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盛發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繼承人張謝春霞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於同年9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訴外人即繼承人張錦郎財產新臺幣(下同)700,030元及150,000元計850,03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6,810,663元,遺產淨額1,080,663元,應納稅額108,066元。繼承人張錦郎不服,就「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775,178元。上訴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4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管轄審理,原審以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為: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9日及107年1月5日分別支出700,030元及150,000元,原經列報為「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惟其中匯費30元非繼承人張錦郎收受。另700,000元及150,000元雖均匯入繼承人張錦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惟其中721,498元係為返還繼承人張錦郎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訴訟費用,業據原審調閱相關訴訟卷宗及函詢楊錫楨律師事務所可證;另53,650元係為返還繼承人張錦郎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大樓管理費53,650元,亦有伊甸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及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可佐。上列匯費及被繼承人返還繼承人張錦郎代墊款總計775,178元,經復審決定予以追減「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係屬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疑點均未審酌。針對繼承人張錦郎代墊被繼承人律師費用部分,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之答辯及單方面詢問楊錫楨、林世祿律師之說詞為依據,然繼承人張錦郎根本無需委任刑事律師,其提出之律師委任狀真偽與時間點均有疑慮,應無委任律師之事實。又楊錫楨律師之收款收據前後差異很大,可能設有內外帳之嫌,被上訴人未確實查核楊錫楨律師之金流與稅收情形,卻認定繼承人張錦郎有委任之事實,原審法官對此均未做查證。另關於繼承人張錦郎代墊被繼承人大樓管理費部分,繼承人張錦郎於訴願書自認於107年1月12日繳交大樓管理費,惟伊甸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復被上訴人提到管理費係由被繼承人兒子於106年12月16日繳交等語,管委會才會於107年1月2日撤回民事起訴狀,則繼承人張錦郎繳交管理費之時間已有疑慮,被上訴人卻未發現;又依繼承人張錦郎提出之華南銀行金流中,其支出僅32,011元,未達管理費53,650元,顯見其並未領取自身金錢代墊管理費,而係拿被繼承人之現金去支付管理費,原審法官對上開情形卻視而不見,所為原判決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人民起訴請求救濟必須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若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者,即不具備訴訟要件,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辨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參照)。又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當事人之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調查第一審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自須以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換言之,人民就未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準此以論,納稅義務人起訴若主張稅捐機關核定降低稅額之
處分構成違法,應重新為提高稅額之處分為理由,而請求撤銷者,因該核定處分並無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可言,其訴請撤銷即欠缺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㈣查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
與繼承人張錦郎財產850,03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6,810,663元,遺產淨額1,080,663元,應納稅額108,066元,嗣因繼承人張錦郎就「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775,178元,重行核算「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為74,852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觀諸上訴人申報之遺產稅額係經復查決定就「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部分予以追減,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卻對此追減核定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訴願受理機關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為不受理決定後, 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救濟,核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其起訴不具備訴訟要件,原審本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則原審經言詞辯論程序後,再以上訴人在實體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所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