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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曾健豪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受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自○○○○○○○○○○(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7月12日。上訴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以111年9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8條第1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宣告違憲,原判決

所載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已與上開解釋意旨相悖。

㈡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稱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如此作法豈非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宣告違憲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轉嫁至第2項中,只要說有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即再入監執行,因為「得」與「不得」並無一衡量標準。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

,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1日申請復審,被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6日始作成復審決定,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期限,上訴人本得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判決理由載稱:依監獄行刑法第125條、第129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可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復審決定並非當然無效等語,是否意謂不論復審決定小組何時作出決定皆合法?若如此解釋,則上開第129條意義為何?第134條規定目的為何?上開2條規定如意義相同,何以分別規定?㈣上訴人係因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於法並無不符,然原審則依不爭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有再犯之情形,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僅以上訴人所為犯罪之舉,客觀上認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及損害民眾對法之信賴,即維持原處分之結論,未審酌:⒈上訴人經准予假釋之初衷,與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何以僅因單次犯罪即認違背假釋目的,而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⒉上訴人所犯之罪為一人對一人,並非為詐騙集團手段,上訴人與犯罪被害人並不能代表社會大眾,且若與酒駕相論,酒駕如果不是危害自己便是危害他人生命而言,謂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而司法體系僅憑上訴人一人所為便輕易損害民眾對司法的信賴,究責不該無限上綱。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背景、人格特質及思考方式業經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情狀,何以仍具有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再行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有無入監隔離以外之其他替代預防方式等,均未見原處分據以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其撤銷假釋即有瑕疵。

㈤綜上,被上訴人雖無決定是否撤銷假釋之裁量權限,僅依地

方檢察署之書面資料及判決書等即作成原處分,並無衡量上訴人於此案是否有隱情、是否有判決上之瑕疵及上訴人是否已經和解賠償等,於作成復審決定之際,亦未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撤銷假釋審查標準,逐一參酌並具體說明取捨之原因及依據,仍遽予維持原處分,自有瑕疵。故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

「(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75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3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8月2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入監服刑,109年3月2日因縮短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7月12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出監當月,旋即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對訴外人洪涵屏(下稱洪女)佯稱自己為「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律師,致使洪女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4日間,向洪女詐取諮詢費、訴訟費及撰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000元,而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刑事第一審以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據原審法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⒈觀諸前引現行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⒉衡諸上訴人前犯上開多起偽造文書、詐欺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3月2日假釋出監,受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悛悔,於出監當月旋即起意詐欺,明知無律師資格,而偽冒律師執行職務,詐取洪女4萬餘元既遂,顯見其假釋後仍執迷不悟,翻新詐欺手法續行犯罪,無意遷善自新,足認有再犯可能性甚明,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自有撤銷假釋之必要。

⒊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上開之罪,係經原審法院刑事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而經原審法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核無遲誤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至明。是以,被上訴人審酌上開具體情狀,以上訴人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情形,再犯可能性偏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作成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⒋此外,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1項)復審審議小組

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125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第3項)復審事件不能於第1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之規定,可見復審受理機關若於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其法律效果為受刑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非復審決定或原處分構成違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2項係指第1項所列之處分如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不能藉由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受刑人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主張該處分無效者,則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救濟,核與復審決定是否於期限內作成無關。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之延長期限內作成復審決定為由,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取。

⒌是故,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出監後,在假釋期間內仍不

知悔改向上,佯裝為律師,先後向洪女收取諮詢費、討論案情、支付刑事訴訟費用、撰狀費用及裁判費等詐欺犯行,業據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對律師信譽之信賴,具有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故意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等理由,據以維持原處分;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逾法定3年期限,始撤銷假釋;且復審決定係逾2個月期限始作成,故原處分構成違法等節,載謂:上訴人假釋期滿日係109年7月12日,必須逾112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始逾3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9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核無違誤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25條、第129條等規定,復審決定不能於期間內為之者得予延長2個月;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受刑人可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生復審決定當然無效之法律效果等語,予以指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⒍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載謂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乙節。經查原判決理由固載稱被上訴人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等語,然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之法令依據為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見原處分卷第1頁),再綜觀原判決理由之全般意旨,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繕,核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其上開瑕疵部分並不足以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