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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47頁至第63頁)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先母向原起造人所購買,聲請人未有再加

起造之事實。本件係建築管理組所管轄,故此發文字號係「建管字」文號,非「商建字」文號。聲請人業已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得援用在案。

㈡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免依

該要點提出申請,此有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3日函可證。除曬其他農產品,如豆乾、蘿蔔乾、酸菜……等,每年曬穀2次,每次約5日左右。縱屬要申請,亦無申請年限。依文化觀光局函示,聲請人所請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洽建管單位洽辦。相對人亦未一語指及有如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可指,其他無農產品可曬之時候借人停放車輛有何不可?㈢該人民之紀念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查無不

法事證,簽准結案有案。況且僅有約70公分立方俗稱高,無門、無窗有何不可。並非在於廟寺或雜項工作物上,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聲請人完全合法。相對人聽信越權者商建字一面之詞,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已違背內政部上開規則。至於內政部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至今尚未函覆。

㈣紀念性建築物有頂蓋,無牆壁、無門、無窗,僅約70公分,

建築管理組,苗栗縣政府至今尚未回覆。苗栗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二位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

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均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一、二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

、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109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稅額計7,944元,應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惟查有關聲請人所稱紀念物70公分高

部分,係屬增建第3層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相對人已就增建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紀念物增建70公分高之部分課稅。又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及相對人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㈢又紀念性建築指該建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房屋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

㈣綜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核定109年房屋稅額計7,944元,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1.駁回再審之聲請。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敍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