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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二、緣聲請人所有○○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理由,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13、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9、19號,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91至109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二種: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

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建築需○○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⒉至於聲請人申請該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上開事實有○○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可證。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7

6年12月24日函),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市政府核定有案者」。總統於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為地方政府認定紀念性建物。內政部及全○○縣市政府均升格,內政部成立營建署,○縣市政府均成立「府建築管理處」,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證。

㈢未料○○縣政府分案錯誤,分給「府商建管理組」姚宗杰辦理

,未升格前為建管課。依建築法第16條、第25條規定,免由「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價額金額或標準,應依當地○○市、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07730號函、○○縣政府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調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慈恩樓照片可證。

㈣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在作屋頂,該屋頂僅裝飾用

,聲請人只花30元,當時價額只作屋頂。○○縣政府派人前來現場勘查,時間107年1月11日,高度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尺寸更正,此有○○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可證,而推翻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第3層鋼鐵皮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請問高約70公分,人也無法蹲或站立,應如何供住家使用,且聲請人已付70公分高之證明。

㈤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閲變更設計及使用

執照申請檔案原卷,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聲請人5歲父親就仙逝,在屋頂上再建裝飾用之屋頂來紀念母親有何不對?況僅70公分高,人也無法進入。原本93年就要申請,當時舍母尚在人世間,待母親仙逝後再補辦有何不可?原確定裁定亦未指及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又16平方公尺係寬與寬而非高16平方公尺,原確定裁定顯有認事不當之違法。不能住人之房屋,為何要補105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差額。

㈥紀念性建築物僅寬X寬16平方公尺,高即長立方約70公分,根

本不用課稅。仙母並非歷史人物,不適用於文化觀光局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即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聲請人所有土地與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所稱之土地,依法均無申請年限,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目前仍得援用。

㈦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且○○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該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2號、第9號、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⒉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108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

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計5,173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論述有何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縱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亦難謂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慈恩樓是否屬於紀念性建築物、增建3樓建物之高度僅70公分、○○縣政府與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