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簡易訴訟程序裁定之當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第24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屬93年之舊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有案。房屋係仙母向原起造人許振賢所購買,聲請人未再加起造之事實,原起造人使用執照92年栗建管頭外字第92號可稽。
㈡本件係建築管理組所管轄,故發文字號係「建管字」文號,
非「商建字」文號。原決定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顯有誤會。聲請人業已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在案。原判決未提及111年9月8日內政部函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免依要
點提出申請,此有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3日函可證。除曬其他農產品,縱屬要申請,亦無申請年限。依文化觀光局函釋,聲請人所請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請建管單位處理,惟相對人未提及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問無農產品可曬時,借人停放車輛有何不可?㈣立方高約70公分,無門、無窗,有何不可,非在寺廟或雜項
工作物上,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受文者:建築管理組,聲請人完全合法。
㈤聲請人聽信越權者姚宗杰一面之詞,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
築物之法源依據,已違背內政部上開規則。至內政部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今尚未函覆。聲請人對越權之處分書業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判決。
㈥紀念性建築物有頂蓋,無牆壁、無門、無窗,僅約70公分,
建築管理組,苗栗縣政府至今尚未回覆。請求調查證據: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分案錯誤之苗栗縣政府,應將案件退回,重新分案,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同法第161條規定,苗栗縣政府函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有諸多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
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參照。苗栗縣政府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官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2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關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維護國家法益,保障民權。
㈧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
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築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
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
㈤聲明:
⒈再審之聲請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經查,聲請人之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敍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