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此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並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此,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影響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應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雖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即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先行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三、聲請人前因11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20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之爭點整理均援用。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行文給全
國政府。後因92年6月5日修法,紀念物改由主管機關縣政府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25日宣判,「商建管理組」主管機關於105年11月24日發文,並無其他適用紀念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原裁定聲請人誤為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之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業經內政部廢止。原裁定苗栗縣政府行文給「商建管理組」,非「建築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同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團,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顯見原裁定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商建管理組」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
㈢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目
前仍得援用。原裁定亦未一語指及主管機關聲請人不得繼續援用之理由,顯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原裁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相違背。上開內政部規則並未廢止,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誤為原裁定內政部上開規則已經廢止,原來並未廢止「仍得援用」。足見原裁定主管機關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
㈣原裁定與該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12月24
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才不違背,自可說原裁定不能維持,應該撤銷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越權之判決,即撤銷越權之書函。本件應如何判決,應撤銷越權之處分。主管機關應准許聲請人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才適法,主管機關不得越權審理。
㈤苗栗縣政府縣長題字送匾「忠孝傳家」原答辯狀內未一語指及,有如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㈥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20日訴願答辯書,事實及理由第6行高度
僅70公分即立方,原審亦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其他並無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亦未指明。
㈦鐵皮屋養狗也無門,收成時堆放農作物,農閒時借人停車有
何不可,原答辯書亦未說明農閒時不可借人停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㈧本件係屬「苗稅竹土字」文號受理,合於土地稅法第21條規
定,答辯書以「苗稅法」字受理,顯已越權,應受違法之評價。㈨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
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參照。苗栗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之機關,未按上級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權利,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維護國家法益,保障民權。
㈩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⒉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坐落○○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
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7,944元,聲請人不服,於109年5月4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第1層另有增建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第2層搭建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因基於行政救濟之法理,故109年房屋稅復查結果,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上揭增建部分由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另案辦理補徵。
㈡嗣110年房屋稅開徵時,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前揭現場勘查
結果及Google街景圖(拍攝日期:102年1月),核定系爭房屋增建第1樓鋼鐵造面積39平方公尺,供自住(車庫)使用,自102年1月起課,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增建第2樓鋼鐵造面積66.97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核自102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10年4月22日苗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應補徵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差額部分,因補徵之稅額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予以免徵,另核定110年定期開徵房屋稅額8,047元,應無違誤。
㈢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
住家用稅率1.2%核定110年房屋稅額計8,047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㈡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表明
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均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規範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行政機關之事務權限、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及苗栗縣政府、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屋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