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伯簾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17日。上訴人於前揭犯罪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4月2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085、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1罪)、4年6月(共1罪)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1罪)、7年3月(共1罪)、7年2月(共1罪)、3年(共1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罪下稱第3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第3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俗稱三振條款)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而不適用假釋,乃以111年2月16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00號函(下稱111年2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同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7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早已揭示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足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重罪三振條款不得假釋規定,有違體系規範,亦與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目的相抵觸。惟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未見及此,顯與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進一步而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於94年2月2日增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有其立法背景,惟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非無疑義;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之策略並不妥適,在三振條款情形下,因受刑人已無假釋希望,其在監所內無任何服從或改善之誘因,顯然不利教化矯正功能,更不利監所內秩序維持。危害情節較重之判處有期徒刑者有提報假釋機會,反而較輕罪者,法律卻規定不准給予假釋機會,造成不公平現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上訴人是累犯已有加重期刑,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16日函處以不得假釋處置,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又被上訴人無權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其認定上訴人所犯上開6罪之重罪次數係錯誤認定,應只算1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違背法令情形。再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懇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就有關其不得假釋之處置重為審核並予變更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部分,業據原審詳為論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為有理由。
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其立法之規範目的側重於維護社會安全。至累犯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其立法之規範目的著重於罪刑相當。是以上訴人所犯第3犯各罪分別因合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及因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得假釋,因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即無重複評價之疑慮。㈢又上訴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6罪經與上訴人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相較於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得假釋之規定,本件在具體個案情節上,並無應執行刑過長(超過25年),卻因限制假釋而有輕重失衡之問題,亦即本件個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基於行政訴訟之機能僅在就所受理審判之具體行政行為為司法審查,而無為通案性之立法審查權限,故於本件個案情節無違憲情事之虞情形下,自無依上訴人請求而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