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偉欽訴訟代理人 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件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新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規定:「(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是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2月23日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復於前揭犯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9年7月16日至99年10月28日及102年1月24日至102年3月3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9罪)、2年2月(共1罪)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10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列各罪以下合稱三犯之重罪)。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0罪,該三犯之重罪共20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15日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上開三犯之有期徒刑2年(共9罪)、2年2月(共1罪)、7年2月(共10罪)等20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1日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所為未違反憲法之保障人權原則,惟
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確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處: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是針對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受刑人因重罪累犯受有期徒刑宣告,需繼續執行刑期不得假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重罪累犯無法申請假釋,其法律效果使受刑人需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無法假釋,對其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應符合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身體自由之意旨。⒉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
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在監執行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重返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監獄邁入釋放之過程,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制度。因此,法律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假釋期間,如受刑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則撤銷假釋使假釋人回復至監獄。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大法官認為假釋之考量,應參酌具體個案之情狀,並非僅因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一律撤銷其假釋。
⒋本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以重罪累犯作為受刑人不得假
釋之限制,可援引上開釋字之意旨,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情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仍應依重罪累犯受刑人在監執行達刑法第77條假釋標準後,是否有悛悔實據、是否適合重回社會生活、是否對社會安全已無危害等因素為判斷,方能限制或禁止假釋,確保社會安全與受刑人申請假釋權利之保障。
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目的正當性檢驗:
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及2015年聯合國通過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檢視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可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背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精神。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著眼於社會防衛,過度強調刑罰威嚇之作用,且比傳統應報思想更為應報。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已背離「矯正、教化受刑人,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教化及監獄行刑之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已屬不當。
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檢驗:
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適用之結果,將使重罪累犯之受刑
人,不論是否悛悔實據、其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已不具再犯風險,均一律禁止其假釋,所採取之手段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侵害顯非最小手段,且確有其他對受刑人限制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或矯正制度,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通過必要性之審查。
⒉復參照林山田教授(2005年刑法修正總評,2207年5月,頁
87-88)、柯耀程教授(刑罰相關規定之修正方向,月旦法學雜誌第92期,2003年1月,頁73)、方文宗〈重刑累再犯不得假釋之探討〉、丁榮轟〈我國重刑化假釋政策與假釋出獄人再犯歷程之研究〉等文章資料。
⒊刑事政策或法律制裁不可以追求無犯罪社會為其目的,再
以重大公益為由,去正當化一切限制手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已如前述,而一律禁止假釋,嚴重剝奪人身自由,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㈣本件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判決逕認本件未有違憲之情
,顯有違誤,並請求鈞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即○○○○○○○○○○111年2月25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
00號不適用假釋通知之管理措施,以及○○○○○○○○○○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
⑴身分簿封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⑵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
⑶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重罪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
⑷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
、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15年或20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許假釋。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已提高1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5年或10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1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6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2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2項中規定,原第1項但書改列於第2項第1款。(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可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本件關於上訴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因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新收調查時,應調查上訴人是否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情形,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被上訴人亦曾將上訴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然其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上訴人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顯非妥適之訴訟類型,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裁定告知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並闡明應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其訴;然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補正時,除追加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外,仍將「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列為訴之聲明之一,顯見上訴人除追加提起給付之訴外,仍堅持其原主張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堅持擇用撤銷訴訟部分,與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型,其就此部分所提起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尚無不合。
㈣另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2月23日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犯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9年7月16日至99年10月28日及102年1月24日至102年3月3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9罪)、2年2月(共1罪)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10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0罪,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應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並無違誤等情,並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論述:⒈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⒉上訴人雖以並無實證基礎足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受刑人,刑罰教化之功能對其等均已無效益,且使監獄功能對該等受刑人僅有隔離之作用等節,而認該款規定並非妥適。惟犯累犯重罪之受刑人,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其於回歸社會短期間內,卻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者,足見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堪認刑罰之矯正、教化功能對其應已無效益,亦即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應已不能達成矯正、教化功能之目的,則此時刑罰之目的即僅剩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並非使其另承受新刑罰,而僅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執行之殘刑而已,並未另加重其刑罰,亦符合刑罰之公正應報之目的;且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亦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之目的,故上訴人以前情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非妥適乙節,尚難認有據。況且,上訴人犯前案累犯重罪而受有相當之徒刑處遇,竟於前揭重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仍再犯三犯之重罪,且三犯之重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足見上訴人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實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亦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有實質之關聯,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嫌。⒊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無期徒刑之假釋與有期徒刑之不適用假釋,應為不同處理之理由,顯見兩者之事物本質上並不相同,自應為不同的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闡釋。且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執行逾25年後,仍需審酌其有悛悔實據,方得許其假釋,並非執行達25年即應予假釋;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縱有三犯重罪之情事,亦僅三犯之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他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三犯重罪之有期徒刑受刑人需執行之刑期應無較無期徒刑之受刑人長久之情事,故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適用結果有輕重失衡之問題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本件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均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雖原判決引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判決作成時尚未施行,容屬違誤。惟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業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尚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上開誤引尚未施行之程序規定而改變其判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雖有部分不當,但依其他理由應認為正當,仍應認為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一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