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舜煌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11頁),惟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本件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累犯重罪),並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15日確定,經與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6日。上訴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毒品罪,經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7年7月(共11罪)、3年7月(共1罪)、3年9月(共1罪)、3年8月(共1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列各罪以下合稱三犯之重罪)。嗣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6罪,該三犯之重罪共16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乃於111年5月25日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上開三犯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7年7月(共11罪)、3年7月(共1罪)、3年9月(共1罪)、3年8月(共1罪)等16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於同年5月27日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定後,於同年7月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所為未違反憲法之保障人權原則,惟
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確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處: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系爭規定是針對重罪累犯不
得假釋,受刑人因重罪累犯受有期徒刑宣告,需繼續執行刑期不得假釋。系爭規定雖非使受刑人另承受新刑罰,然重罪累犯無法申請假釋,其法律效果使受刑人需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無法假釋,對其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系爭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始符合憲法第8條身體自由之意旨。
⒉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在監執行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重返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監獄邁入釋放之過程,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制度等語。
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大法官認為假釋之考量,應參酌具體個案之情狀,並非僅因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一律撤銷其假釋。
⒋本件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受刑人不得假釋之限制,可
援引上開釋字之意旨,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情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仍應依重罪累犯受刑人在監執行達刑法第77條假釋標準後,是否有悛悔實據、是否對社會安全已無危害等因素為判斷,方能限制或禁止假釋,確保社會安全與受刑人申請假釋權利之保障。
㈡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性檢驗:
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及2015年聯合國通過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檢視系爭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顯背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精神等語。
㈢系爭規定之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檢驗:
⒈系爭規定將使重罪累犯之受刑人,不論是否悛悔實據、其
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已不具再犯風險,均一律禁止其假釋,所採取之手段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侵害顯非最小手段,且確有其他對受刑人限制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或矯正制度,故系爭規定未通過必要性之審查。
⒉復參照林山田教授(2005年刑法修正總評,2007年5月,頁
87-88)、柯耀程教授(刑罰相關規定之修正方向,月旦法學雜誌第92期,2003年1月,頁73)、方文宗〈重刑累再犯不得假釋之探討〉、丁榮轟〈我國重刑化假釋政策與假釋出獄人再犯歷程之研究〉等文章資料。
⒊刑事政策或法律制裁不可以追求無犯罪社會為其目的,再
以重大公益為由,去正當化一切限制手段。系爭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已如前述,而一律禁止假釋,嚴重剝奪人身自由,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判決逕認本件未有違憲之情,顯有違誤,並請求鈞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111年5月25日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
⑴身分簿封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⑵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
⑶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重罪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
⑷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四、本院查:㈠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111年5月25日
函及申訴決定。」(原審卷第49頁),經原審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向闡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並諭知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適法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06-207頁),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除去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註記」(原審卷第215頁),是原審已向上訴人闡明111年5月25日函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上訴人倘認為該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堪認原審已對於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闡明,並經上訴人確認其聲明內容與訴訟類型在案,依法核無違誤。
㈡又查,原審業以被上訴人111年5月25日函、上訴人之申訴書
、申訴決定、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執減更準字第726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4年執更乙字第77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6號裁定、撤銷假釋報告表、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1-189頁)等證為憑,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三犯之重罪,即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7年7月(共11罪)、3年7月(共1罪)、3年9月(共1罪)、3年8月(共1罪)等16罪不適用假釋,並於上訴人相關資料上所為「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係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111年5月25日函及
申訴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之身分欄位之註記,然觀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嚴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主張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情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一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