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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2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12、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

10、1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10號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適用,然原確定裁定未有一語說明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不得援用之理由,與現行法規相違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㈡聲請人嗣後搭建無門之狗寮,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聲請人有

何不可之理由;又聲請人原來就有鋪設水泥之曬場存在,符合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別人的曬場別人可舖設水泥,農閒時可借他人停車並不違法,則聲請人的曬場亦可鋪設水泥,農閒時借人停車亦不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亦未指及聲請人房屋頂樓面積16平方公尺,高70

公分之建物不屬於紀念樓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與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相違背。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府商建字」可用「府建管字」,以及「建築管理組」業務不得適用「商業管理組」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

㈣紀念性建築物係「建築管理組」所管,文號係「建管字」文

號,「商建字」文號之承辦人員無管轄權,「商建字」文號承辦人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卻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應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2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其等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3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10、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12、6號裁定、原裁定均廢棄,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至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敍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