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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抗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並未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此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稱:「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此,可認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影響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應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即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先行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卷附上開原判決、本院104簡上3裁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案件總覽查詢資料等件可稽。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經辯論,違反法院審理程序,本件應開庭與聲請人核對卷內證據資料,原確定裁定稱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是否隱匿聲請人提出之狀紙、證據、診斷書等資料?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進行審理,未以特別法保護弱勢職災勞工,未符合公益性原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適用。聲請人提供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等證據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係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聲請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