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保桐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真實懷疑自始至今,所提行政訴訟卷證是否有完整彙集?還是各股別駁回就廢棄。聲請人一開始便以相對人是臺中市政府地方税務局(訴願裁定書機關),然被要求補正有幾次?聲請人所引用理由事實論述條文,相對人也未曾有所論斷答辯,裁定書竟然也隻字不斷。税捐稽徴法全部條文,有明定債權人必須代債務人先行繳納所欠増值税、地價税?(二)整個案件自始自終就是相對人未有徵稅依據,僅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作為,債權人必須代債務人繳納增值稅及地價稅。然就整個條文並未書明?政府機關怎可如此草率!聲請人當初以執行名義承受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法院要求聲請人先行繳納增值稅、地價稅後,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聲請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只好代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繳納,但聲請人主張應退還代債務人繳納之增值稅、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6,436元。相對人傲慢,徵稅帳目金額不清不楚,皆不答辯。聲請人多次所提出反駁相關理由,相對人依然以程序時間做答辯,仍然未提出相關徵稅、租稅有所依據條文。政府機關徵稅應有所依據,稅法或行政命令也需明確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暨退還原繳納增值稅、地價稅計116,436元。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陳稱六法全書是冰冷死的,人是活的,實質律法條文不予審查,僅以程序問題有誤,相對人亦未就實體答辯等由,而未就該確定裁認其程序不合法事項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難謂已合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再審聲請。(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仍就前訴訟程序之不服再行爭執,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乙事,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再核本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實體等問題,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陳文燦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23-03-28