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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監簡上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張永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王 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溢繳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上訴人前假釋事件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6日利用多元繳費方式至便利商店繳納上訴裁判費各1,500元(分別於同年8月9日及8月15日匯入原審法院所設國庫帳戶),有卷附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經核確有溢繳1,500元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上訴裁判費額,於法自屬有據,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