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181號函釋 本院卷 51 甲證5 法務部83年4月27日法律決字第08408號函釋 本院卷 53 甲證6 法務部100年6月3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187號函 本院卷 55 甲證7 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30日中檢謀官110相1321字第1109083567號函 本院卷 57-59 甲證8 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 本院卷 61 甲證9 內政部105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50408569號函 本院卷 63-65 甲證10 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 本院卷 231-232 甲證11 內政部地政司網頁資料(繼承登記應附文件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 233-235 甲證1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本院卷 309 甲證13 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 本院卷 311-313 甲證14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本院卷 315-325 甲證15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 本院卷 327 甲證16 戶籍法第15條 本院卷 329 乙證1 林有助死亡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本院卷 93-97 乙證2 林有助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 99 乙證3 原告110年9月4日申請書 本院卷 101-113 乙證4 被告110年9月10日中市西戶字第1100004397號函 本院卷 115 乙證5 中央健保署110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10441340號函 本院卷 117 乙證6 第一分局110年9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7437號函 本院卷 119 乙證7 被告110年9月27日中市西戶字第1100004697號函 本院卷 121-125 乙證8 內政部110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4597號函 本院卷 127-129 乙證9 被告110年11月1日中市西戶字第1100005295號函 本院卷 131-133 乙證10 戶籍法第2、4、5、14、21、22、46條 本院卷 135 乙證11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16條 本院卷 137 乙證12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本院卷 139 乙證13 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及99年9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59號函 本院卷 141-145 乙證14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16號判決要旨 本院卷 147 乙證15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 本院卷 149-167 乙證16 內政部103年7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205369號 本院卷 357 丁證1 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24日中檢永檔字第171461號函檢附㈠110年度相字第1321號原卷1宗。㈡110年度聲他字第1273號原卷1宗。 本院卷 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