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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歐文道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代 表 人 蘇慶榮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復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0分於被告之第七工場拒絕作業,經相對人辦理違規,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4月27日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其應於112年4月18日前補正,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拒絕作業」辦理抗告人違規,侵害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可縮短刑期提早出監之權益,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違反憲法第7、16條所保障之權益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簡復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39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依首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因抗告已不合法,自毋庸再予論究,一併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