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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黃典隆再 審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戴燕如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再審訴訟之補充性,故再審原告若對已經經確定判決駁回之案件以同一事由重行提起再審之訴,自與再審訴訟之補充性有違,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再審被告1)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再審被告1以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109年6月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70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再審被告1以109年8月1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6482號函撤銷前揭2函文,並核認再審原告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之發放標準,另以109年8月24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26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紓困金於109年8月21日匯入再審原告指定帳戶。再審原告不服核發金額而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1以109年9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復向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再審被告2)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2以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再以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再審原告與其配偶程湘因嚴重特殊肺炎減少收入,經再審被告1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同法第4之1條、同法第11條規定,以原處分審查為一級低收入戶,處分內容⑴不得發放最高紓困金3萬元,⑵再審原告配偶不得申請紓困,⑶依二級中低收人戶標準發放2萬元,均未有法律依據;且再審原告為一級低收入戶,比二級中低收入戶更窘於生活,應各發放3萬元紓困金予再審原告,原處分僅以二級中低收入戶發放2萬元,原處分、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依民法第71條為確定無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為不合法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再審被告1之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訴願決定、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已損害再審原告受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0條、第11條、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3日衛部救字第1100121265號函之保障,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應各發紓困金3萬元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1依三級中低收入標準發2萬元,不得執行。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憲法第23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顯有錯誤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1條、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國一數學代入消去法及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6號函發紓困金2萬、3萬元,所以依國一數學代入消去法,一級低收入之再審原告應發紓困金3萬,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首揭法文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