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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 文 彥

陳 昭 旭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 麗 善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民國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下稱系爭災害)造成農業損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0年8月9日以農輔字第1100023660號公告雲林縣等7縣市為辦理系爭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上訴人陳文彥以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段210-9地號土地所種植之酪梨與其他果樹(黃金果)及其他花卉;上訴人陳昭旭以其位於同段211-2地號土地(與上述21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竹筍、酪梨與其他果樹(黃金果)及其他花卉(苗木類)均因系爭災害受損為由,於110年8月12日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申請系爭災害現金救助,古坑鄉公所於同年9月2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上開農作物災損情形,勘查人員以現場枝條折斷、葉片受損、落果、果柄折損、植株倒伏等情況綜合判斷,審認無災損情形,據此判定損失率未達20%,核未達救助標準,並寄發審核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0月13日向古坑鄉公所申請復查,古坑鄉公所於同日派員偕同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現場查無顯著落果、枝條及葉片受損、植株倒伏等情形,且果樹套袋內無落(爛)果等現象,判定系爭土地上之酪梨及黃金果不符合救助要件,仍維持原認定結果,古坑鄉公所嗣依被上訴人110年11月17日府農務一字第11025364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結果辦理,轉知上訴人維持原核定結果,上訴人對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酪梨及黃金果部分之核定結果不服,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訴願,案經農委會分別以111年4年8日農訴字第1110701715號及111年4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044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提起上訴,主張:㈠證人古坑鄉公所農經課長張育睿(下稱證人張育睿)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下稱客觀指標)第181-183頁所列酪梨天然災害損災率客觀指標,將颱風和豪雨使用同一表。證人張育睿在111年9月26日公開辯論時,認為颱風和豪雨造成之災害差不多,受損狀態一樣,依客觀指標內之颱風損害情形範例「植株倒伏,枝條折損,落果」再加果柄折損,葉片受損等5項災損認定,此認定均為颱風等級,以此評估酪梨因豪雨災損,實屬不當,證人張育睿氣象知識不足。惟原審法院以證人張育睿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又與現場照片所示情況大致相符而為認定。㈡酪梨與黃金果兩者特性與習性不同,混種在於土地空間使用,增加收益。依客觀指標第183頁表所列酪梨之災別為颱風、豪雨,不表示兩者災損相同,該表在於果樹生育期各階段受災損指標造成災損率與損害率之相關性,得以決定損害率是否達20%救助標準。㈢110年8月初之豪雨造成黃金果及酪梨災損現狀:⒈黃金果8月初適逢開花幼果期,因災害致花落、花粉被沖刷,授粉不佳、著果率低,直徑1.5公分以下幼果因吸水過多褐變,仍於枝條上,幼果約20公分時,套上白色紙袋,以防果實蠅危害,被套果實仍有10%掉落於紙袋內,從袋內取出褐變之幼果觀察,皆為直徑2.5公分以下之幼果,由此顯示豪雨對幼果損害僅限於直徑2.5公分以下幼果,果實發育期及成熟期不會落果,故「落果」不可當黃金果豪雨災損指標。⒉酪梨於110年4、5月乾旱致小果脫落嚴重,8月豪雨致果實脫落,因溼度高誘發炭疽病,經噴霧氫氧化銅防治才不落葉,掉落於地之果實,因果園採草耕栽培,故落地之果實因腐生菌寄生分解,9月23日勘災為災後50天,已延誤勘查落果災損之有效期限,上訴人建議由留存果樹上之果實數來推估但未被採納。嘉義縣酪梨災害發生後,全面以空照勘查,確認有套袋之結果株,確認種植面積與株數,核對酪梨農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符者,全獲救助。㈣110年8月初連續豪雨造成黃金果及酪梨現場勘災情形:⒈豪雨災害前,110年7月23日正值黃金果開花授粉期,證人張育睿於辯論庭提供照片,原有部分標註110年9月23日所拍,惟辯論當日證實全部照片為證人於110年7月23日所拍,並證實現場果樹上有小果(尚未套袋)。

惟上訴人聲請閱覽所有照片,認為110年9月23日由初勘人員所拍之照片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所拍照片情景相同,辯論當日上訴人提出異議,惟原審法院未請證人張育睿提出照片。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上訴人誤載為第1款第2目)規定:「……所拍影像應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原審法院忽略可釐清真相之證據。⒉以黃金果開花至採收需80天作計算,證人張育睿證實於7月23日果樹上有小果,表示約7月1日授粉,10月13日證人張育睿複勘時達90天,黃金果已採收,上訴人於複勘當日採收1顆8分熟黃金果給證人張育睿以表示7月23日之「結果不良」為假,並建議以上訴人於正常生產年每株所留果實數目100顆當分母評估損害率,惟原審法院未釐清真相,將7月23日勘查與8月初豪雨災後之9月23日初勘及10月13日複勘併為討論,認定3次勘災均無災損,惟9月23日初勘及10月13日複勘時,已不多黃金果之白色套果袋於樹上,與3次勘災顯示之事實不符,可證明所用災損情形之指標不適用勘查黃金果豪雨災損情形。⒊9月23日古坑鄉公所指派中央大學畢業之小姐進行現場初勘,10月13日由證人張育睿複勘,2位均以酪梨天然災害災損客觀指標分別勘查酪梨及黃金果。上訴人於初勘時建議選幾棵黃金果樹分別確定樹上果粒數目作為主要證據,但未被採納。㈤上訴人採用過去政府勘災以果實為主軸之方法,受害果實數當分子,果樹上之正常果加受害果樹總合當分母,所得數據為損害率,是否達20%,上訴人以9月24日隨機取樣選出10株黃金果樹,10株總數之平均值41顆當分子,再以正常年每株所留果樹100當分母計算,所得結果之正常果實占41%,災損率59%。惟訴願決定引用農委會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種植之黃金果經災害所受之災損認定為「減產」,非因豪雨所致,此認定實屬誤判,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參酌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05年12月編印之客觀指標,認遇颱風、豪雨災害,農作物於生育期(包括開花前、開花至幼果期、果實發育期、果實成熟期)凡落葉或葉片凋萎、枝條或新梢折損之災損情形小於30%,落果或果實劣化之災損情形小於20%時,其損害率應認定為小於20%。上述落葉或葉片凋萎率,係指因天然災害產生的黃化、凋萎或落葉,影響植株或果實生長;而落果或果實劣化率,則指果實因天然災害產生落果、擦傷果、裂果等現象。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酪梨及黃金果因系爭災害所受損失率未達20%之事實,係依古坑鄉公所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所為之判斷及採證照片為據,而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並未見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有明顯落果或落葉之情事。另以證人張育睿任職於古坑鄉公所農經課,職務為課長,對於農業災損之判斷,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且其證詞與現場照片所示情況大致相符,認其勘查系爭土地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無明顯論據得以推翻,而屬可採。核原審法院對於原處分認定事實無誤,及上訴人所持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