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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抗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就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卷附上開原判決、本院104簡上3裁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案件總覽查詢資料等件可稽。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於112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回溯計至原判決104年6月30日確定期日,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本文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