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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東法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在上訴審追加之訴駁回。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為被告,係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依上揭規定,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緣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屬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11年7月15日接獲民眾具名檢舉,指稱旺來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即上訴人吳東法有未經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卻擅自販賣農藥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認其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16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7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30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11月9日農訴字第11107226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收據所記載之毆殺松、加保利、汰芬隆、賜派滅等品項係屬農藥,另系爭收據記載之B郡、活力羣、益大73等品項則為營養劑。訴外人吳淑眞、吳春葩合資4,400元自上訴人處取得上開農藥及營養劑後,將上開農藥噴灑於高麗菜田,嗣高麗菜全數發生開新蕊、開花、無法結球包心之損壞,吳淑眞等人遂對 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吳淑眞等人之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原告(即吳淑眞、吳春葩)主張……並經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被告把儲備的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提供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等語明確。」復經原審法院審閱系爭判決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日當庭陳稱:「我把我儲備的藥也就是發票上的藥物提供給原告,這些是我跟農藥行買來的,我也會跟原告收錢,總不能送給他。」等語。參以吳淑眞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曾主張:「確實相對人(即上訴人)開的,我跟阿姨一起購買農藥,認為為何比別人貴,為了要跟聲請人吳春葩交代比較貴,所以請相對人在上面簽名。品名是我寫的,價錢是相對人寫的,數量不確定,簽名是相對人簽名的。數字是相對人寫的。」等語,認上訴人有將其儲備之上述農藥交付吳淑眞並向其收取價款之事實。再參考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110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影音檔結果,認依對話情形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受吳淑眞委任處理代購農藥事務。爰以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不得販賣農藥,仍逕將儲備之農藥轉售予吳淑眞,認上訴人所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原判決書心證內容為偷拍違法之內容,沒有任何事實證據,且超出審理範圍,更無提出於法庭言詞辯論。原判決誤把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當作是農藥,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根本不是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㈡免開統一發票本並非上訴人所購買,而是吳淑眞購買。法院並無查證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發票本由上訴人購買,吳淑眞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到屋內偷拍到收據本並不是用來做紀錄,免開統一發票是由吳淑眞購買用來對上訴人進行誣陷。㈢原判決五、㈡、1、所述內容並沒有任何證據,更非事實,並且超出審判範圍,吳淑眞闖入私人住宅拍攝,其所述購買農藥的地方,照片中並沒有任何一件農藥,把儲備農藥賣給吳淑眞亦非事實,上訴人沒有販賣任何農藥。吳淑眞明知將自己向別人買的農藥,噴灑高麗菜後損壞,卻夥同其阿姨共同設局,要幫其把菜救回來,對上訴人進行誣陷,有證人作證及判決書為證,原判決所稱之前向上訴人購買均非事實,上訴人並沒有幫忙過,原判決所稱儲備農藥更是沒有任何事實證據。㈣原判決五、㈡、2、所述內容並沒有任何證據,更非事實,並且超出審判範圍,原判決書內容為吳淑眞偷拍擷取之片段內容,為違法偷拍,沒有證據能力,且拍攝之店內物品並非農藥,在網路就能販售,原判決稱上訴人把農藥賣給吳淑眞朋友,並非事實,其要上訴人幫忙提供之物品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品名為:泰沒螨1L(葵花油10%),根本不是農藥,並非如吳淑眞所說。綜上,農藥是由嘉隆農藥行購買,上訴人並未轉讓農藥,更未開具收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販賣農藥,具有明顯瑕疵且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起訴,並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改制前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於112年8月3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件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先予以敘明。

㈡次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所明定。又依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

體。」「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26條第1項、……規定。」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農藥」並非不得為交易之違禁物品,農藥管理法第26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規範之目的,在要求農藥販賣商須具備一定資格之經營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須於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準此,經營列管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需設具一定資格之專任管理人,於事先取得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始得營業,若未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即逕行營業者,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惟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為「農藥販賣業者」,係對列管農藥販賣之營業行為作管制,須行為人屬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並以此賺取利潤者,始有其適用 ; 若行為人僅於特殊緣由之下,偶為農藥之轉讓,應非屬此規定所指農藥販賣業者。㈣查原處分以旺來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吳東法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據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吳東法為處罰。原處分之說明欄所載「違反事實」為:「本案檢舉人於111年7月15日檢舉旺來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吳東法無農藥販賣業執照販賣農藥,雖臺端陳述意見表示無販賣農藥行為且無開立收據,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法院判決認定臺端販賣農藥事實明確,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藥登記管理系統,貴行並無核准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核被上訴人應係以上訴人經營旺來農業資材行,又以系爭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認上訴人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惟原審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事件,為訴外人吳春葩及吳淑眞對本件上訴人吳東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吳春葩及吳淑眞於該民事事件主張:其二人於110年1月31日合資4,400元委請無經營販賣農藥執照之本件上訴人吳東法協助挑選農藥,並請其指示農藥之噴灑用量後,向吳東法購買毆殺松、加保利、汰芬隆、賜派滅等農藥及B郡、活力群、益大73等營養劑,以兩造間存有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因吳東法不當指示,吳春葩及吳淑眞將所買農藥及營養劑全部用於系爭高麗菜上,致全數發生開新蕊、開花,無法結球包心之損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判決之卷證資料,原審以上訴人吳東法有償轉讓農藥,認有販賣農藥之事實,固有所據;惟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為「農藥販賣業者」,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指明上訴人有經常性、反覆性的從事農藥販賣行為,逕認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說明,尚屬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稱:「那個田是我去租的,共一起種,我幫她管理,她把菜噴壞了,叫我去把菜救回來,要我買農藥還要幫她噴。」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此一主張,是否影響上訴人是否事實上從事農藥販賣業之認定?依前開說明,並非全無所據,原審未闡明其真意,亦未依職權查明是否影響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難予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因事證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追加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為被告,並非合法,併以判決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