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屬93年之舊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有案。聲請人係依據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才設紀念物,聲請人並提出新證物建築圖,此建築圖業經政府機關許可,增建紀念樓,僅弘揚母愛,現場勘測高約70公分,平面圖長4.45公尺寬4.05公尺。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紀念物必須經由文
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函釋目前仍援用;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與「苗稅竹字」案件不符。
㈢苗栗縣政府書函承辦員姚宗杰先生逾越權限,以府商建字
辦理且越權說明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書函說明,紀念性建築物(建築法第99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究竟76年12月24日函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是否屬於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聲請人之母向訴外人許振賢購買,為合法建物,有使用執照,聲請人援用內政部函釋完全合法,相對人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係屬違建顯有誤會。相對人未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建管單位,其承辦人員越權辦理建管業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22號、第3號、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第5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
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違法增建3樓層面積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前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新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在案,嗣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依聲請人再審理由,無非爭執系爭增建3樓建物之高度,指
摘面積16平方公尺無證明、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合法取得、承辦人越權辦理業務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重述其在前審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主張,而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執,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
及地上房屋違法增建第3樓,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計5,173元,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有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至第3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已屬於法不合;另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苗栗縣政府之行政流程予以爭執,並未指明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法定必要程式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㈡經核以本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爭執前訴
訟程序關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