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賴金華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部分予以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㈢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
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部分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一案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逾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
㈣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
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之部分駁回(聲請人就此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1年4月14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㈤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再審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因
防護措施不足致職業病傷害。本件僅有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及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等案件審理時有開庭審理,其餘案號均未開庭審理。原確定裁定未察:相對人代表人已變更為陳琄,仍誤載鄧明斌,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聲明:
1.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110年6月29日以及110年11月12日109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
2.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再審制度係對於已經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
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確定裁判非具有重大顯著之瑕疵,損及當事人之利益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推翻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顯係為保障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設,應僅限於該造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對造當事人不得為之。是以,聲請事件如具有不合法之情形者,自應裁定駁回之,此結論並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聲請事件繫屬中有無變更而受影響,足見相對人有無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核與聲請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無從援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聲請事件之訴訟中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193、194頁),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㈢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
審事由乙節,惟相對人代表人陳琄業已於111年5月4日經本院同號裁定准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復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乙份存卷可佐(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47頁),是原確定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況再審制度係對於已經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確定裁判非具有重大顯著之瑕疵,損及當事人之利益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推翻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顯係為保障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設,應僅限於該造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對造當事人不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亦不得以相對人代表人之代理權有所欠缺而聲請再審。
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