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李秉桓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代 表 人 蔡碩任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1100469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皆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再者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特別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自知悉時點起算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合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主張該訴願合法之當事人自應對「自知悉時點至提起訴願時點,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一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若該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該訴願之提起即難謂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若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其所請求者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若人民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委託律師向被告請求撤銷訴外人余莊月里所有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段1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社及集貨運銷處理室之建造執照(105竹鄉建字第6368號)(下稱原處分1) 及使用執照(105竹鄉建字第7103號)(下稱原處分2),經被告以110年9月8日竹鄉建字第1100008658號函復略以:「旨揭陳情案歷經多次陳情檢舉調查,相關單位已回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不再受理……。」(下稱被告110年9月8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11004699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被告並無理由不受理原告之請求,且被告並未考量農業設施對鄰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程度,造成鄰地作物毀損嚴重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查:㈠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惟查,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前於109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原處分1、2相關卷宗,且其所閱得之資料已包含原處分1之存根及原處分2之存根(本院卷第310頁),故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9日至被告處閱覽原處分1、2相關卷宗時,即已知悉原處分1及原處分2,原告如對原處分1、2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於知悉原處分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處分1、2縱因未載有救濟教示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即便從寬認定原告亦有該條之適用,則其亦應於知悉原處分1、2時起未逾1年之聲明不服期間即110年3月9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就原處分1、2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即不合法。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撤銷

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本院卷第310頁),核其性質上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原告既無得以訴請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已難認有據。原告此項請求,經被告110年9月8日函否予以答覆,難謂係否准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

㈢且查,依據前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若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105年6月28日及105年7月25日核發,則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始提起訴願時,已逾3年之法定救濟期間,故原告不得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原告既已不得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

訴願逾期,致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始對原處分1、2提起訴願救濟顯屬逾期,難認合法,其訴願既不合法,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即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